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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圆仲裁员:
您好!我们公司最近收到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栽委员会上海分会寄来的仲裁通知,你已经受理了我司与上海某贸易公司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争议仲栽案。对此,我们非常疑惑,因为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效力存在一定问题。我们认为,相关争议应提交法院诉讼解决,我们可以通过何种方式主张自己的权益?要经过哪些程序?
期盼您的解答,谢谢。
读者:董介平
2008年7月10日
董介平读者:您好!
杂志社已将您的信件转交给了我,现根据您来信中的问题解答如下。
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途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具体来说,第一种途径是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或根据仲裁协议的约定推定的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该仲裁委员会应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决定;第二种途径是当事人可请求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由该中级人民法院。应按照《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仲裁协议进行审查,裁定仲裁协议有效或无效。也就是说,贵司可以在仲裁机构或法院两者中选择其中一个提起仲裁协议异议。
值得一提的是,虽然说在这里当事人有两个途径可供选择,但当出现一方选择仲裁机构作出决定,而另一方同时请求法院作出裁定的情况时,依《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应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并以此为准。
关于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所应注意的程序问题。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发出的仲裁通知后,如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提醒贵司注意的是,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贸易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三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的规定,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该条款的规定与《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致;同时,该款规定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形式还限定为了“书面”。
此外,若贵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总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在管辖权决定未作出之前,并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审理,具体请参见《贸仲仲裁规则》第六条第(四)款。该款规定旨在明确仲裁当事人行使程序权利的合理界限,提高仲裁程序的效率。也就是说,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对仲裁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之前可照常开庭审理,不受当事人异议的影响。所以,提请贵司注意此点,不要因为提出了管辖异议而不注意仲裁程序的进行,错失了你方所应享有的仲裁权利。
关于仲裁机构管辖权决定的作出。《贸仲仲裁规则》第六条规定:“(一)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二)如果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解读该款规定,之所以有如此内容的规定,原因在于仲裁管辖权问题涉及面广,争议有难有易,不少管辖权的确定将涉及一些案件事实的判断,而仲裁机构在作管辖权决定时不可能而且亦无权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为解决这一问题,贸仲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了以下两种做法:
1.决定制。如果涉及仲裁管辖权争议的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明确,仲裁委员会在双方均有机会提出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将直接作出仲裁管辖权决定;2.报核制。若牵涉到具体事实判断,如贸仲上海分会就曾受理过几起一方当事人声称合同是伪造的案件,就必须对合同是否存在作出审查。因为合同若是伪造的,则双方不存在仲裁合意,仲裁庭就可作无权管辖此案的决定。因此在此情况下,因仲裁委员会不可能且也无权查核相关事实,仲裁委员会一般将根据“表面证据”作出“初步的”决定,然后在仲裁庭经过实体审理审理的基础上最终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及管辖权。例如某仲裁案中被申请人主张系争合同不存在,进而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表面证据认定具有管辖权的,通常会在决定中写明“本决定系初步决定,本案合同是否存在及其效力应由仲裁庭在审理中予以查明,如仲裁庭在以后的审理过程中发现任何影响本决定的情事,应由仲裁庭报告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希望通过我的上述解答,帮助你顺利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员 方 圆
2008年7月20日
您好!我们公司最近收到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栽委员会上海分会寄来的仲裁通知,你已经受理了我司与上海某贸易公司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争议仲栽案。对此,我们非常疑惑,因为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效力存在一定问题。我们认为,相关争议应提交法院诉讼解决,我们可以通过何种方式主张自己的权益?要经过哪些程序?
期盼您的解答,谢谢。
读者:董介平
2008年7月10日
董介平读者:您好!
杂志社已将您的信件转交给了我,现根据您来信中的问题解答如下。
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途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具体来说,第一种途径是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或根据仲裁协议的约定推定的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该仲裁委员会应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决定;第二种途径是当事人可请求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由该中级人民法院。应按照《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仲裁协议进行审查,裁定仲裁协议有效或无效。也就是说,贵司可以在仲裁机构或法院两者中选择其中一个提起仲裁协议异议。
值得一提的是,虽然说在这里当事人有两个途径可供选择,但当出现一方选择仲裁机构作出决定,而另一方同时请求法院作出裁定的情况时,依《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应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并以此为准。
关于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所应注意的程序问题。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发出的仲裁通知后,如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提醒贵司注意的是,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贸易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三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的规定,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该条款的规定与《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致;同时,该款规定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形式还限定为了“书面”。
此外,若贵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总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在管辖权决定未作出之前,并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审理,具体请参见《贸仲仲裁规则》第六条第(四)款。该款规定旨在明确仲裁当事人行使程序权利的合理界限,提高仲裁程序的效率。也就是说,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对仲裁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之前可照常开庭审理,不受当事人异议的影响。所以,提请贵司注意此点,不要因为提出了管辖异议而不注意仲裁程序的进行,错失了你方所应享有的仲裁权利。
关于仲裁机构管辖权决定的作出。《贸仲仲裁规则》第六条规定:“(一)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二)如果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解读该款规定,之所以有如此内容的规定,原因在于仲裁管辖权问题涉及面广,争议有难有易,不少管辖权的确定将涉及一些案件事实的判断,而仲裁机构在作管辖权决定时不可能而且亦无权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为解决这一问题,贸仲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了以下两种做法:
1.决定制。如果涉及仲裁管辖权争议的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明确,仲裁委员会在双方均有机会提出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将直接作出仲裁管辖权决定;2.报核制。若牵涉到具体事实判断,如贸仲上海分会就曾受理过几起一方当事人声称合同是伪造的案件,就必须对合同是否存在作出审查。因为合同若是伪造的,则双方不存在仲裁合意,仲裁庭就可作无权管辖此案的决定。因此在此情况下,因仲裁委员会不可能且也无权查核相关事实,仲裁委员会一般将根据“表面证据”作出“初步的”决定,然后在仲裁庭经过实体审理审理的基础上最终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及管辖权。例如某仲裁案中被申请人主张系争合同不存在,进而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表面证据认定具有管辖权的,通常会在决定中写明“本决定系初步决定,本案合同是否存在及其效力应由仲裁庭在审理中予以查明,如仲裁庭在以后的审理过程中发现任何影响本决定的情事,应由仲裁庭报告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希望通过我的上述解答,帮助你顺利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员 方 圆
2008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