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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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宋某祥案为代表的一系列判例表明,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能否类推适用,已成为近年来的司法难题。我国部分判例的否定性立场值得商榷,表决权排除以保障公司决议公正为目的,其类推适用具备正当性基础。在类推适用的范围上,现有学说采用的“标准”过于僵硬,需采用动态体系论的思想,以决议公正为基础性评价,以特别关系等五项要素为评价要素,以关联担保或关联交易为原则性示例,构建动态的类推适用体系。宋某祥案尚未达到类似关联担保的要素协同的强度,因而不宜排除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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