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见义勇为自古以来是我国的优良传统美德,《民法总则》第183、184条的出台弥补了我国对于见义勇为法律保护的空白,正面的回应了近年来见义不敢为的社会热点问题。但是,在当前对于见义勇为的保护仍存在一些问题,本文从民法角度展开,对见义勇为行为在立法上的不足进行学术和理论上的探讨,希望对我国相关立法的进步提供一些建议。
【关键词】见义勇为;立法完善
2017年3月15日,随着《民法总则》第183条、184条的颁布,“好人法”高调地进入人们视野之中。上述条文的颁布完善了对见义勇为的保护,对于匡扶社会正义具有重大意义。但是对于见义勇为的保护仍然不完善,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我国当前对于见义勇为的保护只是散见于各个法条之中,专门的见义勇为部门法的制定需要一定的时间,并且在短时间内无法完成。因此为了尽快保护见义勇为中相关人的合法利益,解决当下社会问题,笔者对此有几点建议。
一、加强对行为人的保护
《民法总则》 第183条规定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在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后或者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后仍然不能弥补见义勇为行为人损失的,此时政府就应该出来对见义勇为行为人承担责任。因为见义勇为行为人挽救了被救助者的生命或者保护了其合法利益所以直接受益者是被救助人;同时行为人实行见义勇为有助于弘扬社会正气,匡扶社会正义,间接受益者便是政府。建立关于见义勇为的国家补偿制度,并且政府的责任应当是第二位的,应当是在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后或者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后仍然不能弥补见义勇为行为人损失的,才应该启动国家补偿,弥补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损失。以此减少“英雄流血又流泪”的事件的发生,保护其合法权益。在国家补偿制度方面,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可以由现行的国家赔偿机关来履行此项职能。
针对《民法总则》 第183条法条中“适当”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因为法条中“适当”没有标准,全然根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评判是不利于对见义勇为行为人保护的,司法解释应当充分结合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以及被救助人的经济状况来确定“适当”的适用。笔者认为“适当”在“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应以受益人受益的二分之一为限。
在现实中会存在一些“不合格”的被救助者,在行为人对其施救后,不但不心存感激,反而污蔑见义勇为行为人,这也是近年来社会诚信滑坡的主要原因之一。针对“不合格”的被救助者,新加坡法律規定:“被援助者如若事后反咬一口,则须亲自上门向救助者赔礼道歉,并施以其本人医药费1至3倍的处 罚。影响恶劣、行为严重者,则以污蔑罪论处。”该法在新加坡取得较为明显的社会效果,这对我国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必要时可以进行相关立法,对此类人应当坚决打击,保护见义勇为行为人合法权益。
二、明确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例外情况
《民法总则》 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见义勇为行为人不论在何种情况下对被救助者造成损害的都不负民事责任显然有悖于法理,对于被救助者来说也是极为不公平的,而且容易引发其他的危险。公平乃民法的基本原则,诚然现在社会道德下滑严重,但是我们不能为了提高效率而去损害公平。在这一点上,可以参照域外立法,见义勇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责任,除此之外,行为人不承担责任。这样既有利于保护被救助者的权益,也有利于保护行为人的权益。
三、明确对第三人权益受损的承担问题
第三人也是常见的见义勇为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对其保护也是很有必要的。《民法总则》第184条只规定了行为人对被救助者造成损害的民事免责,而没有规定因见义勇为行为人过失造成第三人损害责任应该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若第三人直接依《侵权责任法》请求行为人赔偿,显然不合理;若让其自行承担则更不合理。因此笔者认为,可以规定在有侵权人的情况下,因见义勇为行为人过失导致第三人权益受损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后,可以要求侵害人赔偿其损失;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后,可以要求受益人承担不超过受益范围二分之一的补偿责任,如果仍不能填平其损失的,再启动国家补偿。
四、增设专门的见义勇为认定机构
因为见义勇为兼具公法与私法的性质,并且民事法律关系复杂,涉及利益众多,此类案件处理相对复杂,增设见义勇为认定机构确有必要。在设置上面,可以让其从属于民政局,借用完善的民政系统开展工作,既利于保护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快速达到预期目标。其主要职能为对见义勇为进行统一认定,协助相关受损方获取赔偿,填平损失,不让任何一方因见义勇为遭受不公平的对待,不让见义勇为者寒心,对见义勇为者进行表彰,弘扬优良传统,维护社会稳定。
总所周知,法律是道德的最后的防线,在道德不能及时的解决问题时,法律就应该及时的站出来保护见义勇为。不断的完善见义勇为的法律保护,明确法律适用,有法律作为最后的防线,我们每个人就敢于勇往直前,敢于对不法侵害说不,敢于在危急时刻站出来帮助他人。那我们的社会将更加和谐美好,同时也有利于推动我们社会的精神文明,物质文化乃至整个国家的文化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杨斯乔.见义勇为者法律救济的完善[D].华东政法大学,2016.
[2]徐启飞.见义勇为者利益的民法保护[D].中国政法大学,2012.
[3]王雷.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民法学问题研究[J].法学家,2012(5).
作者简介:付晓梅(1969-),女,汉族,籍贯:四川威远,职称:高级,学位,硕士,研究方向:法学。
【关键词】见义勇为;立法完善
2017年3月15日,随着《民法总则》第183条、184条的颁布,“好人法”高调地进入人们视野之中。上述条文的颁布完善了对见义勇为的保护,对于匡扶社会正义具有重大意义。但是对于见义勇为的保护仍然不完善,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我国当前对于见义勇为的保护只是散见于各个法条之中,专门的见义勇为部门法的制定需要一定的时间,并且在短时间内无法完成。因此为了尽快保护见义勇为中相关人的合法利益,解决当下社会问题,笔者对此有几点建议。
一、加强对行为人的保护
《民法总则》 第183条规定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在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后或者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后仍然不能弥补见义勇为行为人损失的,此时政府就应该出来对见义勇为行为人承担责任。因为见义勇为行为人挽救了被救助者的生命或者保护了其合法利益所以直接受益者是被救助人;同时行为人实行见义勇为有助于弘扬社会正气,匡扶社会正义,间接受益者便是政府。建立关于见义勇为的国家补偿制度,并且政府的责任应当是第二位的,应当是在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后或者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后仍然不能弥补见义勇为行为人损失的,才应该启动国家补偿,弥补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损失。以此减少“英雄流血又流泪”的事件的发生,保护其合法权益。在国家补偿制度方面,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可以由现行的国家赔偿机关来履行此项职能。
针对《民法总则》 第183条法条中“适当”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因为法条中“适当”没有标准,全然根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评判是不利于对见义勇为行为人保护的,司法解释应当充分结合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以及被救助人的经济状况来确定“适当”的适用。笔者认为“适当”在“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应以受益人受益的二分之一为限。
在现实中会存在一些“不合格”的被救助者,在行为人对其施救后,不但不心存感激,反而污蔑见义勇为行为人,这也是近年来社会诚信滑坡的主要原因之一。针对“不合格”的被救助者,新加坡法律規定:“被援助者如若事后反咬一口,则须亲自上门向救助者赔礼道歉,并施以其本人医药费1至3倍的处 罚。影响恶劣、行为严重者,则以污蔑罪论处。”该法在新加坡取得较为明显的社会效果,这对我国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必要时可以进行相关立法,对此类人应当坚决打击,保护见义勇为行为人合法权益。
二、明确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例外情况
《民法总则》 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见义勇为行为人不论在何种情况下对被救助者造成损害的都不负民事责任显然有悖于法理,对于被救助者来说也是极为不公平的,而且容易引发其他的危险。公平乃民法的基本原则,诚然现在社会道德下滑严重,但是我们不能为了提高效率而去损害公平。在这一点上,可以参照域外立法,见义勇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责任,除此之外,行为人不承担责任。这样既有利于保护被救助者的权益,也有利于保护行为人的权益。
三、明确对第三人权益受损的承担问题
第三人也是常见的见义勇为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对其保护也是很有必要的。《民法总则》第184条只规定了行为人对被救助者造成损害的民事免责,而没有规定因见义勇为行为人过失造成第三人损害责任应该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若第三人直接依《侵权责任法》请求行为人赔偿,显然不合理;若让其自行承担则更不合理。因此笔者认为,可以规定在有侵权人的情况下,因见义勇为行为人过失导致第三人权益受损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后,可以要求侵害人赔偿其损失;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后,可以要求受益人承担不超过受益范围二分之一的补偿责任,如果仍不能填平其损失的,再启动国家补偿。
四、增设专门的见义勇为认定机构
因为见义勇为兼具公法与私法的性质,并且民事法律关系复杂,涉及利益众多,此类案件处理相对复杂,增设见义勇为认定机构确有必要。在设置上面,可以让其从属于民政局,借用完善的民政系统开展工作,既利于保护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快速达到预期目标。其主要职能为对见义勇为进行统一认定,协助相关受损方获取赔偿,填平损失,不让任何一方因见义勇为遭受不公平的对待,不让见义勇为者寒心,对见义勇为者进行表彰,弘扬优良传统,维护社会稳定。
总所周知,法律是道德的最后的防线,在道德不能及时的解决问题时,法律就应该及时的站出来保护见义勇为。不断的完善见义勇为的法律保护,明确法律适用,有法律作为最后的防线,我们每个人就敢于勇往直前,敢于对不法侵害说不,敢于在危急时刻站出来帮助他人。那我们的社会将更加和谐美好,同时也有利于推动我们社会的精神文明,物质文化乃至整个国家的文化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杨斯乔.见义勇为者法律救济的完善[D].华东政法大学,2016.
[2]徐启飞.见义勇为者利益的民法保护[D].中国政法大学,2012.
[3]王雷.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民法学问题研究[J].法学家,2012(5).
作者简介:付晓梅(1969-),女,汉族,籍贯:四川威远,职称:高级,学位,硕士,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