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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陆地资源的日渐匮乏使海洋资源的重要性逐步凸显,世界已逐渐进入海洋时代。而面对世界范围内越来越严重的海洋环境污染与破坏,由海洋环境的损害引发的环境侵权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本文将从海洋环境侵权的不同于传统侵权行为的特殊性的角度,对海洋环境侵权的诉讼主体、构成要件、损害赔偿问题几个方面进行分析论述。
关键词:海洋环境侵权 主体 构成要件 赔偿
随着人类从事的关于海上的经济活动种类越来越多,一些新兴的海上产业如海底矿物资源开发、石油开采得到了迅猛的发展。但就在我们享受现代文明的同时,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地摆在人们面前,引起广泛关注。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大会召开,大会通过《联合国环境大会宣言》,要求各国停止倾倒环境不能吸收的物质和有毒物质,尤其应防止海洋污染。自此,海洋环境保护得到了特殊注意,国际社会相继制定了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89年《关于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和处置的巴塞尔公约》和1996年《关于海上运输有毒和危险物质造成损害的责任与赔偿公约》等规范海洋污染的国际公约。
一、海洋环境侵权的特殊性
从06年菲律宾沉船引发海洋污染,到奥运前夕渤海岸出现的大量浒苔,再到去年引发世界关注的墨西哥湾原油泄露事件,近年来海洋污染事件频发。人类在利用海洋资源的过程中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使得海洋环境侵权成为一种新型的特殊侵权行为,关于海洋环境侵权的研究也最近几年来也成为一个新兴的研究课题。海洋环境侵权,指因为人为原因或其他产业活动使海洋环境被破坏或污染,从而危害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有损害得危险的行为。虽然从侵害的客体上来看,海洋环境侵权侵害的客体其实也与传统侵权相同,是人身权和财产权。但海洋环境侵权有不同与传统侵权的几点特殊性:
第一,海洋环境侵权侵害的对象是海洋环境,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如果将海洋单纯视为一种财产,则可以把海洋环境侵权看成一种财产侵权。但海洋在是一种具有使用价值、经济价值的财产的同时,它还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海洋作为环境的意义远远超出了它作为财产的意义。
第二,海洋环境受到侵害的的形式与一般财产不同。海洋环境受到侵害后,其使用价值会发生减损,但并不会发生明显的形变。而且海洋环境受到侵害的后果较为持久,海洋污染会对海洋环境产生长期的影响,在短期内不会消失,同时造成一系列间接损害后果,不易恢复。
第三,海洋环境侵权侵犯的权利主体不同于一般侵权,海洋环境资源的权利主体包括海洋的主权者即国家和依法对海域享有使用权的使用者,海洋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是公有财产,在侵犯海洋环境资源时会涉及到公权力的介入。⑴
第四,海洋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中不包含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一旦有了损害的出现,行为人需为其自身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也就是海洋环境侵权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最后,海洋环境侵权的赔偿方式除了传统的侵权损害赔偿方式,还包括环境污染赔偿基金、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等具有救济性的手段。
二、国家具有海洋环境侵权中的诉讼主体地位
(一)国家在海洋环境侵权中诉讼主体地位的确定
上文中提到海洋环境侵权侵犯的权利主体不同于传统侵权,海洋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在海洋环境侵权中处于主体地位,是海洋环境侵权案件中的一种新现象。在我国,国家作为海洋环境侵权案件原告主要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在1983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中的第41条明确规定将赔偿国家损失作为一种行政责任;1999年修改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由此国家具有了在海洋环境侵权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成为在相关案件中相关主管部门如海洋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代表国家对污染者就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⑵
但实际中,我国提起海洋环境侵权的主体大多是国家环保部门还有地方政府及地方政府各相关部门。按照我国采用的传统诉讼理论即"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强调当事人应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当提起海洋环境侵权诉讼时,污染加害人作为被告几乎都对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作为原告的主体身份表示了异议。因此,我国需要在法律中对国家是海洋环境侵权的诉讼主体的地位加以确定。
(二)国家作为海洋环境侵权中诉讼主体地位的原因
第一,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大都通过海洋作用于受害人,具有间接性的特点,受害者为不特定多数人。对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和海洋保护区的污染和破坏损害到了海洋环境本身,并从而间接地损害了相关从业人员, 受害人一般由于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不具有取得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资格,这样显然案件会因为司法程序中启动诉讼程序的主体缺位而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海洋环境侵权通过直接破坏或污染海洋生态环境而间接损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⑶海洋环境质量的下降会损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当然也包括国家的利益。
第二,与海洋环境保护相关的政府部门,如环保局、海洋局等,拥有先进的人员力量与科学技术,在取证等相关工作方面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这样国家作为原告出现,由行政主管机关代表国家作为诉讼有利于更好的保护海洋环境。
第三,"此类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审理,海事法院因其特殊的管辖区域划分和诉讼程序,已经处理了一些由国家作为民事原告的海洋环境污染案件诉讼的案例,不仅针对渔民的损失,而且针对海洋生态环境本身的恢复作出赔偿判决,这种审判已经接近环境公益诉讼。"⑷可以看出,虽然国家作为原告在海洋环境侵权中是一项新事物,但在理论与操作中均无太大的障碍,并且有利于国家更全面地实现对保持海洋环境要素的责任和行使自身对海洋资源的所有权。
三、海洋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
传统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海洋环境污染作为环境污染中的一种,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上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可见海洋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不包含传统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的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一要件。因此,海洋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污染的行为、有客观的损害事实以及污染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三个方面。
(一)海洋环境污染的行为
海洋环境污染行为是海洋环境侵权责任成立的首要要件,受害人只依此向侵权人提出赔偿请求,海洋环境侵权人也只对自己的污染行为承担责任,"如果没有污染海洋的行为就不会发生海洋污染侵权法律关系,也就更谈不上海洋环境侵权责任。"⑸在环境侵权中,行为的违法性不是构成环境侵权的要件,"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不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排放标准,而是违反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原则性规定和环境立法宗旨。
(二)客观的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和必要条件,是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赖以发生的根据。根据民法中"无损害无赔偿"原则,海洋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主要是指海洋环境污染的行为使国家集体的财产以及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海洋环境侵权的损害事实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损害具有复杂性。污染物进入海洋的途径复杂,损害过程复杂,使得损害原因复杂。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造成损害是直接作用于人身、财产而致损。而海洋环境污染行为造成损害的过程却是通过海洋迁移、代谢等一系中间环节间接地发生作用。
第二,损害具有广泛性。世界上海洋是连成一体的,并且在不停地流动。因此,海洋环境污染的损害具有广泛性。
第三,损害具有潜伏性。人类排放的污染物质大部分会被海水本身的自净能力消化掉。"但海水的自净能力是有限的,不能消化掉的那部分污染物会蓄积起来,最终导致损害的发生。"⑹
(三)污染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环境侵权领域,因果关系是指环境污染的后果是由污染环境的事实引起导致的,行为人只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现有科学技术有限的取证能力水平和海洋环境侵权的特殊性,使得要认定损害事实与污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存在成为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导致受害人求偿受阻。一些国家通过推定因果关系来处理这一问题。只要受害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这之间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达到一定程度,便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目前学界已经发展出"疫病说"、"比例规则说"和"优势证据说"等⑺。
四、海洋环境侵权的损害赔偿
(一)海洋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海洋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而其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已得到很多国家的认可。⑻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环境法对环境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没有任何前提的将损害后果与损害赔偿联系起来可以看出其直接体现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我们可以看出,《海洋环境保护法》进一步明确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海洋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因是,海洋环境污染的损害非常巨大并且后遗症更加严重,而海洋环境对于人类社会的生产生活又极为重要。既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无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只要有损害发生,加害人便要负赔偿责任。但这并不表示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在任何情况下都要负责。⑼各国立法都有规定相应的抗辩、免责事由。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完全属于战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这三种情形之一的,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损害发生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
(二)海洋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行政调解制度
行政调解是处理我国海洋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的重要方式之一。这种行政调解制度最早规定在1982年制定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其中第42条规定,因海洋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不服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此类纠纷中,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的性质是民事上的居间行为。其中行政调解协议具备合同的基本性质,具有民事合同的一般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⑽
(三)海洋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但是,由于在海洋环境侵权中,受害人处于被动和从属地位,很难全面了解到加害人污染过程,其提供全面有效的证据很有困难。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第74条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此可见,在海洋环境纠纷中,加害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同时,这种举证责任倒置是部分的、非完全的举证责任倒置。根据此规定,原告首先必须提出侵权事实,但必须有证据证明其权利受到侵害;而且只有被告只就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中被告予以否认的部分承担举证责任。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许多人没有全面的了解这其中涉及到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所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不能及时有效地得到赔偿。
(四)海洋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范围和方式
海洋环境侵权的赔偿范围与传统侵权的赔偿范围基本上是一致的,其特殊性主要在赔偿的方式上与传统侵权有差异。
在海洋环境侵权中,由于受害地域广阔、赔偿数额巨大,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和环境污染赔偿基金等社会性的救济手段就成为较为理想的方法,将损害赔偿社会化。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这虽然是特指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但基于其基本精神对大多数海洋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都是应当适用的。⑾在这方面,也使得海洋环境侵权赔偿明显区别于传统侵权的赔偿制度。
五、结语
人类对海洋越来越多的利用,导致了海洋环境侵权案件频发。从上文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海洋环境侵权在诉讼主体、构成要件、损害赔偿问题等方面区别于传统侵权。 国家是海洋环境侵权中的诉讼主体,构成要件中不包含传统侵权构成要件中的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一要件,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等。可见海洋环境侵权有其独有的特点。
参考文献:
⑴李志文,论海上侵权行为法的范畴[J],深圳大学学报,第22卷第5期,2005年9月。
⑵王秀卫,论国家在海洋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的民事主体地位[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24卷第1期,2009年。
⑶戚道孟,论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原告[J],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
⑷吕忠梅,应当重视研究公益诉讼司法实践[N],法制日报,2007年3月9日。
⑸王超锋,跨界海洋污染的民事责任问题研究[J],淮海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学术论坛)第8卷第1期,2010年1月。
⑹董丽娟,论污染海洋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共同侵权责任的承担[EB/OL],http://news.9ask.cn/htjf/hetongzhapian/201009/867855_2.shtml
⑺徐丰果,论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之构成及环境污染损害之救济[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5期。
⑻李劲,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探究[J],法学杂志,2004年第6期。
⑼赵晓光,论海洋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特殊性[J],前沿,2008年第9期。
⑽赵晓光,论海洋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行政调解制度[J],行政与法,2008年第10期。
⑾韩立新,海洋环境侵权中纯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研究[J],法学杂志,2008年第6期。
作者简介:刘畅,(1989- )女,黑龙江大兴安岭地区人,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海洋环境保护法。李婧舒,(1989- )女,山东济宁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学。
关键词:海洋环境侵权 主体 构成要件 赔偿
随着人类从事的关于海上的经济活动种类越来越多,一些新兴的海上产业如海底矿物资源开发、石油开采得到了迅猛的发展。但就在我们享受现代文明的同时,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地摆在人们面前,引起广泛关注。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大会召开,大会通过《联合国环境大会宣言》,要求各国停止倾倒环境不能吸收的物质和有毒物质,尤其应防止海洋污染。自此,海洋环境保护得到了特殊注意,国际社会相继制定了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89年《关于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和处置的巴塞尔公约》和1996年《关于海上运输有毒和危险物质造成损害的责任与赔偿公约》等规范海洋污染的国际公约。
一、海洋环境侵权的特殊性
从06年菲律宾沉船引发海洋污染,到奥运前夕渤海岸出现的大量浒苔,再到去年引发世界关注的墨西哥湾原油泄露事件,近年来海洋污染事件频发。人类在利用海洋资源的过程中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使得海洋环境侵权成为一种新型的特殊侵权行为,关于海洋环境侵权的研究也最近几年来也成为一个新兴的研究课题。海洋环境侵权,指因为人为原因或其他产业活动使海洋环境被破坏或污染,从而危害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有损害得危险的行为。虽然从侵害的客体上来看,海洋环境侵权侵害的客体其实也与传统侵权相同,是人身权和财产权。但海洋环境侵权有不同与传统侵权的几点特殊性:
第一,海洋环境侵权侵害的对象是海洋环境,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如果将海洋单纯视为一种财产,则可以把海洋环境侵权看成一种财产侵权。但海洋在是一种具有使用价值、经济价值的财产的同时,它还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海洋作为环境的意义远远超出了它作为财产的意义。
第二,海洋环境受到侵害的的形式与一般财产不同。海洋环境受到侵害后,其使用价值会发生减损,但并不会发生明显的形变。而且海洋环境受到侵害的后果较为持久,海洋污染会对海洋环境产生长期的影响,在短期内不会消失,同时造成一系列间接损害后果,不易恢复。
第三,海洋环境侵权侵犯的权利主体不同于一般侵权,海洋环境资源的权利主体包括海洋的主权者即国家和依法对海域享有使用权的使用者,海洋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是公有财产,在侵犯海洋环境资源时会涉及到公权力的介入。⑴
第四,海洋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中不包含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一旦有了损害的出现,行为人需为其自身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也就是海洋环境侵权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最后,海洋环境侵权的赔偿方式除了传统的侵权损害赔偿方式,还包括环境污染赔偿基金、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等具有救济性的手段。
二、国家具有海洋环境侵权中的诉讼主体地位
(一)国家在海洋环境侵权中诉讼主体地位的确定
上文中提到海洋环境侵权侵犯的权利主体不同于传统侵权,海洋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在海洋环境侵权中处于主体地位,是海洋环境侵权案件中的一种新现象。在我国,国家作为海洋环境侵权案件原告主要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在1983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中的第41条明确规定将赔偿国家损失作为一种行政责任;1999年修改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由此国家具有了在海洋环境侵权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成为在相关案件中相关主管部门如海洋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代表国家对污染者就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⑵
但实际中,我国提起海洋环境侵权的主体大多是国家环保部门还有地方政府及地方政府各相关部门。按照我国采用的传统诉讼理论即"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强调当事人应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当提起海洋环境侵权诉讼时,污染加害人作为被告几乎都对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作为原告的主体身份表示了异议。因此,我国需要在法律中对国家是海洋环境侵权的诉讼主体的地位加以确定。
(二)国家作为海洋环境侵权中诉讼主体地位的原因
第一,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大都通过海洋作用于受害人,具有间接性的特点,受害者为不特定多数人。对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和海洋保护区的污染和破坏损害到了海洋环境本身,并从而间接地损害了相关从业人员, 受害人一般由于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不具有取得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资格,这样显然案件会因为司法程序中启动诉讼程序的主体缺位而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海洋环境侵权通过直接破坏或污染海洋生态环境而间接损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⑶海洋环境质量的下降会损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当然也包括国家的利益。
第二,与海洋环境保护相关的政府部门,如环保局、海洋局等,拥有先进的人员力量与科学技术,在取证等相关工作方面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这样国家作为原告出现,由行政主管机关代表国家作为诉讼有利于更好的保护海洋环境。
第三,"此类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审理,海事法院因其特殊的管辖区域划分和诉讼程序,已经处理了一些由国家作为民事原告的海洋环境污染案件诉讼的案例,不仅针对渔民的损失,而且针对海洋生态环境本身的恢复作出赔偿判决,这种审判已经接近环境公益诉讼。"⑷可以看出,虽然国家作为原告在海洋环境侵权中是一项新事物,但在理论与操作中均无太大的障碍,并且有利于国家更全面地实现对保持海洋环境要素的责任和行使自身对海洋资源的所有权。
三、海洋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
传统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海洋环境污染作为环境污染中的一种,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上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可见海洋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不包含传统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的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一要件。因此,海洋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污染的行为、有客观的损害事实以及污染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三个方面。
(一)海洋环境污染的行为
海洋环境污染行为是海洋环境侵权责任成立的首要要件,受害人只依此向侵权人提出赔偿请求,海洋环境侵权人也只对自己的污染行为承担责任,"如果没有污染海洋的行为就不会发生海洋污染侵权法律关系,也就更谈不上海洋环境侵权责任。"⑸在环境侵权中,行为的违法性不是构成环境侵权的要件,"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不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排放标准,而是违反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原则性规定和环境立法宗旨。
(二)客观的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和必要条件,是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赖以发生的根据。根据民法中"无损害无赔偿"原则,海洋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主要是指海洋环境污染的行为使国家集体的财产以及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海洋环境侵权的损害事实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损害具有复杂性。污染物进入海洋的途径复杂,损害过程复杂,使得损害原因复杂。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造成损害是直接作用于人身、财产而致损。而海洋环境污染行为造成损害的过程却是通过海洋迁移、代谢等一系中间环节间接地发生作用。
第二,损害具有广泛性。世界上海洋是连成一体的,并且在不停地流动。因此,海洋环境污染的损害具有广泛性。
第三,损害具有潜伏性。人类排放的污染物质大部分会被海水本身的自净能力消化掉。"但海水的自净能力是有限的,不能消化掉的那部分污染物会蓄积起来,最终导致损害的发生。"⑹
(三)污染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环境侵权领域,因果关系是指环境污染的后果是由污染环境的事实引起导致的,行为人只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现有科学技术有限的取证能力水平和海洋环境侵权的特殊性,使得要认定损害事实与污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存在成为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导致受害人求偿受阻。一些国家通过推定因果关系来处理这一问题。只要受害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这之间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达到一定程度,便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目前学界已经发展出"疫病说"、"比例规则说"和"优势证据说"等⑺。
四、海洋环境侵权的损害赔偿
(一)海洋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海洋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而其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已得到很多国家的认可。⑻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环境法对环境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没有任何前提的将损害后果与损害赔偿联系起来可以看出其直接体现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我们可以看出,《海洋环境保护法》进一步明确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海洋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因是,海洋环境污染的损害非常巨大并且后遗症更加严重,而海洋环境对于人类社会的生产生活又极为重要。既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无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只要有损害发生,加害人便要负赔偿责任。但这并不表示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在任何情况下都要负责。⑼各国立法都有规定相应的抗辩、免责事由。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完全属于战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这三种情形之一的,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损害发生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
(二)海洋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行政调解制度
行政调解是处理我国海洋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的重要方式之一。这种行政调解制度最早规定在1982年制定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其中第42条规定,因海洋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不服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此类纠纷中,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的性质是民事上的居间行为。其中行政调解协议具备合同的基本性质,具有民事合同的一般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⑽
(三)海洋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但是,由于在海洋环境侵权中,受害人处于被动和从属地位,很难全面了解到加害人污染过程,其提供全面有效的证据很有困难。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第74条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此可见,在海洋环境纠纷中,加害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同时,这种举证责任倒置是部分的、非完全的举证责任倒置。根据此规定,原告首先必须提出侵权事实,但必须有证据证明其权利受到侵害;而且只有被告只就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中被告予以否认的部分承担举证责任。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许多人没有全面的了解这其中涉及到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所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不能及时有效地得到赔偿。
(四)海洋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范围和方式
海洋环境侵权的赔偿范围与传统侵权的赔偿范围基本上是一致的,其特殊性主要在赔偿的方式上与传统侵权有差异。
在海洋环境侵权中,由于受害地域广阔、赔偿数额巨大,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和环境污染赔偿基金等社会性的救济手段就成为较为理想的方法,将损害赔偿社会化。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这虽然是特指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但基于其基本精神对大多数海洋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都是应当适用的。⑾在这方面,也使得海洋环境侵权赔偿明显区别于传统侵权的赔偿制度。
五、结语
人类对海洋越来越多的利用,导致了海洋环境侵权案件频发。从上文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海洋环境侵权在诉讼主体、构成要件、损害赔偿问题等方面区别于传统侵权。 国家是海洋环境侵权中的诉讼主体,构成要件中不包含传统侵权构成要件中的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一要件,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等。可见海洋环境侵权有其独有的特点。
参考文献:
⑴李志文,论海上侵权行为法的范畴[J],深圳大学学报,第22卷第5期,2005年9月。
⑵王秀卫,论国家在海洋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的民事主体地位[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24卷第1期,2009年。
⑶戚道孟,论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原告[J],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
⑷吕忠梅,应当重视研究公益诉讼司法实践[N],法制日报,2007年3月9日。
⑸王超锋,跨界海洋污染的民事责任问题研究[J],淮海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学术论坛)第8卷第1期,2010年1月。
⑹董丽娟,论污染海洋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共同侵权责任的承担[EB/OL],http://news.9ask.cn/htjf/hetongzhapian/201009/867855_2.shtml
⑺徐丰果,论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之构成及环境污染损害之救济[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5期。
⑻李劲,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探究[J],法学杂志,2004年第6期。
⑼赵晓光,论海洋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特殊性[J],前沿,2008年第9期。
⑽赵晓光,论海洋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行政调解制度[J],行政与法,2008年第10期。
⑾韩立新,海洋环境侵权中纯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研究[J],法学杂志,2008年第6期。
作者简介:刘畅,(1989- )女,黑龙江大兴安岭地区人,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海洋环境保护法。李婧舒,(1989- )女,山东济宁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