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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药事>2003年第七期刊登了一篇文章[1],题目是<药品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该文从如何减少行政执法过错、降低办案成本的角度,提出了见解,读罢受到一定启发.但文中关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限为实施行政处罚决定当日起十五日后的三个月内,逾期人民法院将不再受理"的表述,笔者以为不妥,在此提出个人见解,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