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院对刑事公诉撤诉案件的分流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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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四百五十九条规定了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起诉的七种情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也规定,“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而《规则》中所规定的七种情形法院应该如何分流处理,即哪些情形允许撤诉,哪些不允许撤诉,法律和《规则》《解释》并没有给出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指示条文。所以,本文从保护私权角度出发,浅析法院对刑事公诉撤诉案件的分流处理。
  关键词:刑事撤诉;分流;保护私权
  法院做好对检察院公诉撤诉案件的分流处理,能够更好的避免检察院以撤诉事由作为规避自己错误的挡箭牌,也有利于防止两院之间相互包庇。更重要的是,对于更好的保障人权,保护被告人的权益,促进司法实务的可操作性和缜密性具有重要意义。
  一、研究对象及分流处理界定
  撤回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因出现一定法定事由,决定对提起公诉的全部或者部分被告人撤回处理的诉讼活动。[1]本文主要分析《规则》第四百五十九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中的前六种情况,因为第七条实际上是概括性条款,所以去之不谈。分流处理是指法院受理这六种情况的撤诉案件时,哪些情况允许撤诉,哪些情况不允许撤诉,如何在不同情况下作出一个合理合法的裁定。
  二、法院应当允许检察院撤诉的三种情形
  第一,《规则》第四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第二,《规则》第四百五十九条第五款,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第三,《规则》第四百五十九条第六款,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这三种情形法院应当支持检察院撤回起诉,理由如下。
  前两种情况明显是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因为调查情况与当事人真实情况不相符合起诉到法院后才意识到自己的失误,所以撤诉弥补自己的过失的情形。这两种情况虽然进入到了审判阶段,检察院如果没有提出撤诉,那么法院也会作无罪判决。所以,本着节约司法资源,保护被告人利益出发,法院允许撤诉更符合实践需要。我国《刑法》坚持“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如果新的法律规定的刑罚要轻于以前的刑罚,那么就应该坚持新法,第三种情况无疑是这一原则的体现。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有可能原本需要判处更重的刑罚,正是因为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才导致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所以法院同意撤诉是对被告人的某种保护,更是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和贯彻。
  三、法院可以允许检察院撤诉的三种情形
  法院可以允许检察院撤诉是指,当这三种情形满足一定的条件时,法院应当允许检察院撤诉,当这三种情形因出现其他一些状况撤诉明显不利于被告人时,法院应根据事实不允许检察院撤诉。本文主要分析法院不应当允许检察院撤訴的特殊情况。
  第一,《规则》第四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不存在犯罪事实。第二,《规则》第四百五十九条第三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第三,《规则》第四百五十九条第四款,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法院在处理这三种情况的时候之所以要慎重,并分情况决定是否允许,基于以下理由。
  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规则》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是否明确。同时,第八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而《规则》第四百五十九条第三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也就是说,检察院在审查起诉的时候应该已经查明了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等问题,而“不存在犯罪事实”作为检察院可以提起撤诉的事由之一,法律本意应该是让检察院及时消除自己在前一环节所造成的失误。但是,在实践当中,这种权力很容易被滥用。检察院作为国家机关,具有正义性和崇高的使命。但是,如果检察院基于此种事由任意撤诉而不加以节制,那么,很容易导致检察院滥用私权,以权谋私,故意陷害等问题。对于这两种情况,按照罪行法定原则,法院应该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但是在实践当中,过多的无罪判决案件的出现,不得不让人怀疑检察院侦查和审查起诉的能力以及法院一味依附检察院而使其公信力大打折扣的状况。
  “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引起的撤诉在实践中出现的比例往往是最高的,而法院更愿意的也是允许撤诉。但是,在一些经过了延期审理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中,检察院因仍没有证据而不得不撤诉。对于这类案件,如果一味允许撤诉,被告人的权益往往得不到有效的保护。首先,检察院的撤诉是单方面的决定,被告人并不能事先知情并参与其中。其次,在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或者补充侦查的过程中,被告人很可能已经被采取了强制措施,而经过这段时间撤诉后,强制措施可能并没有及时的撤销或者改变,而且检察院在搜集到新的证据和事实后仍然可以起诉,那么就会使得案件重新走上原来的过程。最后,案件撤诉后,被告人丧失了上诉的机会与权利。[2]
  综上所述,《规则》虽然是取消了法院对于公诉案件的建议撤回权,确保了撤回公诉的专属性。但是,《规则》和《解释》针对检察院的撤诉权以及法院是否允许撤诉都没有作出更加细腻可操作性实用性的条文规定,这就使得二者的衔接看起来没有问题,但实际上无形中反而加强了法院的自由裁量,这对于坚持罪行法定,追究严谨的法治社会来讲无疑是一道伤疤。所以本文从保护私权出发探析公诉撤诉带来的实务问题,以此更好的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高检诉发18号)第二条.
  [2]张阿丽.《论公诉案件的撤回起诉》.湖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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