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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998年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持其牡丹卡、太平洋卡先后在江苏省无锡市、常熟市、上海市、杭州市、深圳市和东莞市等地,采用小额取现、刷卡消费等手段,恶意透支190笔,共计透支数额181008.82元。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陈某用太平洋卡透支后,发卡行并未向其催收,其行为不属恶意透支,此事实不构成信用卡诈骗。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于2002年12月18日判决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案件评析
争议焦点:被告人陈某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190笔,共计透支数额181008.82元。很显然,被告人的透支行为是符合恶意透支的主体条件、超限条件、数额条件的。然而,发卡银行根本没有向被告人催收透支款,则是法院工作中的明显缺陷。不管规定催收要件是否合理,只要《刑法》第196条第2款规定了“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透支款才构成恶意透支,那么,根据“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发卡银行没有催收的,就一律不构成恶意透支。笔者赞同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用太平洋卡透支后,发卡行并未向其催收,根本不具备恶意透支的催收要件,不构成恶意透支,被告人的行为则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196条第1款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恶意透支”是信用卡诈骗罪客观方面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我国《刑法》第196条第2款规定,所谓“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主体要件。“恶意透支”的行为人是持卡人。这里的“持卡人”当然是指合法持卡人。《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所以,通过盗窃、抢劫、抢夺、诈骗等手段取得信用卡的,都不是合法持卡人。但是,对于行为人在办理信用卡申领手续时,采取虚报申领人姓名、资信、担保等材料,骗取金融机构信任,取得信用卡的是否是合法的持卡人,理论界尚有争议。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骗领信用卡尽管手段不合法,但是行为人只要取得了信用卡,该信用卡就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因而持卡人也是合法的持卡人。
合法持卡人“恶意透支”是指合法持卡人利用有效真卡进行透支。根据《刑法》规定,合法持卡人利用无效真卡透支、其他行为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透支或者其他行为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透支都不能构成“恶意透支”,而是分别构成“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目的要件。构成恶意透支犯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结合持卡人的客观行为及其他主客观因素综合加以进行。如果持卡人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规定的期限透支,经过发卡银行的催收后仍不归还,一般就可以认定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当然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影响而导致无法返还或不能返还的除外。
超限要件。“超限要件”是指“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本来,信用卡是可以透支的。全国人大常委会2004年12月29日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指出,《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信用卡透支实际上就是金融机构推出的一种“信用贷款”,是一种合法的金融消费方式。但是透支有一定的限制,即不能“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发卡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限额和透支期限的规定可以在《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关于信用卡透支最高限额(包括单笔透支限额和月透支限额)和透支最长期限的规定的范围内浮动。因而,不同的发卡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的透支限额、透支期限各不相同,同一银行发行的不同种类的信用卡透支限额和透支期限也不相同。比如,从规定的期限来看,《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46条规定,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中国银行《信用卡章程》第9条规定,长城卡的透支金额和利息须在30天内归还,最长不得超过60天。从规定的限额来看,中国银行《信用卡章程》第9条规定,长城卡持卡人单笔交易透支额个人卡不得超过2万元,单位卡不得超过5万元,同时一账户月透支金额,个人卡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单位卡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1996年4月1日起实行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9条规定,透支金额和利息须在30天内归还,金卡账户透支限额5000元,普通卡账户透支限额1000元。
催收要件。所谓催收要件,是指要成立恶意透支,必须以“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为要件。尽管我国《刑法》第196条第2款对于恶意透支的催收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对于“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是否属于认定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的必要要件仍然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是肯定说。比如有论者认为,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的认定必须具有“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这一要件。因为“从执法的角度看,既然《刑法》已经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则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确定恶意透支,必须具有‘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这一要件”。第二是否定说。比如有论者认为《刑法》规定这一要件与犯罪实际状况不相符合,主要理由是认为明知故犯的行为不必要再附加任何条件就可以确定其为违规、违法行为,如再规定催收要件,无疑是对已有规定的否定,这样既不利于培养信用卡所有人遵纪守法的观念,也不利于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有效地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由于人口流动频繁等原因,发卡银行有时在催收时找不到持卡人,催收较为困难,特别是犯罪嫌疑人恶意透支后逃之夭夭,发卡银行根本无法催收,致使催收要件成为一纸空文;发卡银行在进行催收之前、催收期间或者催收后不满3个月的,公安机关按规定不能立案侦查和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这时犯罪嫌疑人可能早已逃离,这显然对打击犯罪、防范金融风险极为不利。
银行处理信用诈骗事件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银行是否履行催收手续可能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有人否定催收作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要件,并认为“发卡行是否催收难以认定,持卡人往往以各种理由否认银行曾经催收过,使公安司法机关在侦查时难以固定犯罪证据认定此类犯罪”。但是也有不少人反对前述观点,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及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送达诉讼文书机制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催收的法律效果问题;另外,催收较为困难不应该成为否定催收要件是恶意透支必要要件的理由,因为认定和打击犯罪具有维护国家利益、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功能,也有贯彻国家的刑事政策、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功能,是十分严肃的事情,不能因为催收困难就放弃这一要件;规定恶意透支的催收要件具有明显的抬高入罪门槛、紧缩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圈、把一般的违法性恶意透支排除在信用卡诈骗罪之外的出罪功能,有了这一要件的限制,就不会致使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打击面过大;催收要件能够更加明确地体现和印证非法占有的目的。
从上述主张来看,笔者认为银行要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依法制裁侵害银行权益的犯罪行为,银行应该严格履行催收手续,防范未催收或者无合法的催收手续导致制裁违法行为的效果超出银行预期。
数额较大也是信用卡诈骗
银行对于诈骗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诉讼程序中,应该注意不仅依据催收等法定要求,还应该关注诈骗金额的大小来确定是否及如何推进刑事诉讼。只有催收不还的透支款项达到数额较大的,才可能构成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至于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3款的规定,恶意透支5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恶意透支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恶意透支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数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算。
银行借助刑事法律手段维权的注意事项
刑事法律手段有助于制裁危害银行权益的各种违法活动,但是银行在使用刑事法律手段保护权益时首先应认真把握法律法规对有关犯罪构成和处罚规定的本意,及时地向主管机构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据;其次,银行应认真履行法定的义务以及内部业务操作规程,防范操作风险,尤其是对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要求银行履行的手续,银行应充分反映到内部操作规程中去;再次,银行应总结刑事案件审理和裁判中得到的启示和发现的问题,及时完善内部操作流程,防范操作风险。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1998年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持其牡丹卡、太平洋卡先后在江苏省无锡市、常熟市、上海市、杭州市、深圳市和东莞市等地,采用小额取现、刷卡消费等手段,恶意透支190笔,共计透支数额181008.82元。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陈某用太平洋卡透支后,发卡行并未向其催收,其行为不属恶意透支,此事实不构成信用卡诈骗。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于2002年12月18日判决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案件评析
争议焦点:被告人陈某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190笔,共计透支数额181008.82元。很显然,被告人的透支行为是符合恶意透支的主体条件、超限条件、数额条件的。然而,发卡银行根本没有向被告人催收透支款,则是法院工作中的明显缺陷。不管规定催收要件是否合理,只要《刑法》第196条第2款规定了“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透支款才构成恶意透支,那么,根据“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发卡银行没有催收的,就一律不构成恶意透支。笔者赞同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用太平洋卡透支后,发卡行并未向其催收,根本不具备恶意透支的催收要件,不构成恶意透支,被告人的行为则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196条第1款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恶意透支”是信用卡诈骗罪客观方面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我国《刑法》第196条第2款规定,所谓“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主体要件。“恶意透支”的行为人是持卡人。这里的“持卡人”当然是指合法持卡人。《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所以,通过盗窃、抢劫、抢夺、诈骗等手段取得信用卡的,都不是合法持卡人。但是,对于行为人在办理信用卡申领手续时,采取虚报申领人姓名、资信、担保等材料,骗取金融机构信任,取得信用卡的是否是合法的持卡人,理论界尚有争议。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骗领信用卡尽管手段不合法,但是行为人只要取得了信用卡,该信用卡就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因而持卡人也是合法的持卡人。
合法持卡人“恶意透支”是指合法持卡人利用有效真卡进行透支。根据《刑法》规定,合法持卡人利用无效真卡透支、其他行为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透支或者其他行为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透支都不能构成“恶意透支”,而是分别构成“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目的要件。构成恶意透支犯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结合持卡人的客观行为及其他主客观因素综合加以进行。如果持卡人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规定的期限透支,经过发卡银行的催收后仍不归还,一般就可以认定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当然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影响而导致无法返还或不能返还的除外。
超限要件。“超限要件”是指“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本来,信用卡是可以透支的。全国人大常委会2004年12月29日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指出,《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信用卡透支实际上就是金融机构推出的一种“信用贷款”,是一种合法的金融消费方式。但是透支有一定的限制,即不能“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发卡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限额和透支期限的规定可以在《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关于信用卡透支最高限额(包括单笔透支限额和月透支限额)和透支最长期限的规定的范围内浮动。因而,不同的发卡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的透支限额、透支期限各不相同,同一银行发行的不同种类的信用卡透支限额和透支期限也不相同。比如,从规定的期限来看,《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46条规定,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中国银行《信用卡章程》第9条规定,长城卡的透支金额和利息须在30天内归还,最长不得超过60天。从规定的限额来看,中国银行《信用卡章程》第9条规定,长城卡持卡人单笔交易透支额个人卡不得超过2万元,单位卡不得超过5万元,同时一账户月透支金额,个人卡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单位卡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1996年4月1日起实行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9条规定,透支金额和利息须在30天内归还,金卡账户透支限额5000元,普通卡账户透支限额1000元。
催收要件。所谓催收要件,是指要成立恶意透支,必须以“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为要件。尽管我国《刑法》第196条第2款对于恶意透支的催收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对于“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是否属于认定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的必要要件仍然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是肯定说。比如有论者认为,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的认定必须具有“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这一要件。因为“从执法的角度看,既然《刑法》已经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则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确定恶意透支,必须具有‘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这一要件”。第二是否定说。比如有论者认为《刑法》规定这一要件与犯罪实际状况不相符合,主要理由是认为明知故犯的行为不必要再附加任何条件就可以确定其为违规、违法行为,如再规定催收要件,无疑是对已有规定的否定,这样既不利于培养信用卡所有人遵纪守法的观念,也不利于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有效地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由于人口流动频繁等原因,发卡银行有时在催收时找不到持卡人,催收较为困难,特别是犯罪嫌疑人恶意透支后逃之夭夭,发卡银行根本无法催收,致使催收要件成为一纸空文;发卡银行在进行催收之前、催收期间或者催收后不满3个月的,公安机关按规定不能立案侦查和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这时犯罪嫌疑人可能早已逃离,这显然对打击犯罪、防范金融风险极为不利。
银行处理信用诈骗事件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银行是否履行催收手续可能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有人否定催收作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要件,并认为“发卡行是否催收难以认定,持卡人往往以各种理由否认银行曾经催收过,使公安司法机关在侦查时难以固定犯罪证据认定此类犯罪”。但是也有不少人反对前述观点,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及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送达诉讼文书机制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催收的法律效果问题;另外,催收较为困难不应该成为否定催收要件是恶意透支必要要件的理由,因为认定和打击犯罪具有维护国家利益、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功能,也有贯彻国家的刑事政策、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功能,是十分严肃的事情,不能因为催收困难就放弃这一要件;规定恶意透支的催收要件具有明显的抬高入罪门槛、紧缩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圈、把一般的违法性恶意透支排除在信用卡诈骗罪之外的出罪功能,有了这一要件的限制,就不会致使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打击面过大;催收要件能够更加明确地体现和印证非法占有的目的。
从上述主张来看,笔者认为银行要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依法制裁侵害银行权益的犯罪行为,银行应该严格履行催收手续,防范未催收或者无合法的催收手续导致制裁违法行为的效果超出银行预期。
数额较大也是信用卡诈骗
银行对于诈骗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诉讼程序中,应该注意不仅依据催收等法定要求,还应该关注诈骗金额的大小来确定是否及如何推进刑事诉讼。只有催收不还的透支款项达到数额较大的,才可能构成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至于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3款的规定,恶意透支5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恶意透支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恶意透支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数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算。
银行借助刑事法律手段维权的注意事项
刑事法律手段有助于制裁危害银行权益的各种违法活动,但是银行在使用刑事法律手段保护权益时首先应认真把握法律法规对有关犯罪构成和处罚规定的本意,及时地向主管机构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据;其次,银行应认真履行法定的义务以及内部业务操作规程,防范操作风险,尤其是对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要求银行履行的手续,银行应充分反映到内部操作规程中去;再次,银行应总结刑事案件审理和裁判中得到的启示和发现的问题,及时完善内部操作流程,防范操作风险。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