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现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仲裁案件处理的主要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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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农村土地问题历来都是政府工作的重点。近段时间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日益增多,特别是要求变更原合同流转价格的案件有明显的增加。这与我国近年来推进农业税费改革,粮食市场化放开,取消农业税、三上缴、五统筹等农户负担,以及今年来连续的中央1号文件和地方支农惠农政策的不断出台,促使农村土地经营效益不断提高,土地承包经营流转价格逐年攀升有这直接的关系。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处理相关争议案件过程中往往在法律适用问题是上处于十分尴尬的地位。这一是由于现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的时代特殊性,二是由于农村土地仲裁制度本身的制度与法律缺失造成的。本文尝试通过研究农村土地仲裁制度的理论和实务案例,分析总结现阶段影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仲裁制度工作推进的不利因素。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情势变更;纠纷解决机制
  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制度
  在开展本文论述的之前,本文需对我国此类纠纷的解决机制进行适当的剖析。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明确其立法目的之一为“......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可知,本质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土地使用权范畴,土地承包的实质是发包人将合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发包给承包人使其享有对应土地合法使用权的过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但国土资源部2003年公布施行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明确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作为土地权属案件受理。所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的仲裁并不存在“行政前置”程序。
  依照《农村土地承包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承包管理部门负责。其仲裁员的组成一般符合下须列条件之一:①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满5年;②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调解工作满5年;③在当地威信较高,并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居民。而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与其他一般商事仲裁,劳动仲裁等有着明显区别的一个规定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并非诉讼的前置程序。其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计算相对独立,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解决方式除调解外,可以诉讼,也可以仲裁。不管从仲裁委员会的设立目的,法律依据,管理部门和人员组成来看,该争议解决方式都具有明显的行政色彩。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制度实质是利用行政管理部门对农村土地政策的熟悉,借助其管理职能化解纠纷建立起来的纠纷解决机制①。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土地政策变动频繁,地方政策和区域政策各部相同,规章规定复杂繁琐,由相关土地管理部门作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裁决书或者调解书,也是为了合理和集约化分配司法资源,完善并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二、现阶段具有代表性的仲裁案件类型
  随着粮食市场化进程的不断推进、粮食价格的上涨、农业税的取消,粮食补贴等利农惠农政策的不断落实和部分城市务工环境的恶化,部分村民回流农村要求承包人返还部分土地或上调流转价格。另一种出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出现村委权利更迭或是经济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结构调整,原承包合同其效力被否认,发包方单方要求合同条款进行变更或对标的物重新进行发包。由上述原因引发的特别是发包人要求提高承包费用逐渐成为农村土地纠纷仲裁中的比较常见、并有爆发趋势的一个问题。
  就拿笔者近期处理的一个案件来举例。村民陈某与村经济合作社分别于2000年1月1日,和2001年5月18日签订分别为24亩、47.51亩的《土地规模承包经营协议》,约定上述两份协议的流转价格为每亩每年190元,同时约定流转期内土地政策调整的粮食定购任务、各种农业税及乡筹等均由村经济合作社承担。2001年3月2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出台《关于加快推进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的通知》,明确省内放开粮食价格,实行随行就市。2003年,国家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开始。2004年我国全面放开粮食收购和销售市场,实行购销多渠道经营,同时建立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制度。2005年起浙江省内全省范围免征农业税。2006年起全国取消农业税。周边的土地承包价格逐年上涨,现行价格平均为每亩900元左右,且国家财政对种粮补助为每亩150元。村经济合作社主张现以继续按照原合同价格条款将损害农户利益,申请要求将流转价格上调。
  三、仲裁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一)程序问题
  1.关于前置程序的问题
  首先在本文开篇部分提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有关的前置程序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以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方取得承包经营权后,人民政府应当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书》对承包法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进行确认”。故农村土地承包权属土地使用权范畴,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干预的前置程序。前文提到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属于国土资源部颁布的部门规章,从效力等级来说低于《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难以在实际处理当中直接适用,只能以《立法法》第八十三条中确立的“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为依据,从而适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2.关于仲裁时效问题
  虽然2014年1月24日实施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仲裁与诉讼的衔接做了一定的处理,在其之后发布的理解与适用当中明确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计算应各自独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债权属性是立法和实践当中都无法否认的事实②,故《仲裁调解法》将仲裁中当事人的请求权视为债权请求权,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为申请仲裁的有效期间。本文举例的案件当中,村经济合作社主张的调整原合同价格条款的请求,明显不属于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或是确认物权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物权请求权。在本案当中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难以确认,政策调整之日是否能作为起算节点,当事人客观权利何时受到损害等问题,没有明确可以适用的条文规定,《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仍然规定的过于模糊和笼统,使得纠纷处理往往仍存争议。笔者在仲裁过程中曾提出仲裁时效的问题,但由于理论和实务界均存在一定的争议,最终也是不了了之。   (二)法律适用问题
  1.关于理论问题
  本案中村经济合作社提出其请求的法律依据是2009年颁布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现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条款也就是常说的情势变更原则,其设立目的主要是为了在发生重大情形,影响当事人原本利益分配和风险负担缔约本意之时,以司法强制介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并对原有合意做重新调整。我国对该原则做狭义解释并规定有严格的适用程序。最高法院在《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中要求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大多数的法官在适用情势变更的过程中都较为保守。相比之下,仲裁委是否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仲裁,是否需要走审核程序,没有明确规定。仲裁委由于其性质原因,法院仅对其办案程序做进行监督,对办案结果并没有监督权。故仲裁委一般认为上述《通知》规定的运用方法对其并没有强制约束力,部分地区仲裁委对该原则的运用较大胆和普遍③。
  而大多数仲裁委一般选择适用2005年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化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该条款出现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确立情势变更原则之前,但总体来说情势变更原则是对公平原则精神的一种继承④。有的观点认为该条款只出是基于民法“公平原则”,如今在适用时不免陷入“特别规定和一般规定”、“新法与旧法”、“具体条文与原则适用”的辩论漩涡中。
  2.关于实务审理问题
  在本文举例的案例当中,当地农村土地流转价格的上涨主要原因是粮食市场化以及农业税收调整两个事由。较为特殊的是本案当中税收政策实际收益方为村经济合作社,村经济合作社每年因原有政策任务需要承担的农业任务和税收负担不断减少。但从理论和法律适用上看,村民陈某也可基于情势变更原则,以税收政策调整为变更事由,从而要求降低流转价格的仲裁或者诉讼请求。村经济合作社在随后审理过程中仅以粮食价格市场化放开、粮食价格相对于合同签订之时的价格有了明显上涨作为情势变更的事由,要求对合同约定的流转价格进行上调。该案件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2001年5月18日签订的承包面积为47.51亩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上。浙江省长期作为农村改革的试点和先锋,早在2001年3月29日就以省人民政府的名义发布了《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的通知》,确立浙江省内粮食价格市场化,省内粮食价格实行随行就市,粮食受市场调控的政策。村民陈某认为村经济合作社主张的情势变更事由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不属于合同成立后的不可预见事由,并提出2011年10月下旬全国粮食价格有过大幅下跌,证明了粮食价格受到市场波动及商业因素的影响,粮食价格波动不属于情势变更事由。由于法律并未对具体变更事由的做明文的限制性解释,使得审理过程较难推进。最终,在村经济合作社无法提出具体详尽的事由情况下,仲裁委只能在裁决书论述部分采用“省级文件从签发到贯彻至村级时间可能滞后于协议签订,政策效应的预见微乎其微”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收益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价格较《协议》签订之日发生了巨大变化,并非有余供求关系等商业因素所导致的价格波动”等模糊表述。裁决依据的不清晰导致村民陈某在收到裁决书后由将本案诉至法院,虽然本案最后以法院调解方式结案。但明显的看出,现行法律法规对本线管条款的适用并没有进行详细规定。实务操作过程中,除当事人双方流转价款为零或者“倒贴皮”、“倒贴水”,能明显判断出原约定显失公平的情况意外,对于当事人采用其他有对价的约定情形下相关流转费用是否公平,裁判标准缺少标准,使得仲裁员只能基于经验和常识判断上进行裁判。再加上上文提出的仲裁委对“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并不存在程序机制约束。
  统一规则的缺失,相关纠纷只能坚持调解为主导,加重了仲裁委说服教育、情绪疏导和协商工作。在纠纷难以调解,只能裁决处理之时,对同一事实各地区之间的仲裁结果又不经相同,使得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可能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当事人双方未能从仲裁委处得到满意解决,会导致大量此类纠纷又流向已经裁判负担很重的基层法院,导致社会纠纷处理资源的浪费。与此同时,已经出现各方当事人滥用诉权随意要求调整原承包合同的情况,这已经违背了土地承包仲裁解决机制定纷止争的设立初衷。
  四、结语
  虽然现阶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仲裁存在上述种种问题,但我们无法忽视的是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在处理相关纠纷中所起到的巨大作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出现有一定的时间特征,往往出现在秋收等耕作节气当中,对纠纷处理的效率要求较高。另一方面此类纠纷涉及面广,不单涉及税收政策和土地政策,还涉及各地民情和地方区域政策规定。而且此类案件往往人数众多,社会影响大,容易出现负面群体性事件。这对平日就已经压力巨大的基层法院来说是不可承受之重。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一般熟悉各项农业政策,对各地农村实际情况有长期调研。其存在对此类争议化解、维护农户切身利益及社会稳定均起着十分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张勇键,程新文,辛正郁,王丹.《《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5期
  [2]宋朝晖.《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载《农村经济》2009年第9期
  [3]王丽宏,刘长禄.《“情势变更”原则在农村土地纠纷仲裁案件中的应用》,载《科技创新导报》2011年第30期。吉林省在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案件当中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较为大胆
  [4]涂遥,付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问题研究》,载《求实》2010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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