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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现行金融衍生品税收政策十分薄弱,完善我国金融衍生品税制,宜坚持稳定渐进、实质优先、收益实现、税负从轻的原则,完善征税环节。
关键词:金融衍生品;税制;税收体系
1 我国现行金融衍生品课税现状
(1)增值税。《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货交易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45号)规定一般纳税人在交易所通过期货交易购进货物,其所转付货款可视同向销货单位支付货款,对其取得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允许抵扣,期货合约按历史成本计价;平仓合约按平仓数量及市场价征税。
(2)营业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规定,金融商品转让营业额为买卖金融商品的价差收入,同大类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价差,在同一纳税期内可相抵;期权费全额按“金融保险企业营业税”税目征收营业税;金融商品转让业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日;交换实现后在损益实现环节征税。
(3)所得税。《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960号)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的相关费用扣除作了详细规定;《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员工购买企业股票期权时,“施权价”与公平市场价的差额、企业税后利润分配所得、股票行权后转让获利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对金融衍生产品课征企业所得税,现以权责发生制原则对未实现损益征税。
金融衍生产品课税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缺乏明确的税收政策导向。税收实践确定金融衍生产品的所得来源、性质、数量、时间存在困难。二是现有征税环节集中于交易环节和收益环节,赋税过重。
2 完善我国金融衍生品税制的对策
2.1 建立健全金融衍生品税制的原则
(1)稳定渐进原则。1994年分税制改革以来的税收制度不断完善,构建金融衍生品税制,不对整体税制结构作大手术,不开征或少开征新税种,有利于当前我国金融市场的建立,减少系统风险。
(2)实质优先原则。由于金融衍生产品的虚拟性和易变性,纳税人改变交易的法律形式而不改变其非纳税经济效应,可能导致税收的流失,按照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经济实质可以稳定税源,增加财政收入。
(3)收益实现原则。以收益实现为基础的征税原则相对公平合理,在征管上也较为简便,有利于税务部门的监控税源、简化征管;有利于纳税人理解与执行,减少税制运行成本;还有利于减少税收扭曲,使对收益的课税和对亏损的弥补趋于对称。
(4)税负从轻原则。我国金融衍生产品市场处于发展初期和税源培育阶段,迫切需要国家的支持和引导,因此,在课税上急需给予税收优惠,可以采取低税率、延期纳税、减免税、税收抵免等办法,以鼓励金融创新。
2.2 我国金融衍生品税制设计框架
2.2.1 结构体系
把覆盖金融衍生品签发、交易、收益三个环节的复合税制体系作为目标模式,即对金融衍生品的签发环节征收印花税,对交易环节征收流转税,在收益环节征收所得税。
2.2.2 纳税主体
对涉及或参与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各种主体,包括交易所、结算单位、经纪商、交易者等,分别确立为相应税种的纳税主体。
2.3.3 课税环节
(1)签发环节。依据签发主客体分为三类:交易所提供标准化衍生品合约;金融机构向场外交易者提供非标准化衍生品合约;企业为向其员工提供激励性股票期权。按照国际税收设计惯例,我国宜以金融衍生产品合约为征税对象,单设“金融衍生合同”税目,对交易双方征收印花税。
(2)交易环节。依据金融衍生交易的参与主体分三类:
①对于交易的买卖双方,以交易额为征税对象,从价定率课征“金融产品交易税”;②对于金融机构从事货物期货交易,在平仓时购进或卖出货物征收增值税,将该交易置于税收监控之下,便于期货交易实物交割和现货交易的税收平衡;③对于金融机构、经纪人和交易所从事的经纪、服务性业务,对其业务收入全额课征营业税。其他附加税种,如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以纳税人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附加征收。可享受减免和优惠。
(3)收益环节。①企业所得税。对交易所中介服务或自营交易以及结算业务所得计入损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法人交易者衍生品交易收入,在减除相关费用、成本后,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交易完成后至交割期间空方是否拥有相应现货资产,以及多方是否拥有未履行的出售相应现货资产合约,鉴别投资所得和投机所得,设定差别税率和减免措施,抑制投机。②个人所得税。当前,我国金融衍生产品收益并入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制中,不宜单设税目。对未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金融衍生品交易所得的外国企业,应征收预提所得税。对非居民个人从金融衍生品交易中取得的收益可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但已转化为利息或股息的实际收益部分应照章征收预提所得税。
参考文献
[1]向凯.我国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税收政策研究[J].税务研究,2007,(7).
[2]郭田勇,赵昌川.我国金融衍生产品税收制度探讨[J].税务研究,2007,(9).
关键词:金融衍生品;税制;税收体系
1 我国现行金融衍生品课税现状
(1)增值税。《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货交易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45号)规定一般纳税人在交易所通过期货交易购进货物,其所转付货款可视同向销货单位支付货款,对其取得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允许抵扣,期货合约按历史成本计价;平仓合约按平仓数量及市场价征税。
(2)营业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规定,金融商品转让营业额为买卖金融商品的价差收入,同大类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价差,在同一纳税期内可相抵;期权费全额按“金融保险企业营业税”税目征收营业税;金融商品转让业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日;交换实现后在损益实现环节征税。
(3)所得税。《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960号)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的相关费用扣除作了详细规定;《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员工购买企业股票期权时,“施权价”与公平市场价的差额、企业税后利润分配所得、股票行权后转让获利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对金融衍生产品课征企业所得税,现以权责发生制原则对未实现损益征税。
金融衍生产品课税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缺乏明确的税收政策导向。税收实践确定金融衍生产品的所得来源、性质、数量、时间存在困难。二是现有征税环节集中于交易环节和收益环节,赋税过重。
2 完善我国金融衍生品税制的对策
2.1 建立健全金融衍生品税制的原则
(1)稳定渐进原则。1994年分税制改革以来的税收制度不断完善,构建金融衍生品税制,不对整体税制结构作大手术,不开征或少开征新税种,有利于当前我国金融市场的建立,减少系统风险。
(2)实质优先原则。由于金融衍生产品的虚拟性和易变性,纳税人改变交易的法律形式而不改变其非纳税经济效应,可能导致税收的流失,按照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经济实质可以稳定税源,增加财政收入。
(3)收益实现原则。以收益实现为基础的征税原则相对公平合理,在征管上也较为简便,有利于税务部门的监控税源、简化征管;有利于纳税人理解与执行,减少税制运行成本;还有利于减少税收扭曲,使对收益的课税和对亏损的弥补趋于对称。
(4)税负从轻原则。我国金融衍生产品市场处于发展初期和税源培育阶段,迫切需要国家的支持和引导,因此,在课税上急需给予税收优惠,可以采取低税率、延期纳税、减免税、税收抵免等办法,以鼓励金融创新。
2.2 我国金融衍生品税制设计框架
2.2.1 结构体系
把覆盖金融衍生品签发、交易、收益三个环节的复合税制体系作为目标模式,即对金融衍生品的签发环节征收印花税,对交易环节征收流转税,在收益环节征收所得税。
2.2.2 纳税主体
对涉及或参与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各种主体,包括交易所、结算单位、经纪商、交易者等,分别确立为相应税种的纳税主体。
2.3.3 课税环节
(1)签发环节。依据签发主客体分为三类:交易所提供标准化衍生品合约;金融机构向场外交易者提供非标准化衍生品合约;企业为向其员工提供激励性股票期权。按照国际税收设计惯例,我国宜以金融衍生产品合约为征税对象,单设“金融衍生合同”税目,对交易双方征收印花税。
(2)交易环节。依据金融衍生交易的参与主体分三类:
①对于交易的买卖双方,以交易额为征税对象,从价定率课征“金融产品交易税”;②对于金融机构从事货物期货交易,在平仓时购进或卖出货物征收增值税,将该交易置于税收监控之下,便于期货交易实物交割和现货交易的税收平衡;③对于金融机构、经纪人和交易所从事的经纪、服务性业务,对其业务收入全额课征营业税。其他附加税种,如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以纳税人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附加征收。可享受减免和优惠。
(3)收益环节。①企业所得税。对交易所中介服务或自营交易以及结算业务所得计入损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法人交易者衍生品交易收入,在减除相关费用、成本后,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交易完成后至交割期间空方是否拥有相应现货资产,以及多方是否拥有未履行的出售相应现货资产合约,鉴别投资所得和投机所得,设定差别税率和减免措施,抑制投机。②个人所得税。当前,我国金融衍生产品收益并入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制中,不宜单设税目。对未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金融衍生品交易所得的外国企业,应征收预提所得税。对非居民个人从金融衍生品交易中取得的收益可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但已转化为利息或股息的实际收益部分应照章征收预提所得税。
参考文献
[1]向凯.我国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税收政策研究[J].税务研究,2007,(7).
[2]郭田勇,赵昌川.我国金融衍生产品税收制度探讨[J].税务研究,200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