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假释适用的若干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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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刑法中的假释适用制度已经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可,其优越性是不言而喻的。但一项好的制度如果没有合理的措施使其施行,不仅不能发挥其原有的优越性能,还会带来一系列的危害。事实上,我国刑法中关于假释的基本规定与其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假释适用的司法解释即面临着冲突的可能。本文便是针对这一问题谈谈自己的几点看法,希望能给读者带来一些思考。
  关键词:假释 假释对象 例外
  
  一、假释的适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81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或者有期徒刑以后,符合刑法第81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9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假释是近代刑法重要制度之一,倍受各国刑法理论学者与司法实务者的青睐,在改造罪犯、预防犯罪中的作用愈加明显.。尽管各国对假释的认识不尽相同,但本质上大同小异。无非是对那些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犯罪分子在服刑一定时期后,符合法定条件的,司法机关经一定程序予以附条件提前释放的制度。可见,假释对罪犯是有莫大利益的,于是便有了假释奖励说,该说认为假释的性质是行刑中的一项奖励制度。的确,正是这种奖励性,激励着服刑中的犯人洗心革面,同时发挥着“建立犯人再社会化桥梁”的功能,有利于解决犯人初入社会的不适和困难,从而更好实现刑罚目的。
  基于此,我国《刑法》对假释做了相关规定。但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假释也是一把双刃剑。用之不当,社会与个人两受其害;适之不妥,不仅犯人没有成功改造,刑法目的没有达到,亦会增加社会的不稳定性,给周围群众带来无形的不安定因素。因此各国对假释的适用或多或少都作了相应的限制,特别是其适用对象条件的限制,我国亦是。如《刑法》第81条第2款就构成了假释对象的例外,立法者的主要意图在于:累犯,人身危险性大,主观恶性深,不利于法律权威的维护。而因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社会危害性大,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严重。另外,长期司法实践也证明对上述两类犯人如适用假释,难以预防犯罪,不利于假释功能的发挥。
  二、假释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开篇《规定》第15条中关于死缓犯减刑后可以适用假释,同理立法者认为这有利于调动死缓犯的改造积极性,有利于刑罚目的实现。乍看,确实有其道理所在,但进一步分析推敲,会产生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种情况:采取非暴力手段实施杀人、强奸等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是否可以适用假释?有学者指出可以,理由是“暴力犯罪最根本特征在于实际手段的暴力性”,“实际手段的暴力性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标准”,所以“采取非暴力手段实施杀人、强奸等犯罪就不属于暴力性犯罪”,从而可以适用假释。笔者以为,这种把暴力手段作为适用假释评价标准是对刑法第81条第2款字面的狭隘理解。
  第二种情况:采取非暴力手段实施非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的罪犯,是否可以适用假释?若依据《规定》第15条可以适用假释,同样会产生问题即此类死缓犯,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均不亚于假释对象的例外情况,往往更甚之。如此适用明显会对假释对象的例外情况产生不公平。
  三、关于完善假释制度的几点建议
  首先请允许笔者做以下说明:据前所述,我们可得知构成假释对象例外的罪犯无不因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社会危害性严重,而排除在假释之外。因此笔者认为,评价假释对象的例外的核心是:能否有效地防止行为人假释后再犯罪。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则可以假释,反之不行。诚然,这个评价核心要从主、客观两方面把握。但事实上,由于主观意识是无形的、不易捉摸的,所以实践中人们更为注重客观方面,包括犯罪客观方面及其侵犯的客体,从而大致推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其次,众所周知,死缓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而只是死刑的适用制度。死缓没有独立的适用性,所以刑法体系中没有规定死缓。死缓只是在对罪犯判处死刑的前提下,才有适用的可能性,可见死刑是死缓的前提条件。而依据《刑法》第48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谓“罪行极其严重”不仅是指已发生的犯罪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结果的极其严重,也包括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或者说人身危险性的极其严重。
  另外,如前所述,我们确定假释对象范围时,并不是看罪犯是否是累犯抑或因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这些不过是表象,实质在于不能有效地防止这两类罪犯假释后再犯罪。所以《刑法》把上述两类罪犯列为假释对象的例外,这点恰好可以说明前文第一种情况问题之所在。具言之,暴力性手段只是假释对象例外的评价核心所考虑的一个方面,而不是其标准,更不是其全部。由于一般而言,死缓犯不仅主观恶意、人身危险性,特别是社会危害性均重于假释对象的例外,如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间谍罪、资敌罪、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等等均有可能被判死缓,它们虽然不必然是暴力性犯罪,可由于它们大都侵犯的是国家、社会、人民的利益,而不是暴力性犯罪所对的个人或一类人,所以其危害性往往犹过而不及。
  对于现在通说认为死缓犯减刑后可以适用假释的主要理由是:1死缓犯减刑后已改变了原来的刑种;2符合立法精神;3有利于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可笔者认为这样的理由未免有些牵强附会。首先从立法上讲,我国对假释的运用是基于原判的规定,不考虑减刑后的裁判。依据《刑法》,即便暴力性犯罪减刑后低于10年也是不得假释的。 “假释适用的严格限制充分说明了原判刑罚的尊严及假释的严格性、严肃性”, 那么死缓犯适用假释更应禁止。再者“死缓论罪该杀,因有悔过表现,死缓二年期满后依法予以减刑,这已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如此再适用假释显然有悖于我国立法精神。
  当然在这里笔者并不否认调动服刑犯改造教育的积极性的重要之所在,但本文更倾向于以下观点:法律条文不仅能很好的打击犯罪,而且能更为有效的改造罪犯、预防犯罪。前提是该法条应最大限度避免相关不公正现象的发生,使受罚者感到所受惩罚是当然的、应该的、合理的,认识到犯罪的无价值性和非功利性。而《规定》第15条却让假释对象的例外的犯人对自己所受惩罚的公平性、正义性产生了怀疑。虽然它调动了部分罪犯改造的积极性,但挫伤了更多因此受到不公正待遇的罪犯,同时损害了公民对法律正义的信仰。
  所以笔者建议取消《规定》第15条,理由如上文所述。此外有学者还建议取消《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笔者表示反对,理由如下:
  其一:在以往假释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所犯罪行极其严重恶劣但因在改造期间的行为表现而被假释的情况,从而导致被害人及社会舆论对其表现出不满和愤慨,对刑事司法制度的惩罚与保护功能产生误解、怀疑,而导致刑罚的预防作用部分失效。
  其二:由于我国国民素质普遍不高,还存在着广泛的民众报应观念,如取消限制,不利于安抚受害者极其家属,也难以在短时间内修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
  其三:从比较法上看,国外也有对假释对象的限制。犯罪人类型上的限制,如伊朗、阿根廷规定累犯不能假释;罪种上的限制,如蒙古刑法典规定对第二次犯特别危险的国事罪、故意杀人罪等罪的不适用假释,第三次犯偷窃罪、抢劫罪等罪的也不适用假释;从犯罪人类型和罪种上的限制,如苏俄刑法典规定特别危险的累犯、特别危险的国事罪,情节严重的杀人罪等不适用假释。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假释适用对象的限制是有必要的,但既不能过严也不能过松,过严便降低了假释的吸引力,过松则有损法律的威严。且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司法实务上,死缓犯都不宜适用假释,而应将其作为刑法第81条第2款的例外。但并不是说不给赋予这类罪犯再生的机会,如确实悔悟、表现优异,还是可以争取宽大机会的,如减刑。
  
  
  参考文献:
  [1]于志刚.《刑罚制度适用中的疑难问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87页
  [2]高铭喧.《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73页
  [3]鲍圣庆.《减刑、假释的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版社1992年版,第54页
  [4]据美国亚利桑那亚州“米兰达上诉案”,沃伦大法官的陈词而改写
  [5]周洪波.《假释制度比较研究》,载马松建、史卫忠主编《刑法原理与司法实务认定问题研究》,中国检查出版社2001年版,第378页
  [6]高西江.《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273页
  个人简介:
  张琬琰,女,(1987年4月16),河南省郑州市人,现就读于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2010级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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