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对刑事诉讼中法院变更控诉罪名的做法作了概要的分析,提出了审判实践中遇到应变更罪名问题时相关程序的运行设计。
关键词:变更罪名;程序;綦江虹桥案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06-0282-01
近几年来,特别是綦江虹桥案件审理以来,法院能否在判决中改变起诉指控的罪名问题,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引起了很大的争议。
1 变更罪名之概念辨析及其本质
变更控诉罪名权,是指法院在刑事案件庭审结束后,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与法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不相符合时,享有按照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的权力。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是否享有变更指控罪名权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76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从而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赋予了人民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权。司法实践中,无论在《解释》规定之前还是之后,都存在人民法院改变检察机关指控罪名作出有罪判决的现象。尤其在轰动全国的重庆綦江虹桥案件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祥忠构成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直接变更指控罪名,判决赵祥忠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更是引起了学界的热烈讨论。
控诉权之本质内涵:在公诉案件中控诉权专属于检察院,而在自诉案件中则由自诉人行使。但无论是公诉还是自诉,控诉权都非由法院行使;法院的本质: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只能在检察院或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指控的对象范围内进行审判,对于控诉人未指控的被告人及其罪行,法院无权进行审理和判决,即使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有错漏,也不能脱离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或罪行而另行审理和判决。但在如类似綦江虹桥的案件中,法院裁判变更了控诉罪名,充当起了控诉人的角色。这样,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变更控诉罪名的本质就是法院身兼控诉与审判二职,也就是法院越权行使专署于检察院的控诉权,违背法院的司法中立、公正。
2 产生的原因
不同的学者从不同方面分析了法院可以任意改变控诉罪名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原因:
(1)司法体制层面原因。一是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拥有平等的司法解释权,从而对刑法分则具体罪名作出了不同的概括,导致法院依据本系统的解释变更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如果两机关在制定有关司法解释时能够协商一致,或把指定司法解释的权限赋予最高法院,或会减少法院改变罪名的可能性。二是在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简明罪状的很少,但规定叙明罪状和引证罪状的较多,而且有的条款本身还属于空白罪状。三是公诉人在确定罪名时,所依据的是公安机关提供或自行收集的材料,而法官确定罪名,则是在经过法庭调查和听取控辩双方争辩的基础上作出,具有兼听则明的优势,因而更加客观、公正。 (2)理念层面上的原因。注重和追求“追究犯罪”、“有错必纠”的司法理念。刑诉法第44条:公安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都必须要忠于事实真相;第162条:当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刑事案件,应作出有罪判决。”也有人认为,法院享有变更指控罪名权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因为效率是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法律效率的高低可以衡量出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文明化或科学化的程度。
3 法院不应当享有变更控诉罪名权
3.1 违背刑事诉讼结构
刑事诉讼的结构指控诉、辩护和审判三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法律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它是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格局,反映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的不同地位及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对于刑事诉讼的进程和结局起决定性的作用。公诉的刑诉结构反映为法院、检察院、被告人三方;而刑事自诉则反映法院、被害人、被告人三方。这两种情况共通点是:法院在这两个三角关系中都处中立地位,不偏不倚,三者构成一个等腰三角形。控方尽其证据来说服法官对其作出有利判决,而被告人则可利用其答辩权利作出辩护。如果法院享有变更控诉罪名权,那这个等腰则会失去平衡。在我国刑诉中,被告人本已处劣势,此做法,只会进一步削弱被告人权利,并为其后法院判决的准确性埋下祸根。
3.2 违背不告不理原则
如果控诉罪名成立,法院就应作出有罪判决;相反,则判决被告无罪。而法院任意变更控诉罪名违背了此原则。“不告而理”不仅侵犯了公诉权,而且使法官同时充当了“第二公诉人”和“裁判者”的双重角色,集控审职能于一体,无法保持中立地位。审判呈现出一种“有罪推定”状态,被告人沦为诉讼的客体,处必然要败诉的命运,使审判活动形式化,不仅侵犯被告人的程序权利,并导致司法不公正。
3.3 剥夺被告辩护权,使控辩双方无法对等
控辩对抗是现代刑诉的一项基本要求和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而在刑诉中被告人处于弱势地位,法律就通过赋予其一系列诉讼特权,以对其进行“平等武装”。而辩护权是其中最基本的一项诉讼权利,它贯穿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是控辩对抗的前提和基础。由于是针对控诉权,所以辩护权具有“防御性”的天然特征。因此,被告人进行有效辩护的前提是要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方可做到知己知彼,有备而战。所以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了辩护律师在开庭前有阅卷的权利以了解起诉罪名,而法庭上法官突然变更起诉罪名,就会使辩护人和被告陷入一种“防不胜防”的状态,使得被告及其辩护人在整个法庭审理前后所做的防御准备和活动全部失败,并无法从容针对重罪进行辩护,而使辩护权流于虚置,无法有效地影响裁判的结局。
4 程序设计
4.1 公诉案件
(1)法院
①上级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其法律监督的作用。
②审理法院对检察院的控诉罪名存在异议的,应当通知检察院作出变更控诉罪名的请求。检察院不予更改的,审理法院可以通过其上级法院向控诉检察院的上级,递交变更罪名意见书。检察院在3日内不作出答复的,审理法院可以直接作出无罪判决。重新开庭后,让控辩双方对法院拟变更的罪名发表各自意见;最后,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正式确定罪名并作出最终判决。
③与此同时,审理法院应当将要求变更罪名意见书在送达检察院3日,抄送于被告人及被害人。
④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2)检察院
控诉检察院在收到法院请求变更控诉罪名意见书后,在5日内,应以新罪名起诉,或对法院变更请求认为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法院执行。如果因自身原因导致审理法院直接作出无罪判决的,检察院应在3日后以新罪名重新控诉。
4.2 自诉案件
(1)法院
①上级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其法律监督的作用。
②审理法院对自诉人的起诉罪名有异议的,可以通知自诉人作出变更起诉罪名的请求。自诉人不予更改的,法院可以作出无罪判决。
(2)自诉人
自诉人在收到法院请求变更起诉罪名意见书后,在5日内,应以新罪名起诉,或对法院变更请求认为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法院执行。
参考文献
[1]谢佑平,万毅.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3]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言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4]江晓阳.评人民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权[M].北京:人民检察,1999.
[5]程荣斌,等.诉讼法学新探[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6]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7]卞建林.刑事起诉制度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
[8]张步文,杨加明.不诉而审、无辩而判——“虹桥”案审判中的败笔之作[J].中国律师,1999.
关键词:变更罪名;程序;綦江虹桥案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06-0282-01
近几年来,特别是綦江虹桥案件审理以来,法院能否在判决中改变起诉指控的罪名问题,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引起了很大的争议。
1 变更罪名之概念辨析及其本质
变更控诉罪名权,是指法院在刑事案件庭审结束后,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与法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不相符合时,享有按照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的权力。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是否享有变更指控罪名权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76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从而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赋予了人民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权。司法实践中,无论在《解释》规定之前还是之后,都存在人民法院改变检察机关指控罪名作出有罪判决的现象。尤其在轰动全国的重庆綦江虹桥案件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祥忠构成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直接变更指控罪名,判决赵祥忠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更是引起了学界的热烈讨论。
控诉权之本质内涵:在公诉案件中控诉权专属于检察院,而在自诉案件中则由自诉人行使。但无论是公诉还是自诉,控诉权都非由法院行使;法院的本质: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只能在检察院或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指控的对象范围内进行审判,对于控诉人未指控的被告人及其罪行,法院无权进行审理和判决,即使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有错漏,也不能脱离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或罪行而另行审理和判决。但在如类似綦江虹桥的案件中,法院裁判变更了控诉罪名,充当起了控诉人的角色。这样,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变更控诉罪名的本质就是法院身兼控诉与审判二职,也就是法院越权行使专署于检察院的控诉权,违背法院的司法中立、公正。
2 产生的原因
不同的学者从不同方面分析了法院可以任意改变控诉罪名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原因:
(1)司法体制层面原因。一是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拥有平等的司法解释权,从而对刑法分则具体罪名作出了不同的概括,导致法院依据本系统的解释变更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如果两机关在制定有关司法解释时能够协商一致,或把指定司法解释的权限赋予最高法院,或会减少法院改变罪名的可能性。二是在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简明罪状的很少,但规定叙明罪状和引证罪状的较多,而且有的条款本身还属于空白罪状。三是公诉人在确定罪名时,所依据的是公安机关提供或自行收集的材料,而法官确定罪名,则是在经过法庭调查和听取控辩双方争辩的基础上作出,具有兼听则明的优势,因而更加客观、公正。 (2)理念层面上的原因。注重和追求“追究犯罪”、“有错必纠”的司法理念。刑诉法第44条:公安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都必须要忠于事实真相;第162条:当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刑事案件,应作出有罪判决。”也有人认为,法院享有变更指控罪名权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因为效率是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法律效率的高低可以衡量出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文明化或科学化的程度。
3 法院不应当享有变更控诉罪名权
3.1 违背刑事诉讼结构
刑事诉讼的结构指控诉、辩护和审判三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法律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它是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格局,反映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的不同地位及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对于刑事诉讼的进程和结局起决定性的作用。公诉的刑诉结构反映为法院、检察院、被告人三方;而刑事自诉则反映法院、被害人、被告人三方。这两种情况共通点是:法院在这两个三角关系中都处中立地位,不偏不倚,三者构成一个等腰三角形。控方尽其证据来说服法官对其作出有利判决,而被告人则可利用其答辩权利作出辩护。如果法院享有变更控诉罪名权,那这个等腰则会失去平衡。在我国刑诉中,被告人本已处劣势,此做法,只会进一步削弱被告人权利,并为其后法院判决的准确性埋下祸根。
3.2 违背不告不理原则
如果控诉罪名成立,法院就应作出有罪判决;相反,则判决被告无罪。而法院任意变更控诉罪名违背了此原则。“不告而理”不仅侵犯了公诉权,而且使法官同时充当了“第二公诉人”和“裁判者”的双重角色,集控审职能于一体,无法保持中立地位。审判呈现出一种“有罪推定”状态,被告人沦为诉讼的客体,处必然要败诉的命运,使审判活动形式化,不仅侵犯被告人的程序权利,并导致司法不公正。
3.3 剥夺被告辩护权,使控辩双方无法对等
控辩对抗是现代刑诉的一项基本要求和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而在刑诉中被告人处于弱势地位,法律就通过赋予其一系列诉讼特权,以对其进行“平等武装”。而辩护权是其中最基本的一项诉讼权利,它贯穿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是控辩对抗的前提和基础。由于是针对控诉权,所以辩护权具有“防御性”的天然特征。因此,被告人进行有效辩护的前提是要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方可做到知己知彼,有备而战。所以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了辩护律师在开庭前有阅卷的权利以了解起诉罪名,而法庭上法官突然变更起诉罪名,就会使辩护人和被告陷入一种“防不胜防”的状态,使得被告及其辩护人在整个法庭审理前后所做的防御准备和活动全部失败,并无法从容针对重罪进行辩护,而使辩护权流于虚置,无法有效地影响裁判的结局。
4 程序设计
4.1 公诉案件
(1)法院
①上级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其法律监督的作用。
②审理法院对检察院的控诉罪名存在异议的,应当通知检察院作出变更控诉罪名的请求。检察院不予更改的,审理法院可以通过其上级法院向控诉检察院的上级,递交变更罪名意见书。检察院在3日内不作出答复的,审理法院可以直接作出无罪判决。重新开庭后,让控辩双方对法院拟变更的罪名发表各自意见;最后,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正式确定罪名并作出最终判决。
③与此同时,审理法院应当将要求变更罪名意见书在送达检察院3日,抄送于被告人及被害人。
④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2)检察院
控诉检察院在收到法院请求变更控诉罪名意见书后,在5日内,应以新罪名起诉,或对法院变更请求认为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法院执行。如果因自身原因导致审理法院直接作出无罪判决的,检察院应在3日后以新罪名重新控诉。
4.2 自诉案件
(1)法院
①上级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其法律监督的作用。
②审理法院对自诉人的起诉罪名有异议的,可以通知自诉人作出变更起诉罪名的请求。自诉人不予更改的,法院可以作出无罪判决。
(2)自诉人
自诉人在收到法院请求变更起诉罪名意见书后,在5日内,应以新罪名起诉,或对法院变更请求认为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法院执行。
参考文献
[1]谢佑平,万毅.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3]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言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4]江晓阳.评人民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权[M].北京:人民检察,1999.
[5]程荣斌,等.诉讼法学新探[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6]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7]卞建林.刑事起诉制度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
[8]张步文,杨加明.不诉而审、无辩而判——“虹桥”案审判中的败笔之作[J].中国律师,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