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诉讼活动中事实认定的各种技术化手段对事实调查的传统模式提出了越来越多的挑战。DNA 鉴定、指纹鉴定等科技手段已经为绝大多数人所接受,并在诉讼活动中用来认定案件事实。但是人们仍对一些科技化的事实认定手段“抱以戒心”或“取舍两难”,其中较为典型的例子即为:测谎结论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测谎的相关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测谎技术在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中已经广泛运用并发挥巨大作用。就目前测谎技术现状而言,暂时确实不宜将测谎结论作为法律明确规定的单独一类诉讼证据,但是测谎技术作为一种调查手段,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的价值已经得到了体现和确认。
关键词:专门技术人员(包括测试人员和侦查人员);科学原理仪器设备;
文章编号:1674-3520(2015)-12-00-01
一、测谎结论的内涵
测谎技术最早起源于美国,指由专门的技术人员(包括侦查人员和专门测试人员),经过前期侦查活动,在分析犯罪活动的特点、过程,并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痕迹进行描绘之后,按照一定的规则编制特定的测试题目,运用测谎仪器设备记录被测试者在回答其问题的过程中某些生理参量的变化的一项现代技术。
而所谓测谎结论则是指分析测谎仪器设备所记录的图谱数据,进而对被测试者与犯罪活动的关系进行的评判。也有学者认为,测谎结论“是鉴定人根据心理学、生理学、语言学、现代电子学及其他应用科学技术的有关原理,借助一定的仪器设备测量被测试者在回答问题时的生理反应,以确定被测试者当时的心理状态,判断其回答的可靠程度的鉴定形式”。
二、测谎结论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实践价值
就职务犯罪侦查而言,测谎结论在侦查中也发挥了如下几个重要作用:
(一)排除无辜,增强办案人员审讯信心。职务犯罪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涉案人员很多都是文化水平高,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反侦查能力的高智商人群。职务犯罪越来越智能化、隐蔽化,因此在初次审讯调查对象时,仅通过外围调查获得的证据往往难以使办案人员内心确认调查对象是否确实存在犯罪行为,但是无论犯罪隐匿的如何高明,在当事人内心都是相当清晰的,这时对其采用测谎技术,针对特定问题,视其反应来判断行为是否发生,是否为其所为,从而坚定办案人员信心,这样在审讯出于焦灼状态时,也可以促使办案人员不盲目相信调查对象所言,对最终成功突破其口供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二)有效震慑,解除犯罪嫌疑人心理防御。对于拒不交待的犯罪嫌疑人,使用测谎技术能够对其施加心理压力,既能为审讯突破创造条件,又有利于保持供词的稳定性。当前,职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越来越强,在没有一定压力的情况下,多数犯罪嫌疑人往往采取不供或假供的方式逃避审讯。在这种情况下,办案人员对其采用测谎技术,能够一定程度上对其发挥震慑作用,促使其看清形势,对检察机关如实交待犯罪事实。
(三)甄别证据,为案件指明方向。测谎结论可帮助办案人員协调好口供与证据之间、口供与口供之间的矛盾,起到案件证据补强的作用,加固现有证据体系的可信度和证明力。在实践工作中,有时办案人员已经很明确地确认了犯罪嫌疑人,但是犯罪嫌疑人就是拒不承认犯罪事实。此时通过测谎,可以去伪存真,排除过去口供中的虚假部分,核实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使口供与证据相符,以保证证据的准确无误,为案件的侦查和取证指明方向。
(四)快速突破,提高侦查工作效率。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对于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用拘留、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的时间最长可至24小时。但是,要在24小时内突破犯罪嫌疑人,时间上仍然非常紧张。使用测谎技术可以对立案所需掌握的重大问题进行判断,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三、测谎结论在实践运用中的教训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崔敏教授把测谎比喻成警犬的跟踪和识别, 结论可能相当的可靠, 但出现差错的几率也不低, 测谎技术有一定的科学性, 可以作为证据资料、印证手段, 加大或减小被告人的嫌疑, 但结论中掺杂的人为因素过多, 精准性不足, 作为证据使用可能造成冤假错案。例如云南的杜培武案、河南的马廷新案以及安徽的刘明河案等等, 都是由于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测谎检验时, 过多地依赖、迷信测谎结论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而误入歧途, 根据测谎结论而收集了相关的有罪证据, 错误地认定了犯罪嫌疑人, 结果酿成了冤案。这不得不令人对测谎技术产生疑惑,进而对测谎结论在刑事诉讼中到底应当如何运用而深思。
四、测谎结论在实践运用中的注意事项
虽然,因测谎结论运用不当而酿成冤案,但也不能因噎废食,无视测谎结论在实践中的价值。因此就需要办案人员在运用测谎结论时要慎重、理智,注意以下事项:
(一)严厉禁止测谎之后的刑讯逼供。综观我国使用测谎技术而导致的一些冤案中, 可以发现一点, 测谎结论对于侦查机关的作用已经远远不止是办案的参考。杜培武案中, 在对其测谎之后得出的结论是杜培武在说谎, 杜培武被认做重大疑犯, 杜培武不愿认罪, 于是侦查人员对其进行了刑讯逼供。之后, 杜培武做出了有罪供述。在刘明河案中也存在类似情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 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可见, 我国有关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
(二)测谎结论只能作为侦查的辅助措施, 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台湾学者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和辅助证据。用于证明辅助事实的证据为辅助证据, 所谓的辅助事实是指能够据以推论证据之‘质地’的事实。在台湾,测谎结论就被视为辅助证据,“测谎一般所涉及者, 为关于证据‘质地’的辅助事实, 如被告否认涉案, 对其实施测谎, 主要在于判断被告的否认是否可信。”也就是,测谎结论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测谎对象是否有罪的证据, 但是可以作为审查判断其口供是否可信的证据。而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规定测谎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其只能作为侦查的辅助措施,用以辅助判断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真实性,而不可直接用以证明犯罪事实。
五、结语
测谎结论在职务犯罪侦查中有着广泛的应用,对案件突破和证据甄别都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同时在其他案件的运用中也有过教训,因此在实践中,要严谨理性的使用测谎结论,发挥其优势,避免再结“苦果”。
关键词:专门技术人员(包括测试人员和侦查人员);科学原理仪器设备;
文章编号:1674-3520(2015)-12-00-01
一、测谎结论的内涵
测谎技术最早起源于美国,指由专门的技术人员(包括侦查人员和专门测试人员),经过前期侦查活动,在分析犯罪活动的特点、过程,并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痕迹进行描绘之后,按照一定的规则编制特定的测试题目,运用测谎仪器设备记录被测试者在回答其问题的过程中某些生理参量的变化的一项现代技术。
而所谓测谎结论则是指分析测谎仪器设备所记录的图谱数据,进而对被测试者与犯罪活动的关系进行的评判。也有学者认为,测谎结论“是鉴定人根据心理学、生理学、语言学、现代电子学及其他应用科学技术的有关原理,借助一定的仪器设备测量被测试者在回答问题时的生理反应,以确定被测试者当时的心理状态,判断其回答的可靠程度的鉴定形式”。
二、测谎结论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实践价值
就职务犯罪侦查而言,测谎结论在侦查中也发挥了如下几个重要作用:
(一)排除无辜,增强办案人员审讯信心。职务犯罪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涉案人员很多都是文化水平高,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反侦查能力的高智商人群。职务犯罪越来越智能化、隐蔽化,因此在初次审讯调查对象时,仅通过外围调查获得的证据往往难以使办案人员内心确认调查对象是否确实存在犯罪行为,但是无论犯罪隐匿的如何高明,在当事人内心都是相当清晰的,这时对其采用测谎技术,针对特定问题,视其反应来判断行为是否发生,是否为其所为,从而坚定办案人员信心,这样在审讯出于焦灼状态时,也可以促使办案人员不盲目相信调查对象所言,对最终成功突破其口供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二)有效震慑,解除犯罪嫌疑人心理防御。对于拒不交待的犯罪嫌疑人,使用测谎技术能够对其施加心理压力,既能为审讯突破创造条件,又有利于保持供词的稳定性。当前,职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越来越强,在没有一定压力的情况下,多数犯罪嫌疑人往往采取不供或假供的方式逃避审讯。在这种情况下,办案人员对其采用测谎技术,能够一定程度上对其发挥震慑作用,促使其看清形势,对检察机关如实交待犯罪事实。
(三)甄别证据,为案件指明方向。测谎结论可帮助办案人員协调好口供与证据之间、口供与口供之间的矛盾,起到案件证据补强的作用,加固现有证据体系的可信度和证明力。在实践工作中,有时办案人员已经很明确地确认了犯罪嫌疑人,但是犯罪嫌疑人就是拒不承认犯罪事实。此时通过测谎,可以去伪存真,排除过去口供中的虚假部分,核实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使口供与证据相符,以保证证据的准确无误,为案件的侦查和取证指明方向。
(四)快速突破,提高侦查工作效率。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对于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用拘留、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的时间最长可至24小时。但是,要在24小时内突破犯罪嫌疑人,时间上仍然非常紧张。使用测谎技术可以对立案所需掌握的重大问题进行判断,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三、测谎结论在实践运用中的教训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崔敏教授把测谎比喻成警犬的跟踪和识别, 结论可能相当的可靠, 但出现差错的几率也不低, 测谎技术有一定的科学性, 可以作为证据资料、印证手段, 加大或减小被告人的嫌疑, 但结论中掺杂的人为因素过多, 精准性不足, 作为证据使用可能造成冤假错案。例如云南的杜培武案、河南的马廷新案以及安徽的刘明河案等等, 都是由于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测谎检验时, 过多地依赖、迷信测谎结论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而误入歧途, 根据测谎结论而收集了相关的有罪证据, 错误地认定了犯罪嫌疑人, 结果酿成了冤案。这不得不令人对测谎技术产生疑惑,进而对测谎结论在刑事诉讼中到底应当如何运用而深思。
四、测谎结论在实践运用中的注意事项
虽然,因测谎结论运用不当而酿成冤案,但也不能因噎废食,无视测谎结论在实践中的价值。因此就需要办案人员在运用测谎结论时要慎重、理智,注意以下事项:
(一)严厉禁止测谎之后的刑讯逼供。综观我国使用测谎技术而导致的一些冤案中, 可以发现一点, 测谎结论对于侦查机关的作用已经远远不止是办案的参考。杜培武案中, 在对其测谎之后得出的结论是杜培武在说谎, 杜培武被认做重大疑犯, 杜培武不愿认罪, 于是侦查人员对其进行了刑讯逼供。之后, 杜培武做出了有罪供述。在刘明河案中也存在类似情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 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可见, 我国有关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
(二)测谎结论只能作为侦查的辅助措施, 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台湾学者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和辅助证据。用于证明辅助事实的证据为辅助证据, 所谓的辅助事实是指能够据以推论证据之‘质地’的事实。在台湾,测谎结论就被视为辅助证据,“测谎一般所涉及者, 为关于证据‘质地’的辅助事实, 如被告否认涉案, 对其实施测谎, 主要在于判断被告的否认是否可信。”也就是,测谎结论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测谎对象是否有罪的证据, 但是可以作为审查判断其口供是否可信的证据。而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规定测谎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其只能作为侦查的辅助措施,用以辅助判断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真实性,而不可直接用以证明犯罪事实。
五、结语
测谎结论在职务犯罪侦查中有着广泛的应用,对案件突破和证据甄别都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同时在其他案件的运用中也有过教训,因此在实践中,要严谨理性的使用测谎结论,发挥其优势,避免再结“苦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