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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西部开发是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西部开发必须与西部的生态环境的发展相适应,然而由于历史、文化、经济等方面的原因,西部地区的环境犯罪现象比较严重,面对这一状况,应完善刑法法律制度,打击环境犯罪,保障西部地区经济的良好发展。
关键词:环境犯罪;严格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7 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672-0407.2010.06.018
文章编号:1672-0407(2010)06-043-03收稿日期:2010—03—16
我国西部地区物产丰富,生态环境多样,其生物构成具有多样性、复杂性等特点,是我国环境保护的重点地区。随着经济的发展,西部地区的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的破坏,主要表现在耕地土壤退化、水土流失加剧;森林、草地及水资源数量减少;濒危物种的生存环境逐渐缩小、种群数量急剧减少;工业及生活污染严重,环境质量严重下降。以贵州地区为例,贵州地处我国长江和珠江两大水系的上游分水岭地区,其喀斯特生态环境的好坏直接关系到长江和珠江下游经济带未来的生态安全与可持续发展。贵州的生态环境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对森林的滥砍滥伐,对矿产的无节制的开采,已经造成了土地石漠化日趋严重,岩石裸露,土层瘠薄,耕地少而分散;水资源分布不均,地表水漏失、地下水深埋,水资源利用困难,导致人口贫困,生态环境恶化。因此,对环境犯罪的预防和打击有利于保护我国西部地区的生态环境,有利于西部地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也有利于我国整体经济发展的稳定。
一、环境犯罪概念
环境犯罪是指环境犯罪的概念可以表述为自然人或法人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故意或者不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破坏环境和生态平衡,故意或过失地超标准排放各种废弃物,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或有严重损害危险的,以及抗拒环保行政监督,情节严重的行为。?譹?訛
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环境破坏行为犯罪化的比重大幅度提高,生态环境利益越来越得到广泛的关注,对于环境犯罪概念的界定也越来越注重对生态利益的保护,认定环境犯罪时应注意以下三点:第一,环境犯罪作为犯罪的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环境犯罪具有犯罪的一般特性,其具体表现为对自然生态环境以及人类生产生活的侵害,危害达到一定程度就会触犯法律的保护性条款,从而受到刑事法律的惩罚。第二,定义环境犯罪应充分考虑到环境要素包括水、大气、土壤等方方面面,并且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还会有更多的制约因素将纳入到环境的范围之内,显然,法条的规定不可能穷尽每一种环境要素,也不能穷尽每一种环境犯罪行为,所以在定义环境犯罪时不应局限在对某种环境犯罪行为的具体描述上,而是对一类罪名的界定。第三,由于有些环境犯罪的后果在行为时并不能立刻显现出来,需经过一段或很长时间才能出现,对环境犯罪做定义时应该考虑到这一点。
西部地区特别是贵州地区资源环境犯罪案件主体有两类比较突出:一是林区农民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盗伐、滥伐林木;二是矿区居民,在一些矿产资源分布广、埋藏浅、易开采的地区,自采自挖取煤。而一些合法企业违法占用耕地、林地,尤其是有证企业越层越界、超越开采范围或开采其他矿种的非法采矿行为受到追究的较少。
环境犯罪之所以在我国西部地区频繁发生,除了自然原因以外主要就是由于较之东南沿海地区西部地区经济相对落后,但是矿产资源则相对丰富,面对这样的窘境,有些人法律意识及环保意识淡漠,盲目地追逐经济利益,无节制地肆意开采矿物,破坏西部林草植被,造成水土流失、土地荒化、草原退化,有些企业甚至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了减少成本的投入而不经处理随意排放生产中的“三废”,导致西部环境更加恶化,从而造成了对环境的巨大破坏。
二、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
实务界和理论界对于环境犯罪的主观罪形式的认定均由故意或者过失两种形式构成,然而行为人对于环境制度的法律法规一般均有明确的认识,但对其行为的危害后果却缺乏明确的认识,所以绝大多数环境犯罪是过失犯罪。对于过失的环境犯罪,传统的过失理论已经不能满足对环境犯罪认定的需要,需要加以改进和修正。在环境犯罪中,目前世界各国其犯罪主观的认定上主要采用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严格责任于环境刑法可以对环境犯罪起到预防的作用,也就是说严格责任理论符合刑罚通过惩治犯罪最终达到预防犯罪目的。对于环境犯罪来说,只要行为人履行了高度的注意义务,采取了合理的措施,一般情况下,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发生是可以控制和避免的。也就是说,对这类犯罪来说,把预防责任加在行为人身上,更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而适用严格责任更能促使行为人完成强加于身上的注意义务。一般情况下,提高对犯罪惩罚的几率和程度,相应的就会遏制此类犯罪的发生。而严格责任无疑提高了惩治犯罪的概率,因而,会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
三、完善严格责任的适用预防环境犯罪
(一)适用严格责任的意义
首先,由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环境犯罪给全中国乃至全世界带来了沉着的代价。
第一,从环境破坏的紧迫性来看,环境犯罪并不是从其发生之日起就被普遍关注的,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很多国家和地区为了经济的发展而忽视了环境,甚至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来获得经济的发展。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进步,工业化程度的提高,各种危害环境的行为也呈多样化趋势发展,并有愈演愈烈的态势。笔者认为,在我国环境刑法中引入严格责任理论符合我国当前的环境的发展状况,如果在环境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则无疑是给潜在的环境犯罪主体敲响了警钟,提高他们必要的合理注意义务,在重压之下,必然会促使他们改进自己在预防环境事故方面的工作,尽量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从最大限度上避免危害环境事件的发生。
第二,环境犯罪的结果具有潜伏性和难以恢复性。
环境犯罪不同于其他形式的犯罪,其犯罪结果往往不会立刻显现出来,以一种潜伏的状态隐藏在各种环境要素当中,危害后果通常长久的作用于人类所依存的自然环境,大多时候这个过程是漫长而又持久的,这种作用力一旦积累到从量变达到质变的程度通常都会带来灾难性的后果,这种结果无论对自然环境本身还是人类都是难以恢复或者无法恢复的。如贵州省毕节县的农药污染环境案:毕节地区一仓库存放170多种农药,由于其木工房工人的不慎而引起火灾,使农药在高温下,以挥发、蒸发、流失、渗透等形式进入周围环境,对大气、河流水体、土壤造成严重污染,毕节城关49人严重中毒,2000人中度中毒和21000多人轻度中毒。近年来,为推动产业升级、经济转型和实现可持续发展,经济发达地区的大中城市着手建立环保淘汰机制,关闭污染严重的企业,然而,这些污染企业并非被立即关闭,而是进行转移,在农村重新制造污染源,造成农村生态环境恶化,使农民的生命健康遭到威胁,农村个别地方已成了环境污染的“重灾区”。空气污染、水源污染、土地污染状况非常严重,这些污染虽然不会在短时期内造成危害后果,但是有毒有害物质在体内积少成多,最终酿成了无法挽回的悲剧。
其次,节省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环境犯罪的主体大都是一些具有专门生产机制的化工产业,其生产作业是具有专门的技术知识,这些知识往往不被其他非专业人员所掌握,有些知识甚至涉及商业秘密,而不为外界所知。在司法实践当中,司法工作人员很难掌握到证明其破坏环境的主要技术性证据,从而导致了很难对其进行刑事追诉,或者,需要动用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才能调查到一些技术性证据,此时要司法机的去证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更是难上加难。所以在环境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将会大大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效率,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节省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最后,适用严格责任理论符合我国当前刑法理论的发展趋势。
严格责任本身具有功利性和公正性,这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我国刑法追求公平公正高效的发展理念。
(二)在环境刑法中适用严格责任的具体应用
如前所述,环境资源是一种极其脆弱而又在很多情况下无法再生的资源,这就需要对这些资源予以特殊的保护,根据前述的严格责任的论述,而选择严格责任理论作为这种特别手段来对一些重大的环境犯罪行为进行特殊的规制。虽然需要在环境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但是并不是在所有种类的环境犯罪中都要适用这一理论。见之于严格责任的严厉性,所以在环境刑法中引入严格责任理论则需要对其如何发生作用加以严格的限制。
首先,要适用严格责任就要从刑法总的原则上对其进行限制。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无论如何对环境刑法理论进行完善都必须要遵循刑法这两条原则。罪刑法定的所强调的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根据这一原则,在具体的环境刑法的法条中对何种犯罪如何使用严格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比如,在环境刑法中设立总则性条款,来规制那些需要较高技术水平而又会对人类生存的基础性环境要素造成严重危害的污染环境的犯罪方可适用严格责任。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环境犯罪中对于行为人的处罚则要求其刑事责任的大小、处罚的轻重要与其犯罪行为的轻重相适应,做到罪责刑相均衡、相适应。由于严格责任相比过错责任来说,刑法强加给潜在犯罪者避免义务更多,刑法在追求效率的同时,更要对公正公平的予以注重,应努力在两者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同样适用严格责任不仅要追求功利的效果,更注重公平的价值,要努力在二者之间形成一种对等的关系,在严格责任中加进一些缓解则元素正是体现了我们所追求的这种理念。因为我们所引入的环境刑法中的严格责任一方面是法律对于实施了特定的破坏环境行为的人,推定其主观心理要素存在过错,从而降低了公诉方的举证责任,在这方面无疑是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诉讼效率,这是体现了它的功利性的一面。另一方面,这种理论所追求的功利并不是毫无边际而胡乱适用的,它是以公正为制约的。首先限制了严格责任在环境刑法中的适用范围,只适用某些特殊严重的环境犯罪;其次它虽然推定被告有过错,但同时又在法条当中规定了被告的免责条款来保护被告合法权利。所以在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中,应设立免责条款,这些免责条款主要包括如尽到注意义务并做了尽量的挽救行为、不可抗力、紧急避险、第三人过错等,这些都大大的缓解了严格责任的不公正性。
其次,行为人可以为自己无过错进行举证。我们在环境刑法中所引入的严格责任,其实质是一种过错的推定,它不仅要根据特定的事实推定行为人有犯罪意图,更重要的是可以赋予行为人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权利。之所以这样设计,是因为由前所述的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在环境犯罪的结果显现时,犯罪行为已经早已发生,对于行为人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公诉人根本无法查证。还有对于环境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当中很难认定,比如对于污染型犯罪,公诉机关对于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也即生产流程中出现的专业性问题是无法完全掌握的,特别有些企业的内部资料是涉及商业秘密的,这就造成了公诉机关在证明责任的尴尬处境。这时,在相关的环境犯罪条文中可以明确规定由公诉机关对犯罪行为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引起或足以引起对环境的重大损害,而由被告人自己承担证明其主观无过错的责任或者具有其他的免责理由。也就是在这里设计一个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方法,降低了公诉方的证明责任,赋予行为人主动证明其无罪过的权利。
西部地区的环境问题是一个日积月累的过程,若要消除这种问题所产生的影响也是不能一蹴而就的。本文通过对环境犯罪主观方面的分析,在环境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理论,这无疑是解决环境犯罪特别是西部地区环境犯罪屡屡发生的有效途径。
参考文献:
[1]杨春洗、向泽选、刘生荣主著:《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6月版
[2]孙光骏:《论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1期
[3]王晨:《我国刑法规定了严格责任吗》,载《法律适用》1998年第5期
[4]李文燕、邓子滨:《论我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 5期
[5]龚隽:《论严格责任制度》,载《宁夏社会科学》2001年第5期
[6]刘山泉:《环境污染犯罪的刑事责任归责原则--谈严格责任在刑法中的引入》,载赵长青主编:《刑法适用研究》,重庆出版社2000年版
[7]戚道孟:《有关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几个问题的思考》,载《南开学报》2000年第6期
[8]李卫红:《环境犯罪论》,载《烟台大学学报》1996年第2期
(责任编辑:梅林)
关键词:环境犯罪;严格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7 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672-0407.2010.06.018
文章编号:1672-0407(2010)06-043-03收稿日期:2010—03—16
我国西部地区物产丰富,生态环境多样,其生物构成具有多样性、复杂性等特点,是我国环境保护的重点地区。随着经济的发展,西部地区的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的破坏,主要表现在耕地土壤退化、水土流失加剧;森林、草地及水资源数量减少;濒危物种的生存环境逐渐缩小、种群数量急剧减少;工业及生活污染严重,环境质量严重下降。以贵州地区为例,贵州地处我国长江和珠江两大水系的上游分水岭地区,其喀斯特生态环境的好坏直接关系到长江和珠江下游经济带未来的生态安全与可持续发展。贵州的生态环境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对森林的滥砍滥伐,对矿产的无节制的开采,已经造成了土地石漠化日趋严重,岩石裸露,土层瘠薄,耕地少而分散;水资源分布不均,地表水漏失、地下水深埋,水资源利用困难,导致人口贫困,生态环境恶化。因此,对环境犯罪的预防和打击有利于保护我国西部地区的生态环境,有利于西部地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也有利于我国整体经济发展的稳定。
一、环境犯罪概念
环境犯罪是指环境犯罪的概念可以表述为自然人或法人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故意或者不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破坏环境和生态平衡,故意或过失地超标准排放各种废弃物,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或有严重损害危险的,以及抗拒环保行政监督,情节严重的行为。?譹?訛
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环境破坏行为犯罪化的比重大幅度提高,生态环境利益越来越得到广泛的关注,对于环境犯罪概念的界定也越来越注重对生态利益的保护,认定环境犯罪时应注意以下三点:第一,环境犯罪作为犯罪的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环境犯罪具有犯罪的一般特性,其具体表现为对自然生态环境以及人类生产生活的侵害,危害达到一定程度就会触犯法律的保护性条款,从而受到刑事法律的惩罚。第二,定义环境犯罪应充分考虑到环境要素包括水、大气、土壤等方方面面,并且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还会有更多的制约因素将纳入到环境的范围之内,显然,法条的规定不可能穷尽每一种环境要素,也不能穷尽每一种环境犯罪行为,所以在定义环境犯罪时不应局限在对某种环境犯罪行为的具体描述上,而是对一类罪名的界定。第三,由于有些环境犯罪的后果在行为时并不能立刻显现出来,需经过一段或很长时间才能出现,对环境犯罪做定义时应该考虑到这一点。
西部地区特别是贵州地区资源环境犯罪案件主体有两类比较突出:一是林区农民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盗伐、滥伐林木;二是矿区居民,在一些矿产资源分布广、埋藏浅、易开采的地区,自采自挖取煤。而一些合法企业违法占用耕地、林地,尤其是有证企业越层越界、超越开采范围或开采其他矿种的非法采矿行为受到追究的较少。
环境犯罪之所以在我国西部地区频繁发生,除了自然原因以外主要就是由于较之东南沿海地区西部地区经济相对落后,但是矿产资源则相对丰富,面对这样的窘境,有些人法律意识及环保意识淡漠,盲目地追逐经济利益,无节制地肆意开采矿物,破坏西部林草植被,造成水土流失、土地荒化、草原退化,有些企业甚至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了减少成本的投入而不经处理随意排放生产中的“三废”,导致西部环境更加恶化,从而造成了对环境的巨大破坏。
二、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
实务界和理论界对于环境犯罪的主观罪形式的认定均由故意或者过失两种形式构成,然而行为人对于环境制度的法律法规一般均有明确的认识,但对其行为的危害后果却缺乏明确的认识,所以绝大多数环境犯罪是过失犯罪。对于过失的环境犯罪,传统的过失理论已经不能满足对环境犯罪认定的需要,需要加以改进和修正。在环境犯罪中,目前世界各国其犯罪主观的认定上主要采用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严格责任于环境刑法可以对环境犯罪起到预防的作用,也就是说严格责任理论符合刑罚通过惩治犯罪最终达到预防犯罪目的。对于环境犯罪来说,只要行为人履行了高度的注意义务,采取了合理的措施,一般情况下,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发生是可以控制和避免的。也就是说,对这类犯罪来说,把预防责任加在行为人身上,更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而适用严格责任更能促使行为人完成强加于身上的注意义务。一般情况下,提高对犯罪惩罚的几率和程度,相应的就会遏制此类犯罪的发生。而严格责任无疑提高了惩治犯罪的概率,因而,会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
三、完善严格责任的适用预防环境犯罪
(一)适用严格责任的意义
首先,由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环境犯罪给全中国乃至全世界带来了沉着的代价。
第一,从环境破坏的紧迫性来看,环境犯罪并不是从其发生之日起就被普遍关注的,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很多国家和地区为了经济的发展而忽视了环境,甚至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来获得经济的发展。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进步,工业化程度的提高,各种危害环境的行为也呈多样化趋势发展,并有愈演愈烈的态势。笔者认为,在我国环境刑法中引入严格责任理论符合我国当前的环境的发展状况,如果在环境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则无疑是给潜在的环境犯罪主体敲响了警钟,提高他们必要的合理注意义务,在重压之下,必然会促使他们改进自己在预防环境事故方面的工作,尽量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从最大限度上避免危害环境事件的发生。
第二,环境犯罪的结果具有潜伏性和难以恢复性。
环境犯罪不同于其他形式的犯罪,其犯罪结果往往不会立刻显现出来,以一种潜伏的状态隐藏在各种环境要素当中,危害后果通常长久的作用于人类所依存的自然环境,大多时候这个过程是漫长而又持久的,这种作用力一旦积累到从量变达到质变的程度通常都会带来灾难性的后果,这种结果无论对自然环境本身还是人类都是难以恢复或者无法恢复的。如贵州省毕节县的农药污染环境案:毕节地区一仓库存放170多种农药,由于其木工房工人的不慎而引起火灾,使农药在高温下,以挥发、蒸发、流失、渗透等形式进入周围环境,对大气、河流水体、土壤造成严重污染,毕节城关49人严重中毒,2000人中度中毒和21000多人轻度中毒。近年来,为推动产业升级、经济转型和实现可持续发展,经济发达地区的大中城市着手建立环保淘汰机制,关闭污染严重的企业,然而,这些污染企业并非被立即关闭,而是进行转移,在农村重新制造污染源,造成农村生态环境恶化,使农民的生命健康遭到威胁,农村个别地方已成了环境污染的“重灾区”。空气污染、水源污染、土地污染状况非常严重,这些污染虽然不会在短时期内造成危害后果,但是有毒有害物质在体内积少成多,最终酿成了无法挽回的悲剧。
其次,节省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环境犯罪的主体大都是一些具有专门生产机制的化工产业,其生产作业是具有专门的技术知识,这些知识往往不被其他非专业人员所掌握,有些知识甚至涉及商业秘密,而不为外界所知。在司法实践当中,司法工作人员很难掌握到证明其破坏环境的主要技术性证据,从而导致了很难对其进行刑事追诉,或者,需要动用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才能调查到一些技术性证据,此时要司法机的去证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更是难上加难。所以在环境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将会大大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效率,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节省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最后,适用严格责任理论符合我国当前刑法理论的发展趋势。
严格责任本身具有功利性和公正性,这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我国刑法追求公平公正高效的发展理念。
(二)在环境刑法中适用严格责任的具体应用
如前所述,环境资源是一种极其脆弱而又在很多情况下无法再生的资源,这就需要对这些资源予以特殊的保护,根据前述的严格责任的论述,而选择严格责任理论作为这种特别手段来对一些重大的环境犯罪行为进行特殊的规制。虽然需要在环境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但是并不是在所有种类的环境犯罪中都要适用这一理论。见之于严格责任的严厉性,所以在环境刑法中引入严格责任理论则需要对其如何发生作用加以严格的限制。
首先,要适用严格责任就要从刑法总的原则上对其进行限制。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无论如何对环境刑法理论进行完善都必须要遵循刑法这两条原则。罪刑法定的所强调的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根据这一原则,在具体的环境刑法的法条中对何种犯罪如何使用严格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比如,在环境刑法中设立总则性条款,来规制那些需要较高技术水平而又会对人类生存的基础性环境要素造成严重危害的污染环境的犯罪方可适用严格责任。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环境犯罪中对于行为人的处罚则要求其刑事责任的大小、处罚的轻重要与其犯罪行为的轻重相适应,做到罪责刑相均衡、相适应。由于严格责任相比过错责任来说,刑法强加给潜在犯罪者避免义务更多,刑法在追求效率的同时,更要对公正公平的予以注重,应努力在两者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同样适用严格责任不仅要追求功利的效果,更注重公平的价值,要努力在二者之间形成一种对等的关系,在严格责任中加进一些缓解则元素正是体现了我们所追求的这种理念。因为我们所引入的环境刑法中的严格责任一方面是法律对于实施了特定的破坏环境行为的人,推定其主观心理要素存在过错,从而降低了公诉方的举证责任,在这方面无疑是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诉讼效率,这是体现了它的功利性的一面。另一方面,这种理论所追求的功利并不是毫无边际而胡乱适用的,它是以公正为制约的。首先限制了严格责任在环境刑法中的适用范围,只适用某些特殊严重的环境犯罪;其次它虽然推定被告有过错,但同时又在法条当中规定了被告的免责条款来保护被告合法权利。所以在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中,应设立免责条款,这些免责条款主要包括如尽到注意义务并做了尽量的挽救行为、不可抗力、紧急避险、第三人过错等,这些都大大的缓解了严格责任的不公正性。
其次,行为人可以为自己无过错进行举证。我们在环境刑法中所引入的严格责任,其实质是一种过错的推定,它不仅要根据特定的事实推定行为人有犯罪意图,更重要的是可以赋予行为人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权利。之所以这样设计,是因为由前所述的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在环境犯罪的结果显现时,犯罪行为已经早已发生,对于行为人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公诉人根本无法查证。还有对于环境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当中很难认定,比如对于污染型犯罪,公诉机关对于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也即生产流程中出现的专业性问题是无法完全掌握的,特别有些企业的内部资料是涉及商业秘密的,这就造成了公诉机关在证明责任的尴尬处境。这时,在相关的环境犯罪条文中可以明确规定由公诉机关对犯罪行为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引起或足以引起对环境的重大损害,而由被告人自己承担证明其主观无过错的责任或者具有其他的免责理由。也就是在这里设计一个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方法,降低了公诉方的证明责任,赋予行为人主动证明其无罪过的权利。
西部地区的环境问题是一个日积月累的过程,若要消除这种问题所产生的影响也是不能一蹴而就的。本文通过对环境犯罪主观方面的分析,在环境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理论,这无疑是解决环境犯罪特别是西部地区环境犯罪屡屡发生的有效途径。
参考文献:
[1]杨春洗、向泽选、刘生荣主著:《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6月版
[2]孙光骏:《论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1期
[3]王晨:《我国刑法规定了严格责任吗》,载《法律适用》1998年第5期
[4]李文燕、邓子滨:《论我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 5期
[5]龚隽:《论严格责任制度》,载《宁夏社会科学》2001年第5期
[6]刘山泉:《环境污染犯罪的刑事责任归责原则--谈严格责任在刑法中的引入》,载赵长青主编:《刑法适用研究》,重庆出版社2000年版
[7]戚道孟:《有关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几个问题的思考》,载《南开学报》2000年第6期
[8]李卫红:《环境犯罪论》,载《烟台大学学报》1996年第2期
(责任编辑:梅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