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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王某夫妇租了两间临街房屋开设了一家小商品零售店铺,为节省支出,亦在此店铺内饮食起居。被告人林某、李某和吴某三人预谋采用麻醉方法抢劫店铺的钱财,并准备了一系列的作案工具。首次抢劫行动因王某夫妇外出而未能实施。次日22时许,三被告人潜入王某店铺后由林某、李某控制王某夫妇二人,吴某在王某店铺找出菜刀进行威胁。王某夫妇二人随即用力挣扎并呼喊“救命”,三人遂将王某夫妇打晕,并将其随身携带的数百元钱抢走。
本案中,涉及到能否认定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中“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
[速解]本文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中的“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
抢劫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刑法除规定了基本的抢劫行为之外,还规定了几种特殊情节的抢劫行为。其中,刑法典将“入户抢劫”定性为加重情节,是因为进入“户”进行的抢劫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要比一般的抢劫行为严重得多。“入户”抢劫侵扰了人们家庭生活的稳定、和谐、幸福,直接破坏了人们安定生活的最低底线。在规范表述方面,刑法典没有使用“家”概念而使用“户”的概念,并不意味着要对“户”作不同于“家”的解释。“户”与“家”一样,应该承担着家庭生活的社会功能。
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刑法中的“户”的概念,是指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由此可见,“户”具有两个方面的特质:一是生活功能,即提供人们居住、休息的场所;二是区域功能,即要具备独立于外界其他区域、形成相对隔离的状态。具备这两个特征的“户”,并不等同于“家”的概念,它要比“家”概念的外延要大得多。如农民工暂时蜗居的住所、集体宿舍、商住两用店铺等,虽不能为“家”所包涵,但都可以归于“户”的范畴。
本案中,被害人的店铺既是商业经营场所,又是其二人的生活之地,应该认定为“户”的范畴。行为人采用暴力的方式,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属于抢劫行为,且应该认定为入户抢劫。
本案中,涉及到能否认定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中“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
[速解]本文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中的“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
抢劫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刑法除规定了基本的抢劫行为之外,还规定了几种特殊情节的抢劫行为。其中,刑法典将“入户抢劫”定性为加重情节,是因为进入“户”进行的抢劫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要比一般的抢劫行为严重得多。“入户”抢劫侵扰了人们家庭生活的稳定、和谐、幸福,直接破坏了人们安定生活的最低底线。在规范表述方面,刑法典没有使用“家”概念而使用“户”的概念,并不意味着要对“户”作不同于“家”的解释。“户”与“家”一样,应该承担着家庭生活的社会功能。
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刑法中的“户”的概念,是指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由此可见,“户”具有两个方面的特质:一是生活功能,即提供人们居住、休息的场所;二是区域功能,即要具备独立于外界其他区域、形成相对隔离的状态。具备这两个特征的“户”,并不等同于“家”的概念,它要比“家”概念的外延要大得多。如农民工暂时蜗居的住所、集体宿舍、商住两用店铺等,虽不能为“家”所包涵,但都可以归于“户”的范畴。
本案中,被害人的店铺既是商业经营场所,又是其二人的生活之地,应该认定为“户”的范畴。行为人采用暴力的方式,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属于抢劫行为,且应该认定为入户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