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股权信托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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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经济的发展与理财产品的创新,各式各样的理财产品雨后春笋般的出现。其中,信托产品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股权信托。股权信托的盛行和其优势是密不可分的,它在股权融资、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股权信托主要应用于职工持股、管理层收购、国有股份改革以及在房地产融资中。
  一、股权信托的内涵与特征
  股权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移给受托人,或委托人将其资金交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该股权进行管理或处分,或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该资金投资于公司股权。它是信托法与公司法的结合,是将信托机制引入公司法领域的大胆创新。因此,它首先是一种信托。信托的精髓在于"双重所有权"的设计。股权信托设立以后,作为信托财产的股权转移至受托人名下,对于除信托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托人有权以股东的身份进行对抗,受托人成为信托股权的名义所有权人。但股权信托的受益归属于受益人,为保障受益人的权益,股权信托的当事人通常会在其信托协议中约定,未经受益人同意,受托人不得擅自将受托股份进行转让或为其他处分行为。因此,受益人才是股权的实质所有权人。股权信托即实现了股东名义所有权与实质所有权的分离,又实现了股东自益权与共益权的分离。
  股权信托属于信托的一种,除具有信托的基本特点之外,还具备以下特征:(一)信托财产为股权。根据上述定义可知,受托人接受的初始标的物大多为股权,但也可能是资金或者其他财产。若是后两者,则受让人最终需将其转换为股权。信托标的既可为股权的全部全能,也可为股权的部分全能。(二)依股权信托合同或协议的约定进行股权信托一般应当签署信托合同或协议。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就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基于股权信托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其他各项事宜进行详细的约定,作为各方进行股权信托的基础。(三)股权信托具有不可撤销性,除非经全体当事人同意,股权信托一经设立不得任意撤销。
  二、股权信托涉及的法律关系
  (一)股权信托的内部法律关系
  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组成了信托财产管理关系。股权信托的内在法律关系主要涉及委托股东、受托人、受益人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与受托人、委托人与受益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信托法》专设第四章对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权利义务予以规范,从而确立了信托内部法律关系的一般框架。
  1、委托人的权利与义务
  股权信托的委托人是指提出设定信托,要求受托人遵照一定的目的管理和处分信托股权的人。我国《信托法》第19条规定:"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设立的其他组织"。该法第20条至第23条规定了委托人的各项权利,概括来说包括下列几项:第一,知情权。信托设立以后,委托人将股份转移至受托人,从而丧失了对信托股权的实际占有和控制。但基于信托设立人的身份,委托人有权了解和监控受托人对信托股权的管理、处分情况,也有权利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信托财产相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有关文件等。第二,解任受托人权。若受托人以违反信托目的的方式处分了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存在重大过失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害时,委托人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将受托人予以解任,亦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其解任。第三,撤销权、恢复原状请求权、赔偿损失请求权。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了股权,或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致使信托股权遭受损失,委托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受托人的处分行为,同时还可以要求受托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委托人的义务主要包括:第一,转移股权。股权信托设立后,将股权转移至受托人名下是委托人承担的基本义务。同时,公司的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资料中的股東也更名为受托人。第二,不得随意干涉信托事务。信托一经设立,受托人有权按照信托合同的规定管理和处分股权,若没有出现信托合同或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况,委托人不得任意干涉受托人的信托事务。
  2、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股权信托受托人是接受信托并按照信托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股权的人。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即对委托人负责,也对受益人负责。我国《信托法》第24条规定了受托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若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该法第四章第二节对受托人的权利义务作了原则性规定。受托人的权利表现为基于股权所有人名义而享有的各项权利,具体包括:第一,股东的权利。受托人成为受托股权的名义股东,享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第二费用及报酬请求权。信托公司的营利性决定了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需要收取一定的佣金和费用,受托人有权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第三,费用和损失的补偿请求权。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和处理信托事务的过程中,通常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包括租税、维修信托财产所需的费用等,这些费用大多事由受托人先进行垫付,这部分费用是为了收益人的利益处理受托事务而发生的,因此受托人有权请求补偿。受托人承担的义务主要是以下两点: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就忠实义务而言,是指受托人不得利用股权信托关系为自己谋取利益。受托人应当依照股权信托合同的约定,为了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不得利用受托机会为自己谋取私利。若其违反信托合同目的或违背信托职责,擅自将信托股权与自己或其关系人进行交易,或利用信托股权为自己或他人提供担保的,委托人或受益人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要求受托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就谨慎义务而言,是指受托人在管理信托事务中负有运用通常谨慎的人在处理自己的财产时所应有的谨慎或技巧的义务。如果受托人为专业的营业信托人,还必须承担与其专业水平相一致的谨慎义务即善良管理人的义务。由于投资行为本身具有不确定性的风险,受托人无法保证信托股权不会遭受损失。市场本身所带来的风险不应由受托人承担。只有对于自己违反谨慎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存在因果关系时,受托人才承担赔偿责任。   3、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
  在股权信托中,受益人是指享有股权受益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益人可以是委托人,也可以是委托人以外的其他第三人。以委托人作为受益人的,称为自益委托;以委托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为受益人的,称为他益委托。受益人享有同委托人相同的知情权。受托人在管理、处分股权的过程中保存的文件可能不全甚至没有,受益人通过直接查询目标公司的文件可以及时了解受托股权的相关信息,有利于监控股权信托的执行情况。受益人在特定条件下享有解任受托人权。受益人在两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解任权:一是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二是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受益人的义务几种体现在原则上不得干预受托人对信托股权的管理。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若委托人在信托契约中规定,受托人就某些事项行使表决权的时候需要征得受益人的同意的,则必须依其规定。
  (二)股权信托的外部法律关系
  股权信托的外部法律关系主要是指其独立性,其独立于委托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独立于受托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时也独立于受益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
  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它独立于当事人的自有财产及其他信托财产。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转移至受托人的名下,委托人除了对受托人享有监督权以外,对信托财产不再享有实质上的利益。为了防止委托人故意以设立信托的方式损害其债权人的利益,我国《信托法》第12条第1款、第17条又规定了其独立性的例外。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如果受托人破产,信托财产不得用于清偿其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收益人享有信托利益的权利是一种财产权,可以被债权人追及。受益人以其在信托中获取的利益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无论这种利益质押给债权人或作为扩充其个人信托财产的手段,在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一般推定委托人允许收益人的债权人就信托收益权强制执行,同时,信托财产还可以依法转让或继承。
  二、我国股权信托中存在的问题
  (一)信托目的合法性的标准模糊
  《信托法》第6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目的。"第11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是信托的合法性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第6条以积极的方式规定了信托的目的必须具有合法性,而第11条则从消极方面加以阐述。但是实务中股权信托的目的多种多样,具有高度的灵活性,加上目的属于人的主观意识形态,很难加以证明,而我国法律的规定又过于原则和抽象,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严重困难。
  (二)股权信托公示登记制度缺失
  《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信托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该条是信托登记的法律依据,除该条规定外,尚无其他补充的司法解释与配套规定,使得股权信托登记在实践中陷入了"有法可依,无法操作"的尴尬境地。对何种类都型的股权信托需要登记、登记的期限以及登记机关等问题都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
  (三)受托人保密义务与信息披露义务的冲突
  股权信托的保密义务及信息披露义务分散在《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产品登记公示与信托信息披露试行方案》《证券法》等各个法律文件中,存在很多矛盾和冲突之处。如依照《证券法》受托人必须履行一定的信息披露义务,而依据《信托法》第33条的规定,受托人对委托人和受益人的资料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依法承担保密义务。矛盾和冲突导致受托人在履行信托职责的过程中,难以协调及时充分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对信托事务进行保密之间的关系,也构成了证券监管的难题。
  (四)股权信托的监督机制不完善
  《信托法》第25条第33条对受托人的信托义务做出了相应的要求。第25条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第26条至第33条规定禁止受托人进行自我交易、受托人不得混同信托财产与自有财产,也不得混同不同委托人的财产。但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不能真正起到规范和引导作用,难以指导具体实践。而且《信托法》只规定了监督義务,未具体涉及收益人、委托人的监督权。
  三、完善我国股权信托的相关措施
  (一)明确股权信托目的合法性的判定标准
  股权信托目的的合法性标准是研究股权信托其他问题的基础,必须对其合法性标准进行明确。根据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及我国的具体情况,我国股权信托的合法性标准应具体包含以下方面:第一,确保原公司控制权的稳定性与连续性;第二,防止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的恶意收购;第三,使持有大多数股份的股东控制公司等。同时,《信托法》可以在第11条中对非法的信托目的进行列举,如规避强制性规范的规定;使局外人或少数人控制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设立表决权信托获取某种利益或特权,牺牲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等。
  (二)完善股权信托登记制度
  目前,对于股权信托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而我国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未补办登记,股权信托不产生效力,从而使我国的股权信托产生了大量法律难以规制的问题。因此,我国应转变立法,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将登记生效主义转变为登记对抗主义,并制定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对信托登记的相关问题加以规范。与此同时还应当明确信托登记的具体机关,从而做到权责分明,将信托登记的工作具体落实。
  (三)平衡股权信托受托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与保密义务
  如果受托人不对信托信息进行及时、准确的披露,则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正常的经济秩序,而过分的披露又可能违反股权信托应承担的保密义务。《信托法》必须对二者进行平衡,确定一个合理的限度,做到既适时的披露信息,同时又不违反相关的保密义务。一方面,对信息披露进行管制,有利于防止因信息不对称而引起市场混乱,进而危害社会经济秩序。但另一方面,委托人和受托人不希望过分披露自己的信息,屏蔽委托人的真实信息甚至成为设立股权信托的目的。由于两者之间存在着矛盾,法律必须对此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
  (四)强化我国股权信托的监督机制
  我国《信托法》未对受益人的监督权作出具体的规定,而受益人是股权信托的最大的利害关系人,赋予其一定的监督权从法理和实践的角度看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此为我国股权信托立法的一大缺陷。为此,必须进行弥补,对受益人的监督权作出具体规定。另外,还要在受益人的权利遭到损害时,赋予其充分的获得救济的权利。此外,也应对委托人的监督权作出一定的规定。
  作者简介:侯秀春,学校:中国政法大学,学院:法律硕士学院11级4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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