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社区矫正执行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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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一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區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对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进行矫正,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是监狱行刑的补充形式。中国的社区矫正从2003年开始,目前正处于逐步扩大试点阶段。笔者试就社区矫正制度的执行主体作一初步研讨,以期对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社区矫正;执行主体;初探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09)09-0247-01
  
  社区矫正这一刑罚执行方式无论从其概念还是实践上说,都属于一项较新的法律制度。虽然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其中的部分内容做了相关的规定,但将其作为刑事执行中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进行系统研究以及在实践中的运用还不成熟。尤其是执行主体不明确更成为其发展的桎梏。
  
  1 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的法律困惑
  
  从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出发,任何国家机关行使权利都必须要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作为依据。而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并没有出现明确的社区矫正的概念,因此,界定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也无从谈起。社区矫正作为一个偏向于社会学的概念,其在法学领域的引入必然会引发立法与现实的不同步。从各国情况看,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有的国家并没有社区矫正这一明确的法律概念,有的国家赋予其更多的内容,包括了判刑前以及刑罚执行完毕后的社会帮教。从我国理论界的共识来看,社区矫正是相对于监狱矫正而言的一个专门性术语,是指由社区矫正组织依法对法院裁判为非监禁刑及监禁刑替代措施的罪犯予以在社区中行刑与矫正活动的总称[1]。
  《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刑事诉讼法中更进一步规定了三个机关的分工。但对于刑事执行却没有规定专门的独立机关。同时,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社区矫正概念,而是根据不同适用对象进行了规定。我国法律将非监禁措施的执行与监督考察权力统一交给了公安机关,基层组织或者罪犯原所在单位仅享有配合和协助监督的权力。
  这就造成了刑事执行权的分裂。对于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在“墙内”执行的刑罚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而对于管制、缓刑、假释等在“墙外”的刑罚执行则由公安机关负责。因此,对于执法这样一个应当立法先行的问题,目前的法律规定却十分笼统、含糊,就必然导致实际操作中的矛盾状态。
  
  2 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的实践突破
  
  在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2003 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其中对社区矫正的主体进行了规定,虽然不甚明确,但指出街道、乡镇司法所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同时,在全国重点省市的试点工作中,也对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进行了实践上的突破,形成了以北京和上海为代表的两种模式。北京形成了“政法委统一领导,司法局组织实施,法院、检察、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协作配合,司法所具体执行”的矫正工作格局。由司法所取代了以前的公安机关作为执行主体[2]。而上海市在社区矫正的工作过程中发展出执法主体和工作主体两个相互分离的独立概念[3]。综合二者可以发现,社区矫正的实践肯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做法。
  (1)司法行政机关成为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监禁刑执行的主管机关,在执行方面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社区矫正可以予以借鉴,同时也有利于实现刑事执行一体化。我国较完善的、遍及基层的司法行政机构体系,可以在不增加太多人力、物力的情况下,建立起较完善的执行机构体系。
  (2)公安机关积极配合社区矫正工作。司法行政机关没有法律赋予的强制权力,当被矫正人员出现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等情况时,司法行政机关没有实际的处罚权,必须由公安机关采取措施。在赋予司法行政机关完全行刑与矫正权力前,多个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不同职权相互配合的格局还将长期存在。
  (3)社会力量积极参与。除了专业的矫正力量,社区矫正更离不开社会力量的参与。发挥例如居委会等群众自治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在社区矫正中的作用,不但可以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也有利于针对不同矫正对象,在矫正方式、内容、效果上进行细化。
  
  3 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的构建及完善
  
  关于刑事执行主体,目前学界有2种不同的主张:一是改变现行执行体制,实现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行使刑事执行权; 二是维持现行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分散、多轨的行刑体制。具体到社区矫正,关于哪个机关应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2种不同的主张就是: 一是维持现状,由公安机关继续行使管制等的监督管理职责;二是认为公安机关不宜再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应建立独立的矫正机构,赋予司法行政机关完全的行刑与矫正权力。
  纵观世界各国的社区矫正制度,独立统一的执行主体也是大势之所趋。在美国,联邦法务部下设的监狱局分管联邦的监狱和联邦的社区矫正,大部分州均设有矫正局,负责各州的监狱和社区矫正的管理。加拿大社区矫正机构也是矫正局的一个组成部分,联邦矫正局负责对联邦监狱和联邦假释的管理,各省(地区) 矫正机关负责对省级监狱和地方社区矫正的管理。德国各个州在社区矫正这一问题上的做法虽然不尽相同,但总体而言,负责监督缓刑、赦免执行工作的机构隶属于司法部下的刑罚执行处[4]。
  笔者认为,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应当形成一元主体,多元配合的格局。任何一项执法工作都不可能由一个机构独立完成,而需要多方面的配合,但这些参与者其本身不是执行主体,而是在执行主体的统一引导,协调下的参与主体。所谓的执行主体是对社区矫正的基本原则、程序、具体方式以及效果进行全面管理、操作、监督和负责的机构。从社区矫正的社会性和专业化要求出发,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的主体更为合适。
  就社区矫正的组成人员而言,一般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社区矫正官员,例如缓刑官、假释官。另一部分是社会志愿者,由一些品行端正并具社会学、心理学等相关知识的社会人员担任。对于前者,在目前我国有司法所执行社区矫正的情况下,多由司法助理员和从监狱选派的少数优秀干警组成。但这仅是过渡时期的权宜之计。作为一项专业性较强严肃执法工作,需要经过严格的培训、考核、选聘来完成人员的选拔。可以通过建立缓刑官、假释官等矫正官员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同时将司法考试等专业资格作为聘用矫正官员的前提。而对于后者需要通过扩大制度宣传以及专业培训,吸引更多的志愿者参与。
  
  参考文献:
  [1] 王顺安.社区矫正的法律问题[J].政法论坛,2004(05).
  [2] 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培训教材[M].2003:57.
  [3] 王琪.论我国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J].中国司法,2007(02).
  [4] 刘东根.公安机关与社区矫正[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6(03).
  [5] 刘强.各国(地区)社区矫正法规选编及评价[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6] 孟红.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中的法律主体研究[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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