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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中国古代传统的司法行政化特征不同的是,早期英格兰走上了一条行政司法化的道路,国王通过司法完成了对社会的控制。被动、消极、中立的司法程序使得王权的行使受到了极大的限制。行政司法化使得早期英格兰司法获得较早的独立;权力在行使过程中“作茧自缚”;社会秩序在平稳的司法治理中得到了很好地控制;个人权利和自由得到了极大地尊重;早期英格兰地方自治传统得以维系。因此,行政司法化很好地契合了宪政的内在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