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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格概念在形式上是法律逻辑结构的必然产物,在实质上是法律对人的基本看法的表达。《德国民法典》出现“权利能力”一词后,行为能力也伴随着民事主体制度而产生。本文就这三种名词的概念进行论述。
关键词人格 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
文章编号1008-5807(2011)02-063-01
一、 概念理解
(一)现代民法典上人格的概念。
对于法律上的“人格”概念,现代学者认为其具有三种不同含义:其一,人格指具有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即人格为“主体”的同义语;其二,人格为作为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即人格为“权利能力”的同义语;其三,人格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如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名誉等,即人格为“人格利益”的同义语。不论学者如何认识人格概念,现代民法大陆民法典规定人格概念是单一的。
(二)现代民法典上的权利能力含义不同。
我国民法通则认为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具有权利能力的人,才有资格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参加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享受具体的民事权利,承担具体的民事义务的前提。权利能力分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法人的权利能力。(1)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各国法律一般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止于死亡。出生指胎儿同母体分离而独立存在,不问生存时间的长短和生存能力的大小。出生时即为死胎者不具有权利能力。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法定死亡,即宣告死亡。(2)法人的权利能力。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有所不同。表现在:关于法人的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就多数法人讲,它一成立即具备权利能力。需要经过核准履行登记手续的法人,在登记后才享有权利能力。法人消灭时,其权利能力同时终止。法人没有自然人人身特有的权利能力。
(三)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理解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分三种情况: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法人的行为能力由法人的机关或代表行使。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对于行为能力的理解,应当从此项制度设置之目的着手。就民事权利义务的创设而言,近代民法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即承认个人得以自己的行为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范围内自由地创设其权利义务。但自然人的行为须基于其正常的意思(意志)而实施方可产生其预期的法律效果,故意思表示真实为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即法律行为须以具有足够辨认行为后果之能力的人所实施才能有效。而行为人对其行为后果的判断,决定于其智力发达水平。 由此,民法依据不同的标准和条件,对自然人的行为资格予以确认或者限制,此即设置行为 能力制度的立法理由。至于行为能力制度之要旨,全在于确认自然人是否具备以自己的意志 独立实施发生权利义务之行为的资格,即可否独立从事民事活动,而自然人对违法行为的实 施,其后果为单纯义务(责任)的发生,无能否实施或能否独立实施之谓,仅涉及责任能力问题。而自然人实施法律行为(表意行为)之外的合法行为或者事实行为,因其均非以意思表示为要件,不涉及行为人判断能力之有无,故也不存在有无独立行为之资格的问题。例如,对 于事实行为,任何自然人均可实施。未成年人施以无因管理或吟诗绘画(事实行为)而创作作品,无需赋予其任何独立行为之资格。因此,行为能力为自然人独立为法律行为的资格,当属无疑。
二、人格概念与民事权利能力概念的关系
根据前面的介绍,如果我们坚持认为权利能力与人格一致,那么就要坚持权利能力含义的单一性,赋予其与人格相同的含义,即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而将本国人与外国人所受到的限制界定为是权利受到了限制。这样,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就清楚了:不管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也不管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任何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即人格)平等,任何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即人格)都不受任何限制,可以被限制的只是民事主体的权利。如果是这样,那么,界定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分析框架就是两层次的:权利能力(即人格)→权利。如果坚持人格和权利能力不一致,那么,界定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分析框架就是三层次的:人格→权利能力→权利。
三、人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概念的关系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与其权利能力有所联系但也有所区别。所谓联系,表现为行为能力是实现权利能力的基本条件,而具备权利能力是具备行为能力的前提:如无主体资格,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资格(行为能力)即成为无本之木,毫无意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差异。(一)民事行为能力是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或者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或资格。两者之间最根本的区别体现在民事行为能力强调是以自己的行为来取得权利,承担义务;(二)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不是同时产生,同时终止,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民事行为能力的产生是受年龄和智力、健康状况的限制的,如18岁以下的公民享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但未必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他会因为年龄(10周岁以下)和健康状况(精神病)而不能取得民事行为能力,即两种权利不是同时产生。同时,一个完全民事权利能力的公民,因为患精神病也会造成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导致不能和民事权利能力同时终止。
参考文献:
[1]优士丁尼着.法学阶梯.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版.
[2][古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关键词人格 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
文章编号1008-5807(2011)02-063-01
一、 概念理解
(一)现代民法典上人格的概念。
对于法律上的“人格”概念,现代学者认为其具有三种不同含义:其一,人格指具有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即人格为“主体”的同义语;其二,人格为作为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即人格为“权利能力”的同义语;其三,人格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如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名誉等,即人格为“人格利益”的同义语。不论学者如何认识人格概念,现代民法大陆民法典规定人格概念是单一的。
(二)现代民法典上的权利能力含义不同。
我国民法通则认为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具有权利能力的人,才有资格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参加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享受具体的民事权利,承担具体的民事义务的前提。权利能力分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法人的权利能力。(1)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各国法律一般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止于死亡。出生指胎儿同母体分离而独立存在,不问生存时间的长短和生存能力的大小。出生时即为死胎者不具有权利能力。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法定死亡,即宣告死亡。(2)法人的权利能力。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有所不同。表现在:关于法人的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就多数法人讲,它一成立即具备权利能力。需要经过核准履行登记手续的法人,在登记后才享有权利能力。法人消灭时,其权利能力同时终止。法人没有自然人人身特有的权利能力。
(三)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理解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分三种情况: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法人的行为能力由法人的机关或代表行使。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对于行为能力的理解,应当从此项制度设置之目的着手。就民事权利义务的创设而言,近代民法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即承认个人得以自己的行为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范围内自由地创设其权利义务。但自然人的行为须基于其正常的意思(意志)而实施方可产生其预期的法律效果,故意思表示真实为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即法律行为须以具有足够辨认行为后果之能力的人所实施才能有效。而行为人对其行为后果的判断,决定于其智力发达水平。 由此,民法依据不同的标准和条件,对自然人的行为资格予以确认或者限制,此即设置行为 能力制度的立法理由。至于行为能力制度之要旨,全在于确认自然人是否具备以自己的意志 独立实施发生权利义务之行为的资格,即可否独立从事民事活动,而自然人对违法行为的实 施,其后果为单纯义务(责任)的发生,无能否实施或能否独立实施之谓,仅涉及责任能力问题。而自然人实施法律行为(表意行为)之外的合法行为或者事实行为,因其均非以意思表示为要件,不涉及行为人判断能力之有无,故也不存在有无独立行为之资格的问题。例如,对 于事实行为,任何自然人均可实施。未成年人施以无因管理或吟诗绘画(事实行为)而创作作品,无需赋予其任何独立行为之资格。因此,行为能力为自然人独立为法律行为的资格,当属无疑。
二、人格概念与民事权利能力概念的关系
根据前面的介绍,如果我们坚持认为权利能力与人格一致,那么就要坚持权利能力含义的单一性,赋予其与人格相同的含义,即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而将本国人与外国人所受到的限制界定为是权利受到了限制。这样,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就清楚了:不管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也不管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任何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即人格)平等,任何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即人格)都不受任何限制,可以被限制的只是民事主体的权利。如果是这样,那么,界定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分析框架就是两层次的:权利能力(即人格)→权利。如果坚持人格和权利能力不一致,那么,界定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分析框架就是三层次的:人格→权利能力→权利。
三、人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概念的关系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与其权利能力有所联系但也有所区别。所谓联系,表现为行为能力是实现权利能力的基本条件,而具备权利能力是具备行为能力的前提:如无主体资格,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资格(行为能力)即成为无本之木,毫无意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差异。(一)民事行为能力是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或者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或资格。两者之间最根本的区别体现在民事行为能力强调是以自己的行为来取得权利,承担义务;(二)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不是同时产生,同时终止,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民事行为能力的产生是受年龄和智力、健康状况的限制的,如18岁以下的公民享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但未必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他会因为年龄(10周岁以下)和健康状况(精神病)而不能取得民事行为能力,即两种权利不是同时产生。同时,一个完全民事权利能力的公民,因为患精神病也会造成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导致不能和民事权利能力同时终止。
参考文献:
[1]优士丁尼着.法学阶梯.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版.
[2][古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