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

来源 :法学教育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zjtiankong1981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 近年来,在校学生在学习和生活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引起的纠纷呈逐年上涨趋势,有关学生伤害事故中法律责任的性质、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等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一直缺乏明确的界定,理论界有不少的争议,实务界也有不同的做法。为保障学校、家长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本文结合实践和现有的法律规定,试从学生伤害事故的含义和范围、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关系的法律性质、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等方面进行阐述,以期对维护正常教学管理秩序,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有所裨益。
  
  近年来,在校学生在学习和生活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引起的纠纷呈逐年上涨趋势,不仅给受害学生本人及其家庭造成巨大损失和精神损伤,而且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管理秩序。有关学生伤害事故中法律责任的性质、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等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一直缺乏明确的界定,理论界有不少的争议,实务界也有不同的做法。为保障学校、家长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本文结合实践和现有的法律规定,拟就学生伤害事故的性质及其法律责任的承担作以下探讨。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和范围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工程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从时间范围上看,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时间应该包括正常的学校实施教育教学的时间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时间。从空间范围上来看,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地点,应该包括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二、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关系的法律性质
  学生伤害事故具有多样性,但是,学生伤害事故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学校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同一的,在分析法律责任前,有必要讨论学校和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校与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之间构成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是判断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前提。因已满十八周岁的学生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所以不在探讨之列。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两种观念:
  1、监护说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除父母、其他近亲属可以担任监护人外,某些单位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监护人。据此一些学者认为,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将子女送入学校时实际上已将监护职责转移给学校,学校在特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负有监护职责,如果当事人之间无特别约定,那么,某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幼儿园学习、生活时致人损害,学校若不能证明其已尽监护之责,应对此种后果承担责任。
  (一)监护说的两种观点
  第一种为“监护转移说”,这是很多家长所持的观点,认为只要是未成年学生踏进学校大门,孩子就脱离了自己的监护,监护权就由法定监护人全部、自动地转移给学校,学校成为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并且还认为孩子读书是付了学费的,因此,在学校内或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即在学校保护范围之内未成年学生所发生的一切损害事故,无论学校是否有过错,均应承但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是监护权委托说,认为父母将孩子送到学校学习,实际上是一种委托监护关系,与此同时,法定监护人的监护指责仍然存在,只有学校确有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观点的法律依据是《民通意见》第22条的规定,即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二)监护说的不足之处
  “设置监护的目的,是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民事行为能力不充分的人的合法权益。其目的在于防止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保障被监护人的正常生活。它的具体内容,包括监护被监护人的人身,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承担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法律后果等。”[1]
  按《民法通则》设定监护人的原则,法定的监护关系是以亲权为基础、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因此,将学校作为学生的监护人存在以下不合理之处:
  ①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学校不能作为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有关监护人范围的规定,学校不在此列。单位作为监护人只有在没有符合法定担任监护人条件的自然人的情况下才成立。将学校作为监护人同时还违背了《民通意见》第14条第2款有关监护人是数人时应是同一顺序的规定。显然,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父母不属于同一顺序的监护人,这样的监护人设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②监护的人身属性决定了其不可以转移。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监护关系从不因被监护人离开监护人身边而发生变化。学生的入学导致法定监护人不能实际行使监护权,但并不意味着监护责任发生了转移。监护人身份,以及相应的责任具有相当的人身属性,这是无法随意转移的。只要监护人的身份不变,监护资格没有丧失,就不会发生监护责任转移的情形。
  ③“监护权转移说”与现行立法相冲突。如果监护权自动转移给学校,那么学校应承但监护责任,即无过错责任。而实际立法中,《民通意见》明确规定学校承担过错责任,这在逻辑上就是一个矛盾。《民通意见》第160条明确规定,“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显然,立法采用的是过错责任,持“监护权转移说”将导致与该条文精神相违背。
  ④学校无法作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民通意见》第10条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涉及未成年人生活的方方面面,监护人就是被监护人的人身保护人、财产管理人、抚养人、教育人、法定代理人和因被监护人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补充责任人。而学校作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则无法或难以履行对未成年学生人身权益的监护责任。因此,让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权益承担监护责任也是不切合实际的。   2、教育法律关系说
  “教育法律关系说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形成社会关系的基础源于教育活动,也就是说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社会关系是他们在实现教育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2]学校依法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如果因过错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致使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是承担监护人的责任。
  本文赞同第二种说法,即教育法律关系说。学校是国家法定的教学场所,它的主要职责就是实施和管理教学活动,在学校注册的在校学生必须服从学校的教育管理。《教育法》是中小学校与在校学生产生法律关系的基础,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其具体内容则分别具有行政和民事的不同属性。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利,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学校在对学生依法履行教育职能的同时,还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虽然,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此处的“管理”系指民事性质的管理,而非行政性质的教学管理)、保护职责与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有类似之处,但两者有本质的区别:
  第一、监护人的监护指责是基于民事法律所确定的监护权,而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形成私法范畴内的权利与义务,即该职责产生于监护人的监护权,其理论基础是传统民法中的监护理论。监护作为亲权之补充延伸,具有一定程度的人身支配性质,是一种身份关系,因此监护职责是源自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这是学校的管理、保护职责与监护职责的最本质区别。
  第二、在履行义务的时间上,学校只在法定的教育管理活动期间对学生负有上述职责,相比较而言,学校对寄宿制学生履行相应义务的时间要长于走读的学生。而监护人则随时都要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在履行职责的空间上,学校只在其能力所及的空间范围内,主要是在学校范围内对学生承担职责,而监护职责却不依次为限。
  第四、职责的内容不同。学校的管理、保护等职责侧重于维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和人身权利,而监护职责却较多涉及被监护人成长的方方面面的权益,体现出特定身份关系的约束和实现。所以,不能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法律关系简单等同于监护关系。
  因此,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责任的基础解释为教育管理法律关系,更具有科学性,更符合社会公正,更能体现学校和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本质关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义务究竟是监护义务还是保护义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教育机构依法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如果因过错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致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是《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采纳的也是此种观点。
  三、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
  (一) 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从我国民法立法和司法实践出发,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体系是由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所组成的。过责任原则是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是适用于各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原则,而公平责任原则是为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为补救当事人的损害而存在的
  由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目前,学术界对学校应遵循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以下观点:
  1、过错责任原则说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伤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3]受害人指控行为人并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存在着主观过错。持此观点者认为,对于一般侵权行为,学校承担民事责任时,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学校既然不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那么当学生的合法权益在学校受到侵犯时,就不能依据监护关系要求学校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只有当学校有过错时,学校才承担相应责任。
  2、过错推定原则说
  “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4]按照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他有过错并确认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不成立,行为人可免除责任。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往往存在学生和家长之间举证能力悬殊、学生家长无法举证或者举证困难的情况。伤害事故往往发生在相对封闭的学校内,目击证人通常只有学生和老师,而这些证人因为和学校之间的关系往往不愿意作证或证言受到影响。所以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认为应当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由学校承担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3、无过错责任原则说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5]《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法律依据。
  持此观点者的理由之一是,既然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监护职责,而监护人的监护责任是无过错责任,那么,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伤害事故也就承担无过错责任。理由之二是,既然法律对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就可依据《民法通则》第121条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的规定,推定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
  4、公平责任原则说
  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适当补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就是公平责任原则的重要法律依据。   (二)现有法律采纳的观点
  从本质上说,责任认定是解决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与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二者之间的冲突与协调问题。认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时应采用何种规则原则,实践中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上。
  1、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由
  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加大了学校的负担,同时不利于学校明确自身的责任,加强预防措施,减少事故的发生。鉴于此,出于利益平衡的政策考量,亦不应当将学校的责任定位监护责任或委托监护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不负监护职责,不需像监护人一样承担无过错责任。
  第二、关于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问题,法律的规定是具体明确的。《民通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虽然此条只对学校里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了规定,但是学理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采信扩大解释,将此条也适用于在学校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也作出了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根据《民法通则》第121条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的规定,推定学校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观点也不能成立。学校与国家机关不同,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也不同于国家机关的职务行为。再则,要求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严格限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范围,即“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对特殊侵权行为都是以列举的方式作出明确规定的,而关于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问题,法律显然未将其列入特殊侵权行为之列。既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学校就不应当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从现实意义来讲,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尚未达到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程度,让学校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虽然可以充分地填补受害人地损失,但对于学校履行教育职责、推行素质教育来说,却是有百弊而无一利。
  2、“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构成特殊侵权行为时则适用特殊归责原则”[6]
  过错责任原则是普遍适用于各种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凡是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公平责任的情况的,原则上都应当适用过错责任。根据对以上相关法律规定的分析,学校不承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责任,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上应遵循过错责任原则。《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确立了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法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明确了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未尽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范围内的义务,致使未成年人受到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要承担与其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义务的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如果这种损害后果是由于未成年人之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除该直接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学校有过错的,也应承担与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两种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即未成年学生受到损害和未成年学生造成他人损害两种情形下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只两种责任都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且学校承担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时的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即补充赔偿责任,同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于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并不排除《民法通则》中特殊侵权责任原则的适用,如果学校内发生的伤害事故侵权类型属于其他特殊侵权责任,如教室里的灯掉下来砸伤学生,学生无法证明是谁的过错,那么,依据过错推定原则,灯的管理者是学校,学校有对教育教学设备进行检修保证其安全、正常使用的义务。因此,推定学校应承但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学校能证明是学生自己故意将灯拉下来造成自身受伤,学校就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在特殊情况下,应考虑公平原则予以补充,也应当按照《民法通则》适用公平原则。
  (三)学生伤害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必须由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齐备始得构成,缺一不能构成侵权责任。”[7]
  1、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在法律上可以分为两种形式:一是作为的方式,即以积极的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学校以作为的形式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最常见的情形是教师体罚学生的行为。二是不作为的形式,即以消极的不履行特定义务的行为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例如,在学生受伤后学校没有及时将学生送往医院,则属于不作为。
  依照我国《教育法》的规定,学校负有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的义务,教师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应尽义务的行为就是侵权行为。
  2、损害事实
  在学生伤害事故侵权纠纷中,损害后果专指学生的人身损害后果,它必须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具有法律上的可补损性。二是具有确定性,即损害必须是已经发生的,在客观上能够认定的事实。
  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构成在多数情况下,涉及对学校违反《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判断。学校疏于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行为,须与学生受到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客观的因果关系。
  4、过错
  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责任构成要件中的过错,是指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时有疏于职责的过失或者重大过失。确定学校过失的标准,是学校的注意义务。学校的注意义务,就是《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综上所述,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属于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学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一般应承担与其过错责任相适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特殊侵权行为时则适用特殊归责原则。
  
  注释:
  [1]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三版,第841页。
  [2]罗海艳、赵晓琳著:《学生伤害事故案件认定与处理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第18页。
  [3]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三版,第182页。
  [4]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三版,第184页。
  [5]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三版,第187页。
  [6]罗海艳、赵晓琳著:《学生伤害事故案件认定与处理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第30页。
  [7]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三版,第197页。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3]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4]罗海艳、赵晓琳《学生伤害事故案件认定与处理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东台 224200)
其他文献
摘要: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案件具有犯罪主体素质低、团伙犯罪居多、农民、无业人员占大多数等特点,此类犯罪目前呈多发态势,从刑事立法上有刑罚较轻、刑罚种类不完善等原因,因此,应完善相关刑罚及种类,并增加非刑罚处罚方法。  关键词:森林资源犯罪;特点;立法完善    2010年至2012年4月,A省B县人民检察院共受理审查批准逮捕案件246件348人,其中涉嫌刑法中规定的破坏森林资源的罪名案件19件41人,
期刊
司法公信力是司法工作的根基和生命力。司法缺失公信力,必将使人民群众通过司法解决纷争维护权益的期望值下降,对法律产生怀疑和不信任感,必将损害司法权威和法律尊严。因此,如何从司法实际出发,进一步提升司法公信力已成为人民法院面临的重大问题。笔者认为,应立足司法实践,从以下路径有效提升司法公信力:  一、坚持能动司法,拓展审判职能  能动司法是新形势下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必然选择,是构建社会主义
期刊
摘要:加快西部大开发和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建设步伐是我国强国富民的新战略,党中央先后出台了不少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建设的新政策,然而在加快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的开发和建设过程中,由于存在管理漏洞多等因素,涉农案件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必须找出案发原因,制定预防新对策。  关键词:涉农案件;新特点;成因;对策    贫困地区大多数属于少数民族落后地区,涉农职务犯罪不断出现,呈现出新的特点,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根
期刊
逮捕是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最严厉的一项强制措施,实践证明审前羁押对未成年人造成的不利影响要远远大于成年犯罪嫌疑人。因此为了降低这种负面影响,作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诉讼重要环节的审查批捕工作,必须严格遵循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不违背基本法律原则和精神的前提条件下,大胆改革、勇于创新、不断实践,将青少年维权工作不断向前延伸,更好地融入审查批捕工作,并且努力探索惩治、矫正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新途径。
期刊
2012年3月1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本次修改一个最突出的亮点就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的第二条,并在多项具体规定和制度完善中加以体现,既有利于彰显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也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原则。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拥有着法律赋予的神圣的监督职责,那么如何按照新刑
期刊
摘要:我国刑法及最高检《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对于渎职行为的物质性损失立案标准给予了明确规定,但是对于恶劣社会影响、其他损失及其他应当立案的兜底性非物质性损失条款并没有给予详细说明。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对渎职犯罪中非物质性损失的标准及认定提出了自己的初识和意见。  关键词:渎职犯罪;非物质性损失;司法认定    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
期刊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的重大历史任务,要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扎实稳步地加以推进。”这是我们全党和全社会的一项中心工作,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肩负着义不容辞的责任。如何发挥检察职能,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是当前检察机关面临的新课题。  一、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维护农村社会稳定  检察机关是国
期刊
目前,民事执行不能充分发挥其功能,不仅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以实现,而且使民众对执行制度失去信赖,这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权威。面对日益严重的执行乱问题,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以完善法院执行内部制约机制与执行救济制度固然有利于规范法院执行行为,但是最重要的是必须建立完善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才能有力规范法院执行行为,从根本上解决执行乱问题。  一、 我国民事执行检
期刊
摘要: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然而该制度实施面临着与现行法律、刑法“累犯”规定、公安机关查询系统相冲突的困境,而通过修改法律法规,完善公安机关查询系统,建立相关联动机制,并发挥检察机关检察监督职能等措施是破解实践困境的最佳路径。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实践困境;路径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的主要内容  在全国人大审议前,刑事诉讼法已经经过几
期刊
今年初,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对2009年以来取保直诉案件进行专题调研,发现人民法院在审判之前对部分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作出了逮捕决定,而逮捕后作出轻刑判决的占有很大的比例,具体数字如下表所示:  单位 2009年 2010年 2011年 合 计  人民法院决定逮  捕被告人数量 人 47 58 82 187  判处轻刑人数 人 35 53 70 158  其中:判处  拘役人数 人 5 14 26 45 
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