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的亮点问题透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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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白璧微瑕、近于完美的姿态呈现在翘首期盼的国人面前。这部法律有着鲜明的亮点和特色,它保持了物权法作为财产法的固有本色;突出了平等保护和特别保护的最佳契合;反映了以人为本,关注民生的人文情怀;彰显了与时俱进、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精神。
  
  
  一、保持了财产法的固有本色
  
  《物权法》实质上就是一部“财产法”,是规定有形财产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律。作为一部财产法,它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确认和保护产权;二是保障交易安全;三是提高财产的利用效益。从《物权法》的内容看,完全反映了上述的功能和价值。
  
  (一)确认和保护产权
  《物权法》第一编第三章规定了物权的保护,赋予了物权人多项权利;《物权法》第二编规定了所有权,确认了哪些财产由哪些主体来行使权利,从而达到定分止争的目的;《物权法》第五编规定了占有制度,占有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确认和保护财产归属功能的体现。
  
  (二)保障交易安全
  市场经济即交易经济,没有交易就没有市场,因此,市场的核心是交易或者交换。在这个交易过程中不仅需要合同法的规范,而且物权法也要发挥功能,物权法对交易过程的规范主要是靠确立物权变动规则来实现的。《物权法》第二章规定了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为鼓励交易,促进交易的迅速达成,物权法还设置了担保物权制度。
  
  (三)提高财产的利用效益
  物权法的功能不仅在于界定财产归属,明晰产权从而达到定分止争,实现社会秩序的效果,更在于使有限的自然资源的效益得到充分发挥,从而更好地满足人类的需求。《物权法》第三编规定了用益物权,充分体现了这一价值。
  物权法的上述功能与价值是其本身所固有,物权法也只能在这一范围内发挥作用,奢求物权法在财产的分配领域也发挥作用是“强法所难”,因为物权法不是全能法,更不是万能法。
  
  二、突出了平等保护和特别保护的最佳契合
  
  (一)确立了平等保护原则
  《物权法》确立了平等保护的原则。这个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一是物权主体的平等;二是在物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针对各个主体都应当适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平等的规则解决其纠纷;三是在物权受到侵害之后,各个物权主体都应当受到平等保护。确立平等保护原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本质需要,是现代法治精神的内在要求,也是民事法律性质的必然反映
  
  (二)规定了对不同所有制财产的特别保护问题
  《物权法》针对不同的所有权形式提供了特别的保护方式。有的人认为,为不同种类的所有权提供特别的保护方式是差别保护,不符合平等保护原则。这是一种误解,既然确认了不同的所有权形式,那么就必须承认其差异性,就必须针对各种所有权形式设定不同的保护方式。在国家所有权方面,《物权法》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其目的在于保护国有资产不被侵占,保障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但在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方面,《物权法》则强调征收的补偿问题,因为只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和个人所有的财产才会面临被征收的情况。这种保护方式正是平等原则的体现。
  
  三、体现了以人为本、关注民生的人文情怀
  
  《物权法》在诸多方面关注了民生,将许多与百姓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制度确定下来,保障了弱势群体的利益,是真正的“民法”。
  
  (一)稳定了农村的土地关系
  农村土地关系的稳定是保障农村稳定的基础,《物权法》通过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明确了农村土地关系,从而保障了农民的权益。《物权法》第十一章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物权,根据物权法的定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和期限由物权法明确规定,发包人不得擅自调整发包的土地,也不得擅自缩短期限,并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这样使承包经营人对其权利状况形成合理预期,提高了土地的利用效益,也提高了承包人生产积极性。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用地物权形式,它是指农村居民为建造自有房屋对集体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物权法》第十三章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二)关注了征收和拆迁的补偿问题
  针对征收和补偿这一热点问题,《物权法》突出了四点内容:一是发生征收的前提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且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二是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而进行的补偿,必须将被征收农民的社会保障、生存权益作为考虑的主要内容。三是因征收国有土地对个人住宅等不动产而进行补偿,必须将保障居民基本权益作为考虑的主要内容。四是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的费用,这是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
  
  四、彰显了与时俱进、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精神
  
  《物权法》立足于我国实际,总结改革开放所积累的经验,并借鉴外国立法,把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财产归属与利用关系用条文表现出来,上升到法律高度,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和谐建设的特色。
  
  (一)立法过程充分体现了民意
  《物权法》立法历经13年,经过八次审议,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终于于2007年3月16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以2799票赞同,52票反对,37票弃权而被高票通过。立法过程中,法律专家、学者全程参与,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和注重调查研究的立法模式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使得《物权法》有了坚实的社会基础,更加贴近中国现实。
  
  (二)根据我国实际确立了三种类型的所有权
   在物权法的—般理论上是不存在三种所有权划分的,德国、日本、法国的物权法都没有从这个角度划分所有权形式。我国《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形式并存的分配制度。”法律制度是经济制度的反映,作为重要法律制度的物权法必然要反映社会生活实际。三种所有制形式是我国在长期的社会主义建设中,经过反复努力和尝试而最终确立下来的行之有效的经济制度,《物权法》反映了这样的经济制度,确认三种不同形式的所有权。
  《物权法》关于三种所有权的划分充分体现了我国立法者的实事求是的精神,彰显了中国的时代特色。
  
  (三)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坚实的法律支撑
  构建和谐社会是现代法律的基本目标之一,也是评价法律制度优劣的主要尺度。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物权法扮演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其原因在于,作为和谐社会的构成要素之一是要求社会公众必须有良好的行为结果预期。而要实现这种良好预期就要求公民必须有稳定的可支配财产、财产的权利边界比较明确且能够受到其他人的尊重。才能帮助人们形成对财产的安全感和对自己未来的安全感。《物权法》的出台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安定有序;有利于保持社会活力;有利于保障人与自然的和谐。
  
  (作者单位:吉林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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