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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抢劫罪作为一项多发的暴力性犯罪,是刑法重点打击的对象,未成年人抢劫案件频频发生,作为主体的未成年人却又是法律从宽处理的对象,如何处理两者之间的矛盾,成为一项值得探讨的课题。本文主要从司法实践出发,对办理未成年人抢劫案件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未成年人 抢劫案件 犯罪年龄低龄化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74-02
当前犯罪的一大趋势是犯罪年龄低龄化,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犯罪总量中的比重不断增大,而未成年人犯罪中的抢劫犯罪又占到了相当比例。因此,关注并探讨未成年人抢劫案件中的一些特殊问题,就显得十分重要。
一、未成年人能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的问题
所谓转化型抢劫是指《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可以构成抢劫罪主体,但却不能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那么当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又应当如何认定呢?
200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具有几种情节之一的,可以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里,司法解释将原先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改成了“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以“行为说”修正了原先的“罪名说”。按照该司法解释,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但2006年1月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未成年人解释》)第十条却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以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而不以抢劫罪论处。在这里,“罪名说”又取代了“行为说”。按照该司法解释,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短短一年半时间内,本应严谨、严肃的司法解释,如同变脸般令人难以捉摸。虽然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基本法律适用原则,如何处理两者之间的矛盾不成问题。但仍然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司法解释如此反复无常,是否适当?会否造成司法实践中不同时期案件认定上的不公平?二是对于十六周岁以上的人适用“行为说”,对十四周岁到十六周岁的人却适用“罪名说”,又是否合理?
二、未成年人强行索要他人少量财物行为性质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出于从重打击暴力性犯罪的认识,对未成年人强行索要他人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都不加以仔细区分,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取得了财物,所谓符合“两个当场”,即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种简单、粗放的认定事实上并不符合相关刑事政策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共中央从全面建设和谐社会的高度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际上是更多的强调了“宽”的一面,是力图把原先根深蒂固的“严打”思维转变过来,朝着宽严并举的方向努力。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未成年人解释》就是最高司法机关深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贯彻未成年人保护理念和凸显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政策精神的重要举措,符合当今世界各国少年司法制度和刑事政策的发展潮流。对此,我们既要在司法理念上与时俱进,也应当在司法实践中严格贯彻新的刑事政策和司法解释。
《未成年人解释》第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学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第八条又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处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刑法》对此的量刑也相当高,最低为三年有期徒刑。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最高司法机关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对未成年人是否构成抢劫罪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所犯的该类案件,不能仅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暴力,是否取得了财物。应当同时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犯意、暴力的严重程度、获取财物价值的大小、对被害人造成的危害后果、行为人的事后表现等,按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认定是构成抢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或是敲诈勒索罪,抑或是不以犯罪论处,只处以治安处罚。
1.从主观方面区分。抢劫罪中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非法占有财物是其主要、终极的目的;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为目的,基本上不具有侵害他人人身的故意;寻衅滋事罪在主观上是出于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等不健康心理,公然挑战社会秩序,占有财物不是行为人的最主要和终极的目的。
2.从客观行为方面区分。抢劫罪中行为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使被害人不敢或不能反抗,而劫取财物;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造成被害人精神上恐惧、害怕,逼使其当场或限期交出财物;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故意找茬,肆意挑衅、强拿硬要、随(下转第78页)(上接第74页)意殴打他人等。一般发生在大庭广众下的社会公共场所,其强拿硬要的手段在强度上要比抢劫罪的暴力弱,一般不严重侵犯被害人的认识权利。
三、未成年人抢劫案件处理上“宽”“严”的把握
《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未成年人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由此可见,我国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一贯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这是基本于未成年人责任能力不完备及其容易接受改造、可塑性强的特点而确立的,它反映了刑罚与罪责相适应的原则及刑罚目的的要求。这是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刑罚的最基本原则之一。要想对未成年被告人正确裁量刑罚,应正确理解这一基本原则。
但在实践中,有的司法人员却无视不同案件、不同未成年被告人的差别,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味从宽处理,虽然《刑法》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但有的司法人员却只“减轻处罚”,从没有“从轻处罚”。这在未成年人抢劫案件上尤为突出,因为抢劫罪最低刑为三年有期徒刑,是否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有重大影响。以笔者经办的一宗案件为例,被告人张某17岁,被告人董某为成年人,两人一起入户抢劫并对被害人轮流实施奸淫,构成(入户)抢劫罪和强奸罪(轮奸),两项罪名性质恶劣,依法均应当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结果法院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十八年,而对其他情节均一致,只是因为系未成年人的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只判处了有期徒刑九年。仅仅因为是未成年人这一情节,却导致两者判刑相差整整九年之巨,明显脱离了正常、合理的范围,是对未成年人处理一味过宽的典型体现。
抢劫罪是一项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和人身权双重客体的严重犯罪,是刑法严厉打击的重点对象,对未成年人抢劫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应慎重考虑。既要注意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利益,对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予以惩罚。应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实行区别对待。对那些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极坏、不思悔改的少数未成年抢劫犯,在量刑时,从轻或减轻的幅度严格掌握,做到罪刑相适应,宽严相济。否则对未成年人抢劫案件处理一味过宽,一味减轻处罚,必然导致惩罚措施的乏力,一旦帮教措施缺位,或者力度不够,一则会使未成年被告人感到即使犯了罪,后果也不严重,进而视犯罪为小事;二则也必然使得家长因国家对未成年人的宽容而放松了对子女应有的教育和警戒。因此,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对未成年抢劫犯一味过宽的问题,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应当切实负起自己的职责,一是依法提起抗诉,对于法院量刑畸轻的案件,应积极争取上级检察机关的支持,向法院提起抗诉。二是试行量刑建议权。向法院提出检察机关经综合考虑后,对未成年抢劫犯应处多少量刑的意见,防止法院过分从宽。
参考文献:
[1]朱云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间题若干思考.山东审判.总第168期.
[2]试论未成年人强索他人财物的定性问题.少年司法论坛.2003(6).
[3]徐虹.未成年人抢劫罪适用刑法问题探讨.青少年犯罪问题.2000(2).
[4]苗生明,熊正.严格依法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基本前提.http://www.suzhou. jcy.gov. cn/Article_Print.asp?ArticleID=5823
关键词未成年人 抢劫案件 犯罪年龄低龄化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74-02
当前犯罪的一大趋势是犯罪年龄低龄化,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犯罪总量中的比重不断增大,而未成年人犯罪中的抢劫犯罪又占到了相当比例。因此,关注并探讨未成年人抢劫案件中的一些特殊问题,就显得十分重要。
一、未成年人能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的问题
所谓转化型抢劫是指《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可以构成抢劫罪主体,但却不能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那么当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又应当如何认定呢?
200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具有几种情节之一的,可以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里,司法解释将原先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改成了“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以“行为说”修正了原先的“罪名说”。按照该司法解释,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但2006年1月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未成年人解释》)第十条却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以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而不以抢劫罪论处。在这里,“罪名说”又取代了“行为说”。按照该司法解释,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短短一年半时间内,本应严谨、严肃的司法解释,如同变脸般令人难以捉摸。虽然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基本法律适用原则,如何处理两者之间的矛盾不成问题。但仍然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司法解释如此反复无常,是否适当?会否造成司法实践中不同时期案件认定上的不公平?二是对于十六周岁以上的人适用“行为说”,对十四周岁到十六周岁的人却适用“罪名说”,又是否合理?
二、未成年人强行索要他人少量财物行为性质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出于从重打击暴力性犯罪的认识,对未成年人强行索要他人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都不加以仔细区分,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取得了财物,所谓符合“两个当场”,即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种简单、粗放的认定事实上并不符合相关刑事政策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共中央从全面建设和谐社会的高度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际上是更多的强调了“宽”的一面,是力图把原先根深蒂固的“严打”思维转变过来,朝着宽严并举的方向努力。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未成年人解释》就是最高司法机关深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贯彻未成年人保护理念和凸显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政策精神的重要举措,符合当今世界各国少年司法制度和刑事政策的发展潮流。对此,我们既要在司法理念上与时俱进,也应当在司法实践中严格贯彻新的刑事政策和司法解释。
《未成年人解释》第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学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第八条又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处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刑法》对此的量刑也相当高,最低为三年有期徒刑。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最高司法机关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对未成年人是否构成抢劫罪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所犯的该类案件,不能仅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暴力,是否取得了财物。应当同时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犯意、暴力的严重程度、获取财物价值的大小、对被害人造成的危害后果、行为人的事后表现等,按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认定是构成抢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或是敲诈勒索罪,抑或是不以犯罪论处,只处以治安处罚。
1.从主观方面区分。抢劫罪中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非法占有财物是其主要、终极的目的;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为目的,基本上不具有侵害他人人身的故意;寻衅滋事罪在主观上是出于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等不健康心理,公然挑战社会秩序,占有财物不是行为人的最主要和终极的目的。
2.从客观行为方面区分。抢劫罪中行为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使被害人不敢或不能反抗,而劫取财物;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造成被害人精神上恐惧、害怕,逼使其当场或限期交出财物;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故意找茬,肆意挑衅、强拿硬要、随(下转第78页)(上接第74页)意殴打他人等。一般发生在大庭广众下的社会公共场所,其强拿硬要的手段在强度上要比抢劫罪的暴力弱,一般不严重侵犯被害人的认识权利。
三、未成年人抢劫案件处理上“宽”“严”的把握
《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未成年人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由此可见,我国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一贯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这是基本于未成年人责任能力不完备及其容易接受改造、可塑性强的特点而确立的,它反映了刑罚与罪责相适应的原则及刑罚目的的要求。这是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刑罚的最基本原则之一。要想对未成年被告人正确裁量刑罚,应正确理解这一基本原则。
但在实践中,有的司法人员却无视不同案件、不同未成年被告人的差别,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味从宽处理,虽然《刑法》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但有的司法人员却只“减轻处罚”,从没有“从轻处罚”。这在未成年人抢劫案件上尤为突出,因为抢劫罪最低刑为三年有期徒刑,是否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有重大影响。以笔者经办的一宗案件为例,被告人张某17岁,被告人董某为成年人,两人一起入户抢劫并对被害人轮流实施奸淫,构成(入户)抢劫罪和强奸罪(轮奸),两项罪名性质恶劣,依法均应当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结果法院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十八年,而对其他情节均一致,只是因为系未成年人的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只判处了有期徒刑九年。仅仅因为是未成年人这一情节,却导致两者判刑相差整整九年之巨,明显脱离了正常、合理的范围,是对未成年人处理一味过宽的典型体现。
抢劫罪是一项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和人身权双重客体的严重犯罪,是刑法严厉打击的重点对象,对未成年人抢劫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应慎重考虑。既要注意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利益,对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予以惩罚。应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实行区别对待。对那些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极坏、不思悔改的少数未成年抢劫犯,在量刑时,从轻或减轻的幅度严格掌握,做到罪刑相适应,宽严相济。否则对未成年人抢劫案件处理一味过宽,一味减轻处罚,必然导致惩罚措施的乏力,一旦帮教措施缺位,或者力度不够,一则会使未成年被告人感到即使犯了罪,后果也不严重,进而视犯罪为小事;二则也必然使得家长因国家对未成年人的宽容而放松了对子女应有的教育和警戒。因此,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对未成年抢劫犯一味过宽的问题,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应当切实负起自己的职责,一是依法提起抗诉,对于法院量刑畸轻的案件,应积极争取上级检察机关的支持,向法院提起抗诉。二是试行量刑建议权。向法院提出检察机关经综合考虑后,对未成年抢劫犯应处多少量刑的意见,防止法院过分从宽。
参考文献:
[1]朱云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间题若干思考.山东审判.总第168期.
[2]试论未成年人强索他人财物的定性问题.少年司法论坛.2003(6).
[3]徐虹.未成年人抢劫罪适用刑法问题探讨.青少年犯罪问题.2000(2).
[4]苗生明,熊正.严格依法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基本前提.http://www.suzhou. jcy.gov. cn/Article_Print.asp?ArticleID=5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