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德国学者韦伯在运用其首创的“法律理性类型”概念进行比较法研究时,认为英国法不具备“法律理性类型”的“形式理性”特征,不能为社会带来必要的“确定性”。然而,作为西方法律文明另一代表的英国法,其实际地位与作用却与韦伯的判断相左。“法律理性类型”理论之所以在英国法分析中出现困境,原因在于韦伯把“形式理性”概念绝对化了,认为只有具备该特征的法律才能为社会提供必要的“确定性”,才是“法律理性统治”所要求的法律形式。事实证明,英国法通过“遵循先例”的方式,同样能够获得“确定性”。英国法是另一种符合“法律理性统治”的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