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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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家庭收入的稳步提升,家庭成员无论是代表家庭还是作为个人,与他人的金钱往来愈发频繁,随之而来的民间借贷关系也日益增多。一般而言,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各类民间借贷关系仅仅约束合同的签订主体;然而,鉴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特殊法律地位,当民间借贷碰上夫妻关系从而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在一定程度上就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另一方的案例也屡见不鲜。
  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2003年、2011年制定了三部婚姻法司法解释,并于2017年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出台了补充规定,对涉及夫妻身份关系、财产关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了规定。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本文旨在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实务经验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举证证明责任做一简要分析,以供参考指正。
  “夫妻共同债务”的文义解释
  《婚姻法》并未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明确定义,只在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在第四十一条规定了“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可以看出,《解释》明确将是否为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作为认定某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个标准,但需要提请注意的是,这并非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标准。
  结合《解释》相关内容,我们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解释》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缩小至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需要而产生的债务,从而避免了将夫和妻双方各自的债务单一的合并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保护了实际中夫妻未举债一方的利益。
  那么“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又是指什么呢?在《解释》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随即就“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作出了说明,其认为法条中的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八大类家庭消费,即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并根据夫妻双方的职业、收入水平、个人资产、兴趣爱好、家庭人数等状况并结合夫妻双方居住地的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因此,最高院并没有将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严格限制在以上列举的事项当中,而是对其进行了开放式、肯定式的列举,在具体实践案例当中,还要考虑到诸如社会发展、经济进步、消费观念改变等等会影响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变化的因素。总的来说,对该概念的理解需符合一般公众对其的认知。
  夫妻共同债务的分配
  上文提到,《婚姻法》将夫妻间债务笼统地归结为共同债务,夫妻其中一方举债,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担责,而《解释》中除了是否满足为家庭日常生活而举债这一标准之外,还在第一条规定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显然,在第一条的规定中,并不需要满足为家庭日常生活举债这一条件。只要夫妻双方共同与债权人签订协议,或者在一方签订协议后,另一方知晓这一情况,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或者有足够的行为或言语可以表明其愿意共同承担债务,在这两种情况下,即夫妻间对一方所负债务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一方所举债务为夫妻间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反过来说,如果夫妻双方仅一方以个人名义与他人签订了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要的債权债务合同,另一方对此不知情,或者知情但无追认的意思表示,该债权债务合同就仅对签订的一方作出约束,合同内容不得被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
  《解释》第一条反映出了夫妻间合意的重要性。既然为夫妻关系,其人身、财产关系十分密切,那么任何一方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最好能与另一方进行协商。若没有经过协商或事后告知,不知情的一方无需与其共同承担债务,不负有还款义务。
  举证责任的分配
  《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了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
  从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看,可以将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分为两类:一是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二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
  对于前者,即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一方反驳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同时,我们认为,举债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举债人作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同时也是婚姻关系中的另一方当事人,由其来证明借款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更能查明案件事实。
  对于后者,即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虽然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但一般情况下并不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任何一方都没有义务证明自己的债务属于夫妻间共同债务;债权人想要追回自己的债权,主张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从而获得很多的求偿空间,应当由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或者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在某种程度上加大了债权人追债的难度,作为一个“外人”,债权人很难对债务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有一个准确的界定。我们认为《解释》第三条对债权人的警示意味十分浓重,希望债权人在订立债权债务合同时,如果只和夫妻一方订立,则需明确另一方是否知晓且合意,以便将来万一发生还款纠纷时确定要索讨债的对象,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债权权益。
  《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近年来的夫妻债务纠纷处理所作出的总结、反馈,进一步明晰了夫妻间共同债务的定义问题、举证责任承担问题等,相信随着不断的实践和反馈,夫妻间共同债务问题将会越来越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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