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数据开放行为的反垄断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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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数字经济时代,大数据俨然成为数据驱动型企业互相争夺的重要筹码和资源,“数据之争”在企业间呈现出愈演愈烈之势,与数据有关的诸多法律争议也随之增多。在数据使用过程中,数据开放理应遵循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数据控制者可以自行决定开放与否、自由选择开放对象。但当数据控制者掌握市场支配地位时,拒绝数据开放可能严重排除、限制竞争,故应受到反垄断法规制,寻求契约自由与公平竞争之间的平衡。基于此,本文将结合“hi Q v.Linked In”“菜鸟与顺丰物流数据纠纷”等实践中出现的典型案例,探讨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数据持有企业,能否拒绝向竞争对手或第三方开放其拥有的特定数据资源,该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拒绝数据开放行为将落入《反垄断法》第17条第1款第3项拒绝交易行为的规制范畴,遵循“支配地位——滥用行为——除外条件”的违法性分析思路,只有同时具备支配地位和滥用行为两个要件,并且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数据开放行为才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关于拒绝数据开放行为的反垄断法分析,本文从以下四个部分展开:第一部分:反垄断法介入拒绝数据开放行为的缘由。拒绝数据开放行为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数据控制者对其拥有的特定数据资源拒绝向竞争对手或者第三方开放。反垄断法介入的必要性在于发挥数据使用价值、促进数据开放共享;反垄断法介入的正当性由反垄断法立法宗旨和规制体系所决定。第二部分:数据控制者的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反垄断法规制拒绝数据开放行为的前提条件是认定数据控制者的市场支配地位,包括界定数据相关市场和确定数据控制者支配地位两个层面。界定数据相关市场时单独界定大数据相关市场尚存困难,需要结合案件所涉具体市场进行界定;确定数据控制者支配地位时,除考量市场份额因素外,还应分析大数据能否带来市场势力和构成市场进入障碍。第三部分:拒绝数据开放行为的竞争损害评估。数据控制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需进一步判断其是否对该地位加以滥用。拒绝数据开放行为对竞争造成的损害,其一体现在设置市场进入壁垒和延伸垄断势力等损害市场竞争机制;其二表现在损害消费者自由选择权、价格福利和数据安全等消费者利益;其三在于对数据市场创新造成损害。第四部分:拒绝数据开放行为的正当理由抗辩。拒绝数据开放行为的违法性分析适用合理原则,若数据控制者具有正当理由,将不认定构成违法。在拒绝数据开放行为中主要基于拒绝行为是否影响生产效率、配置效率和创新效率判断经济效率抗辩;基于拒绝开放的数据是否属于隐私、隐私保护是否纳入反垄断法分析框架判断隐私保护抗辩;基于数据是否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判断商业秘密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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