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法律效果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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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在学说和立法中向来处于被忽视的地位。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9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22条等两个法律条文之中。而对于返还的内容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31条粗略简单地规定了原物及其孳息。不当得利立法上的不完善和混乱直接导致法院判决时没有一个准确合理的依据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和内容。因此,确定不当得利的内容和范围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不当得利的返还内容依其字面意思,指因没有法律根据而获得的利益。这种利益是一种抽象意义上的利益,主要指的是受领人因无法律上原因增加的财产总额。《民通意见》第131条将返还内容界定为原物及其孳息不足以概括这种财产上的增加。利益的概念应当予以扩展,包括获得的利益本身以及基于该利益所取得的其他利益。这两种“具体”的利益构成不当得利返还的内容。就返还方法而言,原则上应当返还原物,例外情况下可以返还与原物相当的价额。当所受领的利益不存在时,受领人在受领利益时的主观状态则会影响到利益返还的范围。我国法律并没有区分在不当得利人不同主观状态下返还范围的不同。从一般意义上来说,债的一般规律以及不当得利制度本身的功能要求区分当事人在不同主观状态下的返还范围。考虑受领人主观状态的逻辑在于其对于自已所受领利益的信赖程度及期待性的差别。法律应当保护善意受领人对于取得利益的过程及结果的信赖和期待,当利益不存在时,不应强求其承担返还责任,仅在现存利益的范围内返还即可。而恶意受领人明知获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即使利益不存在,也应当加重其返还利益的责任。若是给受损人造成了额外的损害,还应当赔偿损失。在善意受领人无偿转让给第三人该不当利益的情形,受损人与第三人之间本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若是机械的依照善意受领人在所受利益不存在时免负返还责任且不给予受损人请求利益的权利,难免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为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应当在一定条件下赋予受损人向第三人请求不当利益的权利。为了更好的解决实务中存在的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应当在立法层面确立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除了区分受领人主观状态不同下的返还范围之外,更应当明晰第三人返还不当利益时的具体条件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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