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笔者在调研案例时发现,我国《合同法》第148条中的拒绝接受权无一例外被法院援用为买受人拒绝受领瑕疵物的请求权基础,一旦买受人正当行使该项权利,则可向出卖人主张履行迟延金。但赋予拒绝接受权以此种法效果,尤其考虑到《合同法》第148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要求,显然会造成履行迟延金认定的不合理。司法实践之所以会陷入此种误区,根本在于立法规定的模糊性以及理论研究的不足。拒绝接受权应归入违约救济权的范畴,其表现为对标的物质量的不认可。它与《合同法》第71条和第72条旨在阻却受领迟延的“拒绝受领”不同,也与《合同法》第162条旨在解决货物多交问题而与违约救济无关的“拒绝接收”不同。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释义,我国的拒绝接受权源于英美法的拒绝权制度,因而国内诸多学者主张借鉴英美法的规定对该权利进行解释完善。通过对英美法拒绝权制度的考察,可以发现,英美法的拒绝权并未要求“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一标准,其制度功能在于促使双方磋商以达成修理、更换等合意,从而避免合同的解除。尽管我国在规定拒绝接受权时,对此进行了本土化改造,但仍可在我国违约救济的体系下保留英美法拒绝权的制度功能,亦即为合同解除提供缓冲。在解释拒绝接受权时,首先要明确《合同法》第148条和第111条的关系。前者是后者的特别规定,换言之,拒绝接受权理应属于修理、更换、减价、退货、损害赔偿之一种。由于《合同法》第148条将合同解除与拒绝接受并列,且退货实则为合同解除的商业化表达,故拒绝接受权不可能等同于解除与退货。再者,我国法并未赋予修理、更换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要件,因而拒绝接受权难以与此二者等同。此外,与给付并存的损害赔偿(如迟延损害赔偿)也无违约程度的要求,故从瑕疵救济权的体系出发,拒绝接受权只能是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这也与比较法中替代给付损害赔偿较为严苛的标准相一致。关于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的计算,存在交换说和差额说两种学说。差额说是一般性合同解除制度缺位、合同解除与履行利益赔偿不可并用的历史背景下的产物,在现行法下并无延续的必要。差额说不仅会在理论层面上模糊合同解除与履行利益赔偿的界限,也会架空约定解除权制度。采用交换说,不仅可维护买受人原有的期限利益(尤其是期票付款交易),也能够不改变原合同业已形成的风险利益分配,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可避免恶意的投机交易。综合以上几点,采取交换说计算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更为合理。这也证成了替代给付损害赔偿的独立性。由于交换说最大程度维系了原合同的对价关系,故其对合同的破坏远低于解除,就此而言,拒绝接受权发挥了为解除提供缓冲的制度功能,这与英美法拒绝权的制度功能相契合。当买受人寻求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失败后,仍可解除合同获得救济。拒绝接受权仅能在买受人收下货物后方有援用的空间。我国并未详细规定拒绝接受权的条件,因而须借鉴CISG“根本违约”的主客观标准,并结合商业实践,合理细化行使的条件。我国对拒绝接受权的行使方式和行使时间均未加以规定,因而须加以完善。笔者认为应以拒绝通知的方式行使该权利,其性质属于意思通知,可类推适用意思表示的规定。此外,拒绝通知须受一系列期间的限制,在确定相应期间时,可类推适用《合同法》第158条有关瑕疵通知的规定。尤其是在确定合理期间时,应采用“实质不利益”标准并结合“慷慨的一个月”的规定,具体考量因素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采取交换说计算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时,存在买受人和出卖人利益保护的问题。当买受人尚未支付价款时,尽管依据交换说买受人仍应支付价款,但在出卖人尚未支付替代赔偿时,应认为买受人可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付价款;当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时,应认为买受人可类推适用解除的规定要求价款的返还。同样地,对于瑕疵货物,由于买受人行使拒绝权后风险由出卖人负担,而此时货物一般由买受人占有,故有保护出卖人利益的必要。出卖人可类推适用解除的规定要求返还瑕疵货物,当货物尚未运回时,依据减损规则,买受人有暂为保管的义务,甚至在特定情形下,买受人有紧急变卖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