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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本违约是从英国普通法上发展出来的一种制度,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中均有体现,可见其影响力之大。本论文从根本违约的历史沿革和比较法考察入手,对其判定标准、法律效果、法律价值进行了深入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合同法中根本违约制度进行评析。全文分为五个部分,约三万三千字。 第一部分,根本违约制度的历史沿革和比较法考察。根本违约发端于英国普通法。19世纪末英国法院开始将合同条款依重要程度区分为“条件”和“担保”两类,一方当事人违反条件条款,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违反担保条款,不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不能解除合同,只能要求损害赔偿。由于区分条件与担保本身就存在困难,英国法院发明出所谓中间条款,最终走上以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判断根本违约的“结果主义”的道路。根本违约直接或间接的体现在各国合同立法中,并被《公约》、《通则》、《原则》等国际统一立法吸纳,体现了其巨大的生命力和存在价值。 第二部分,根本违约的判定标准。其判定标准总体上存在着条款主义和结果主义,现在结果主义已成为判断根本违约构成与否的主流标准。根本违约判定标准之抽象的形式价值在于限制合同解除权,实质价值在于平衡违约方与非违约方之间的利益及社会利益。由于根本违约抽象判定标准弹性很大,不易确定,因而在具体的判断上结合了具体的违约形态,分析了预期违约、履行不能、迟延履行、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场合根本违约的判定标准。 第三部分,根本违约的法律效果。根本违约的法律效果首先是对合同解除权的限制,其次,一旦构成根本违约,对非违约方就产生了合同解除权。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这种引起与被引起、限制与被限制的关系,是法律在合同信守与合同解除之间谋求一种平衡,从而达到既能鼓励交易、维护交易秩序,又能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益。根本违约的法律效果还体现在如果存在免责条款,则在解释上通常阻却债务人援引该免责条款,达到免责功能之阻却的效果。 第四部分,根本违约的法律价值评析。笔者以为,根本违约制度具有公平、效益和安全等内在的法律价值。 第五部分,中国合同法根本违约制度评析。首先对我国合同法统一之前的三部合同法澎示检讨,《经济合同法》对合同解除缺乏应有的限制,忽视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功能;而《涉外经济合同法》以违约结果的严重性作为合同解除的主要依据和《技术合同法》以列举与概括规定相结合规定合同解除的事由的立法技术,则被学者视为成功之作。我国合同法虽然没有使用根本违约的概念,但实际上采纳了根本违约制度。第94条第2款规定了根本违约的一般判定标准,但在根本违约的具体判定上,我国合同法未明确列举拒绝履行、瑕疵履行、部分履行的根本违约判定标准;默示预期违约根本违约判定标准规定过于简单,未设置解除合同前要求预期违约方提供履约保证这一前置程序。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