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研究

来源 :中国人民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kuwowangzhen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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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是私权,这不仅源于国际公约的规定,也是许多学者的共同认识。但是,由于某些知识产权的取得、主体变更及效力丧失需要经过公权力的审查,是否及如何行使知识产权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社会公众的利益,甚至影响到国家产业政策的制定及相关产业的发展,一些学者开始质疑甚至否定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他们认为知识产权并不具有强烈的私权属性,已经演变为兼具公权和私权属性的特殊权利。部分学者甚至认识知识产权应当被视为公权,知识产权法本质上属于国际公法的范畴。本文则认为,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并未改变,知识产权本质上仍然是私权。   不可否认,某些知识产权具有公权性因素,如专利权的申请、无效宣告制度及商标权的注册申请与撤销制度都表明了公权力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渗浸了知识产权。但是,公权力向私权的渗浸并不是知识产权的独有现象,私权与公权及私法与公法的划分本来就是相对而言的,在近现代社会就已经出现了延续至今的公法和私法相互交融的现象,包括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双方向的发展趋势。其中私法公法化的趋势必然导致公权力对私权的影响和渗透。如作为典型私权的所有权已经出现了相对主义的趋向,所有权不再是权利人为所欲为的绝对权利,而是受到一定限制的私权。我国物权法也规定物权必须让步于公共利益,体现的就是公权力对私权的某种限制,也正是这种限制表明了公权力对私权的影响和渗透。   知识产权传统上一直被视为民事权利,私权受到公权的影响也必然会在知识产权上有所体现,同时知识产权受到公权力的影响也进一步论证了私权的公权化趋势。但应当看到的是,虽然知识产权具有了某些公权力因素,但公权力因素只占很少的部分。如果知识产权中包含的全部因素可以划分为私权性因素和公权性因素,则其中私权性因素占据了绝对优势和主导地位,并决定着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本文追溯了知识产权的起源和发展过程,探讨了知识产权与传统民事权利的关系,并从权利对象、权利效力、权利内容、权利保护等方面论证了知识产权的私权因素,也正是这些私权因素决定了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及其作为独立私权类型的法律地位。   民事权利与私权并不总是划等号的。古罗马法中的民事权利几乎完全等同于私权,私权的概念也正是起源于古罗马法中的民事权利。但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壮大,新的私权类型如知识产权及各种商事权利不断涌现。凭借与古罗马法的特殊渊源,传统民事权利将各种新兴的私权类型揽入囊中,民事权利体系也由此不断扩充,并继续保持了其作为私权代名词的独尊地位。知识产权起源于资本主义萌芽时期,其最初是以一种垄断特权的形式出现的。随着资产阶级革命进程的推进,新兴阶级高举自由平等的大旗,力图摧毁一切封建垄断特权,知识产权所具有的垄断性曾使其一度面临危机。与资产阶级革命进程相伴而行的古罗马法的复兴运动挽救了处于危机中的新兴知识产权。古罗马法的复兴刺激了民事权利的扩张,渊源于古罗马法的民事权利迅速吸纳了新兴的知识产权。在博大精深的民法理论支撑下,知识产权原本具有的垄断性被悄然掩饰,作者、发明人、商标使用人被抬出来,其对作品、发明创造和商标的权利被视为民事权利,知识产权就这样仓促地融入了民事权利体系。今天,随着知识产权理论和实践的发展,知识产权与传统民事权利的罅隙日渐显露。   知识产权是私权,它具备私权的全部特征。私权是相对于公权而言的,私权与公权的划分是以私法和公法的区分为前提的,而私法与公法分别对应于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私权的基本功能是通过与公权的对峙和抗衡,实现对私人利益的呵护。私权具有私益性、自由性、自治性和平等性,无论是知识产权还是传统民事权利都具备私权的这些共性。因此,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是私权,更确切地说是私有财产权,某些知识产权所具有的少量公权性因素并不能改变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尚不足以将知识产权铸就为一种公权,知识产权也不宜被作为人权甚至基本人权。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具有价值确定的复杂性、权利限制的广泛性、赋权方式的多样性、权利类型的法定性等特征。   知识产权的权利对象多被混同于权利客体,其实二者是不同的概念。权利对象是权利指向的物质载体,是独立于权利主体的客观存在,也是权利主体的行为和义务主体的行为共同指向的某种客观存在。权利客体是指被法律所调整的由人的行为形成的某种社会关系,人的行为是这种社会关系亦即权利客体的表现形式。权利对象是权利客体的物质基础,没有权利对象就不可能产生基于其上的各种行为以及由这些行为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权利客体表达了对权利对象的法律规范,意味着围绕权利对象产生的某些行为受到了法律调整。   有关知识产权的对象出现了智力成果说、智力成果与工商业标记说、信息说、符号说、知识说、知识产品说、无形财产说等不同观点。本文认为,知识产权的对象是创造成果,并具有创造性、公共性、唯一性、客观性、添附性、法定性等属性。“创造成果”中的“创造”准确地表达了各类知识产权对象的共性。如作为专利权对象的技术方案、产品设计本身及产生过程都具有创造性,这种创造性要求其与现有技术或设计保持足够距离;作为著作权对象的作品的创造性主要体现在作者独立创作其作品上,它并不要求作品必须与现有作品保持足够距离,甚至即使与现有作品完全相同,但只要其确实是作者独立创作的,客观上没有抄袭现有作品,也可以获得著作权的保护;作为商标权对象的商标的创造性是指对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联系的创造。“创造成果”中的“成果”准确地表达了各类知识产权对象的客观表现形态。从“成果”产生过程的性质来看,在法律意义上作为财产权对象的财产的“成果”可以分为创造成果和复制成果。创造成果是基于创造活动产生的成果,复制成果是基于复制行为产生的成果,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其中蕴涵的人类智力的不同。创造成果离不开人类的智力投入和首创精神,而复制成果仅仅是对创造成果的克隆,因此可以表现为机械化复制。尽管机械化复制也需要人的控制,其中也需要一定的智力投入,但这种智力投入与创造成果中的智力投入是根本不同的。总之,“创造”表达了知识产权对象的“创造性”本质,“成果”则表达了知识产权对象的财产形态,“创造成果”是对各种具体类型的知识产权对象共同本质属性的揭示,表明知识产权的对象起源于人类的创造活动。   知识产权的效力是内含于权利之中的法律之力的延伸和体现,具有支配性、对世性和禁止性,或者说知识产权的效力可以分为支配效力、对世效力和禁止效力。知识产权的支配效力是指权利主体对权利对象的支配,包括对权利对象的占有、利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对权利对象的占有只是表明一种客观事实,但对权利对象的独占却表明了某种排他性的权利。知识产权的对象是可以被占有的,但这种占有本质上不具有排他性,即知识产权对象本质上是不能被独占的。由于知识产权对象的自身特性,使得权利主体对权利对象的支配与所有权的支配效力具有一定的差异。知识产权的支配效力并不具有天然的排他性或独占性,必须依赖法律的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对世效力是指权利主体可以请求任何人尊重其权利及不干涉其权利之行使及处分。知识产权的禁止效力是指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实施任何侵权行为。禁止效力是知识产权效力的核心,其效力范围大于支配性效力的范围。   知识产权的保护模式可以分为私权保护模式和公权保护模式,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决定了私权保护模式的主导地位,大多数发达国家私权保护模式占据主导地位的事实也反证了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权利主体的自由状态是实现知识产权私权保护模式的前提条件。在私权保护模式下,权利人有权决定是否保护其知识产权;有权决定如何保护其知识产权;有权决定具体的救济方式;即使已经确定了侵权责任,权利人仍可放弃追究该侵权责任。我国由于特殊的国情决定了公权保护模式在较长的一段时期内占据了知识产权保护的主流,但随着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的增强,选择私权保护模式的案例越来越多,私权保护模式也必然会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主导模式。从当前知识产权私权保护模式的若干具体制度设计及实务运行来看,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尤其是私权保护模式还有待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   总之,无论是从其产生发展的历史过程来看,还是从权利对象、权利效力及权利保护模式来看,知识产权本质上属于私权,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私权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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