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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贸易活动复杂频繁的现代社会,合同时常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履行不当而导致违约,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违约责任制度方面,违约责任及救济更是凸显出保证合同在国际交易秩序中顺利进行的重要调节作用,有时甚至与国际商事法律制度统一直接相关。要实现合同法对经济与社会的重要作用,如马克思韦伯的名言所述,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时,即在相互之间订立了新的法律,新产生的法律关系已经修改了双方之前存在的法律关系。那么,合同其实也是分担立法权的有力工具和协调社会秩序的基本准则,违背合同即违背了社会基本秩序。对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违约责任进行研究,从本质上说是为了营造更有序的国际贸易环境,真正从立法和司法的角度实现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公允平等分配。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称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即受合同约束,按照合同的约定实现权利、履行义务。双方遵守合同义务,是合同实现的基础和前提。如当事人面临对方不履行的可能(即将有实际违约的发生),预期违约制度即成为法律授权其采取适当措施自我保护的事前补救制度。不同的是,实际违约的各项救济是事后救济,预期违约仅仅是预料对方将会违约,并不能确定对方会违约。正是这种特征决定了合同双方在运用预期违约制度来避免己方遭到损失的可能性时,同时面临另一种风险:若对方是事实上愿意履行且有能力履行合同,却因己方主观预测发生偏差而采取预期违约救济措施遭受了损失,此时对方可以要求赔偿因己方判断错误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双方当事人及时沟通信息就显得尤为重要。国际贸易具有跨国性,两方常常是相距甚远的两个国家,在解决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信息对称问题时,通知义务就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受违约损害威胁的一方当事人在实际违约及损害事实发生以前就可以采取救济措施,避免处于十分被动和不利的环境。这样既有利于防止违约事态扩大及损失加剧,又有利于及时保护受害方的利益,还有利于降低诉讼费用节约成本,促进合同的实现。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于预期违约制度中的通知、违反合同的补救措施中的通知、保全货物的通知等都作出了明文规定,但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因为双方当事人存在利益上冲突,对公约条款也存在理解上的差别,导致很多的争议诉诸于法院。本文将以近几年热点案例产生的争议问题为立足点,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预期违约的概念、起源理论知识出发,进一步细致到预期违约通知义务的产生及发展,对其历史变化进行梳理和对比,结合争议观点的分析,对公约中规定的双方当事人通知义务进行探讨论证,进而得出笔者的观点。以期对CISG预期违约制度的理解和实际运用贡献微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