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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进行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如何准确认定本罪的犯罪主体、犯罪故意、行为方式、行为对象、犯罪形态等,一直存在争议。如何解决司法认定的疑难问题,有利于提高定罪量刑的准确性,对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有着重要的理论与实践价值。本文从司法认定的角度入手,采取理论、案例、数据相结合的形式,研究本罪在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首先从行为对象入手,明确本罪的对象必须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如果对其他犯罪组织、团伙或个人进行包庇不构成本罪。然后,从包庇、纵容行为的对象、实施方式以及两者的共性问题进行分析,厘清包庇、纵容行为的区别与联系。接着,分析了本罪主体。从罪刑法定的精神出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构成本罪的唯一主体,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能成为本罪的共犯。但就立法与司法实践两方面来看,若本罪的主体仅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仅有弱化刑法设立本罪的目的之嫌,也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对于本罪的认定和打击。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其所包庇、纵容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理应从具体的案情进行分析,不能一概而论。随后,从主观认识因素出发,分析了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但在认定是否需要“明知”包庇、纵容的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时,笔者认为就目前的刑法理论基础以及司法实践情况还无法给出一个确定的结论,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困境。笔者提出了一种设想,即谨慎的利用客观行为及司法机关掌握的证据,推导出行为人是否“明知”其包庇、纵容的对象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最后,从罪数及犯罪形态两个角度,对本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其他问题进行了探讨。全文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本罪的理论梳理。以概念解读的方式,阐述本罪的含义和内容。接着,分析了本罪的立法沿革,纵向上对本罪的立法规定进行阐述,理解立法的精神和目的。第二部分是对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凸显的疑难问题进行剖析。首先,从行为对象的司法认定角度入手,明确认定本罪成立的关键在于行为对象是否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认定本罪应当要有一个正确的逻辑思路,不能先“定调子”,认定犯罪组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然后再去收集相关的罪证。对行为对象的发现和认定,通常是从具体的、复杂的违法犯罪事实中去判断和分析。然后,从本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上入手,具体分析包庇、纵容的对象、行为方式等,厘清与知情不举行为的区别,分析徇私利或徇私情是否为构成本罪必备的要素,阐述包庇与纵容的共性问题。接着,对本罪主体的司法认定疑难问题进行分析。应当认为,按照罪刑法定精神,本罪的主体应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能成为本罪的共犯。但若将本罪的主体只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利于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庇护的“保护伞”进行打击。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其所包庇、纵容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理应从具体的案情进行分析,不能一概而论。最后,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办案思路,在认定行为人对本罪是否“明知”的问题上,应从行为人对其所包庇、纵容的组织情况的了解程度,与组织成员关系的密切程度,及其该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行为等多方面事实进行整体分析,全面考量。第三部分主要是对本罪司法认定中的其他问题进行分析和阐述。罪数和犯罪形态的认定也是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中常常遇到的问题。本罪为行为犯,即行为人实施并完成包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就成立犯罪的既遂。界定本罪既遂与未遂的根本在于:行为人有无着手实行并完成包庇、纵容的犯罪行为。而在司法实践中,当行为人既收受贿赂,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包庇、纵容时,因为受贿和包庇、纵容是数个行为,触犯了不同客体,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不同法益。同时,在立法理论依据上,我国刑法也明确了对牵连犯可以数罪并罚。因此,为了预防和打击犯罪,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是适当的。另一方面,如果行为人的包庇、纵容行为除了构成本罪,还触犯了渎职类犯罪的,应当依照法条竞合的原则,从一重罪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