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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依法治国,重在依法治权,而依法治权的重点和难点在于依法监督行政权力。行政权力内在具有单方性、先定性、强制性等特征,在行政主体的思想、文化传统以及政治、社会等诸多因素的作用下极易发生变异,而外在表现为扩张性、侵害性、恣意膨胀性和破坏性等特性。所以现代国家无论政体如何,无不特别重视对行政行为的监督,由此形成了纷繁复杂的行政法制监督体系。相对于其他类型的行政法制监督模式,我国司法监督因其权源的国家性、地位的独立性、内容的法定性、方式的直接性、运行的程序性和效果的强制性而具有天然的优势;与此同时,植根于权力制衡、人民主权、人权保障等理念之中的司法监督,因其理论的先进性而在立法选择和制度安排中被权力的设计者们所青睐。权力制约的理论和实践各国不一,但行政权受到司法权某种形式的监督和控制,各国相同。在我国,对行政行为实施司法监督具有较为明确的宪法和法律依据。衡量法律功能实现的效果时,必然离不开法律目的,法律目的是法律功能研究的出发点。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决定行政诉讼的功能,同时规制着行政诉讼功能的发挥。行政诉讼的功能是立法者有意安排出来的,这种安排能为法官和诉讼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所感知,这种安排即为司法监督的显性功能;而行政诉讼在运行过程中,对社会具有一定的影响后果,这种后果既不能被立法者所感知,也不能被法官和诉讼当事人所感知,但在社会实际生活中,基于其内在结构属性,通过其运行造成了一定客观后果,这种客观后果即为司法监督的隐性功能。在我国,行政诉讼的唯一目的应定位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以实现司法监督基于行政诉讼构造而体现出的救济行政相对人权利、监督制约行政行为、责成行政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显性功能,并以此为平台实现司法监督基于行政诉讼内在结构属性而体现出的统一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稳定和引导社会变革等隐型功能。为实现司法监督的功能,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审查和监督是必要的,然而必须要有一定的限度,应遵循一定的规则。在法律问题上,司法机关具有独立的审查权和最终的决定权,而在事实问题上,司法机关应给予行政机关在特定、专业领域的事实认定以尊重和认可。无论是司法监督显性功能的实现,还是其隐性功能的实现,都必须以司法独立和行政诉讼的启动为前提和基础,否则司法监督的功能无法实现或不能得到充分的实现。目前,由于我国行政诉讼立法目的过于分散,致使在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司法监督隐性功能,尤其是司法监督显性功能实现不充分的问题,由此我国司法监督制度受到行政诉讼三方乃至社会各方的普遍诟病。审判机关应扩大司法监督的范围,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诉权,强化司法变更权;检察机关应合理强化其行政抗诉功能,实行对行政审判和判决执行的有限参与。以此充分实现司法监督的显性功能,并为其隐性功能的实现提供一个良好的平台。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司法监督的功能,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深入推进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