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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8月2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进行裁判,亦不得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但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于违约金调整的态度是“应当释明”,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5月1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法院应当就当事人违约金调整的抗辩进行释明。对于同是当事人抗辩的诉讼时效及违约金调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颁布《诉讼时效规定》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当事人的抗辩是否应当释明做出了迥异的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法律、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释明规定当事人的其他抗辩,如不安抗辩、保证期限已过的抗辩是否应当释明存在很大疑惑。可见,对当事人的抗辩是否予以释明问题已然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不可回避、急需做出回应的问题。本文立足法官对当事人抗辩释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通过深入剖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并结合立法、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本文在逻辑上按照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在内容上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阐述法官对当事人抗辩释明的概念以及现状。主要针对抗辩释明的概念以及我国对抗辩释明的立法、司法现状进行系统梳理,以期更加深入了解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官对当事人抗辩释明这一制度的概念及运行状况。第二部分主要对法官对当事人抗辩的释明存在的问题进行论述。规范缺陷体现在:当事人抗辩释明的法律性质不明确;法官对当事人的抗辩释明不当的法律后果缺失。实践中困境主要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对待释明问题时不区分民事实体抗辩、程序抗辩以及事实抗辩、权利抗辩的不同类型。第三部分主要论述法官对当事人抗辩释明存在问题的原因。存在规范缺陷和实践困境的原因主要是:限制法官权力与追求实质正义之间的矛盾;现行立法对法官的规制供给不足。实践中欠缺类型化分析处理意识;抗辩及抗辩权概念不加区分,导致实践操作中未能形成事实抗辩予以释明、权利抗辩不予释明的操作规范。第四部分是法官对当事人抗辩释明的完善建议。明确当事人抗辩释明法律性质界分原则:积极释明作为法官的权利、消极释明作为法官义务;明确对当事人抗辩释明不当的法律后果:不予释明和过度释明的法律后果;以及具体区分民事实体抗辩和程序抗辩及其释明规则包括:确定二者区分标准、明确程序抗辩和实体抗辩的释明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