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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公司设立瑕疵是一种常见的现象。对于公司设立瑕疵的处理,不仅关系到公司的资格存续,更关系到交易安全和与之交易的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公司瑕疵的处理不完善,因此建立健全公司设立瑕疵的处理机制有着重要意义。对于公司设立瑕疵,英美法系采结论性证书原则,原则上公司设立瑕疵不能否认公司人格;大陆法系采设立无效或撤销原则,原则上公司设立瑕疵否认公司人格。1在大陆法系国家又有两种处理模式,即单一制和双重制,单一制指单一的公司设立无效制度,双重制指根据公司设立瑕疵的不同,分别采用公司设立无效制度和公司设立撤销制度。2这里的公司设立撤销制度不同于我国的公司设立行政撤销制度。本文旨在通过比较上述制度的不同,结合我国国情,得出结论:我国应该采单一制,建立单一的公司设立无效制度,并提出有关设立无效的情形、设立无效与行政撤销的衔接的建议。本文分为以下四章:第一章,分析现行公司法有关公司设立条件与公司设立瑕疵、公司设立无效的关系;通过一则典型案例指出我国行政撤销模式的缺陷,结合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特征,建议应建立公司设立无效制度完善。第二章,通过典型案例分析我国公司设立瑕疵的原因及表现形式,探讨其形成的原因,结合我国有关立法,指出需要明确规定的公司设立无效原因。第三章,通过比较与分析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单一模式与双重模式处理设立瑕疵的做法,结合我国国情,建议我国应该借鉴大陆法系立法经验,建立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第四章,通过分析《公司法解释》(三)的不足之处,提出完善我国公司设立瑕疵制度的建议,具体包括:明确规定公司设立无效的具体瑕疵,采取公司设立无效与现行行政撤销相互辅助的双重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