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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的仲裁制度能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能为仲裁制度提供程序保证和价值保证。但是在仲裁庭和法院之间如何进行决定权分配,在理论界和实务届却有极大的争议。有人支持法院专属决定,认为可以保证所有临时措施都能得到实施,但是此种模式不仅有损仲裁的自治性和仲裁效率,还会增加法院的工作量;有人支持仲裁庭专属决定权,认为可以实现意思自治最大化,但是此种模式却会因为仲裁的权力来源缺乏强制力和公权力监督,不具有现实操作性。因此兼顾两者的权力共享模式产生,但是相比完全由当事人选择决定主体的模式,以仲裁庭为主导的模式更显合理,一来正确定义了仲裁庭和法院的合作关系,符合支持仲裁的主流观点,二来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同时满足商事争议解决重视的效率和公平要求,三来相互填补各自的缺陷,基本没有适用短板。此种模式也有以《英国仲裁法》为代表的立法经验可供借鉴。反观我国立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不仅在处理法院和仲裁庭关系方面依然坚持滞后的法院排他决定权,而且当事人只能通过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又缺乏仲裁前救济规定、决定标准的规定。可以说,我国现在的临时措施制度是不能作为保证仲裁的顺利进行和裁决的有效执行而存在的,需要借鉴国际经验从观念到立法进行深刻的改革。本次论文共分为5个部分,分别就一下内容进行探讨:仲裁庭和法院的决定权的规则依据、决定权分配模式、仲裁庭主导决定临时措施、我国立法关于临时措施决定权存在的问题以及立法改革建议,以期对以后的国际商事临时措施决定权研究做出些许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