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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的独立性和有效性直接关系到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实现,是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之一。在董事会的独立性和有效性方面,董事任免制度(包括董事的资格、提名、选任和罢免)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公司内部权力制衡理论可以为董事任免制度提供理论支撑。权力制衡是各国公司法在公司内部权力配置上所共同奉行和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基于维持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间的权力制衡的需要,股东会在各国公司法上仍然保持着任免董事的权力。透过控制股东或经营管理层操纵和控制董事任免的各种表象可以看出,其根本危害是打破了公司内部的权力平衡,而为了恢复公司内部的权力平衡,就有必要对控制股东或经营管理层在董事任免中的权力予以制约。发扬股东民主是公司内部权力制衡的基本要求,其要义是控制股东和非控制股东共同行使应由全体股东行使的权利。在现代公司治理中,董事会是公司治理的核心,参与董事会的组建是股东参与权的核心内容。因此,有必要创造行之有效的条件,保障非控制股东董事任免参与权的行使。董事的资格在内容上包括董事的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以及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为了在更大范围内选择高素质的董事,以提高董事会对经理层的监督能力,公司法一般不应当限制董事的资格股和国籍,对董事的年龄上限的限制也应当适度;法律制度难以对董事的素质和能力进行整齐划一的调整,但民间机构的软法大有可为。董事的消极资格是股东行使董事任免权的事前制衡机制,公司法应加强对董事的职业限制、兼任高管的限制和行为记录的限制。独立董事是制约控制股东和经营管理层的重要力量,应从独立性、专业经验和能力以及时间和精力投入三个方面强化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董事的提名主要包括董事的提名主体和提名方式。董事的提名权是董事任免权的一项基础权能,也是股东监督和制约董事的重要手段,股东应当享有董事提名权。提名委员会在董事的提名上能够发挥重要作用,我国应通过制度的改进为提名委员会创造更大的发挥作用的空间。股东提案是股东提名董事的基本方式,但利用股东提案制度提名董事存在着较大的不足。股东提名董事制度可以为股东提供一条提名董事的新途径,其在提高我国董事会的独立性和有效性方面具有重要价值,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经验,建构我国的股东提名董事制度。为了预防控制股东操纵和干预独立董事的提名,独立董事提名条款应进行特别设计,应取消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独立董事提名权,由提名委员会取代董事会在董事提名中的地位和作用,同时应建立控制股东的独立董事提名回避制度。董事的选任在内容上主要包括董事的选任主体和选任方式(包括直接投票制和累积投票制)。基于效率和维护董事会正常运转的需要,我国的董事选任主体立法应由单一制向多元制转化,应在公司法中明确董事会享有董事临时空缺的填充权,并赋予法院在公司董事会陷入僵局时任命临时性董事的权力。在董事的选任过程中,不同的表决权行使规则,将产生不同的选任结果。在非控制股东的权益保护方面,累积投票制在我国仍具有不可替代的制度价值,应为其创造更大的发挥作用的空间。首先,应将累积投票制的适用范围扩展至有限责任公司。其次,累积投票制的立法模式应有所区分,即对非独立董事的选举,采取任意主义的选出式;对于独立董事的选举,则采取强制主义模式。再次,应规定股东行使累积投票权的程序和累积投票规避行为的防范措施。董事的罢免主要包括股东会罢免董事的条件、董事罢免的司法介入和被罢免董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董事罢免是股东行使公司控制权的重要方式,在我国公司法中应明确规定股东会可随时以普通决议罢免董事且不需要说明理由,但为防止控制股东轻易地将非控制股东在董事会中的代表驱逐出董事会,在某些特定情形下,股东会罢免董事应当具有正当事由。为了加强对独立董事的职位保障,罢免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决议类型应为特别多数决。司法罢免董事是股东罢免董事的另一出路,也是股东罢免董事的最后一条救济途径,我国有必要引入司法罢免董事制度,但在司法罢免董事的规则设计上,必须把握好司法介入的度。为了保障董事的权益,在我国公司法中应赋予被罢免的董事在程序上的抗辩权利,同时应明确规定被罢免董事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并对董事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条件和范围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