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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运动员群体的权利保护和促进体育主体权利立法的发展,从法学的角度对优秀运动员权利进行研究。采用的研究方法有访谈法、案例分析法和问卷调查法等。研究的逻辑主线是首先分析当前权利时代发展的要求,优秀运动员的特殊性,其次研究优秀运动员权利中的三种发展状态:应然权利、法定权利和实然权利,以及优秀运动员权利保护的法律法规,继而分析了优秀运动员权利侵权的要件和责任,最后对优秀运动员的社会责任进行了探讨。研究发现,随着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强调权利、以法保障权利成为社会发展的方向和趋势。市民社会的来临、体育强国的建设、法治社会的要求和权利彰显的迫切,都对优秀运动员权利的法律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之所以以优秀运动员作为研究对象,主要是因为他们是我国竞技体育运动人才和竞技体育成绩的主要取得者,具有职业性强、人数少、年龄跨度大、职业高风险性所带来的伤病问题、二次就业问题、社会关注度高及权利问题的尖锐性等问题,同时也可以为所有运动员权利的保护树立典范的作用。应然权利是优秀运动员在我国当前的社会条件下自我意识和利益需求的反映及价值确认方式,不仅是优秀运动员权利体系中权利产生的逻辑起点,也是立法者创造优秀运动员权利及其保护的法律时的客观依据和重要参考。优秀运动员应有权利中至少应当包括三部分:作为自然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作为职业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救济性权利。法定权利是优秀运动员权利的主要存在形态。优秀运动员的法定权利,是优秀运动员理想性权利向现实性权利转化演进,是权利概念的逻辑演变,更是优秀运动员、政府和社会共同追求权利的结果。作为法定权利载体的法律,其颁布和生效反映了我国优秀运动员权利发展的历程。纵观近三十余年来我国针对优秀运动员所颁布的政策性文件,可以反映出我国优秀运动员权利及其制度的进步。对于优秀运动员来说,权利的重要意义权利的实现,也为实然权利。实然权利是优秀运动员权利的真正享有、利益的实现和诉求的满足。在调查中发现,优秀运动员权利的实现还是存在诸多问题。从老运动员的访谈中可知,有些问题如果不解决甚至会影响到竞技体育的长远发展。优秀运动员人格权问题主要是在管理上。尽管优秀运动员人格权的管理实行合同化,但实质并没有改变,运动员自己仍然无权自主开发。对于优秀运动员肖像权的保护,管理上要保证优秀运动员肖像权非国有化的落实;平等主体使用的非营利性,否则即为侵权。生命健康权是为优秀运动员的基础权利,在遇到与生命健康权冲突的事件时,应当既允许优秀运动员做出自我牺牲,也应当允许其实施自我保护。金牌主义淡化了优秀运动员健康权的重要性,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本主义精神在竞技体育中的注入,优秀运动员的健康权保护意识开始发生转变。教育权是未成年优秀运动员的一项基本权利。过早的专业化使得很多优秀运动员文化教育缺失。这不仅要求国家、学校、监护人等义务人继续履行义务,更需要优秀运动队积极协助,以实现优秀运动员教育权。除训练、选拔中的不当行为外,比赛中的虚假行为、受贿行为、赌博行为、破坏行为等都是危及优秀运动员公平竞争权的行为。但对于竞技体育中的一些现象,又很难在法律与道德之间进行评判。优秀运动员身份权的取得和管理印证着优秀运动员管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计划性注册和交流制度制约着优秀运动员的自主转会。尊重优秀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是对优秀运动员转会权的保护。就业安置一直是我国竞技体育发展中面临的一个问题,尽管制定了一系列政策,但优秀运动员就业安置权的实现依然会遇到巨大的障碍,就业不足是最大问题。免试进入大学学习是为优秀运动员的入学优待权。但这种权利的实现受到资格限制,并且行使该权利时程序繁杂,即使实现了该权利,学习的效果也非常不尽如人意。优秀运动员在训练、比赛中出现受伤或残疾时,应当享受到充分的治疗和经济上的帮助以保障其生活。除增强必要的运动护措施、康复和治疗措施、训练和比赛的科学化外,还应建立一套适用运动员职业特点和伤残特点的保障体制,保障其职业伤病能够依法享受到及时和合理的治疗;并适当提高伤残补偿标准,保证其基本生活。救济性权利是对原权利的保护,主要包括调解、仲裁、诉讼和申诉权等。但在实际中,优秀运动员遇到权利问题时往往感觉投诉无门。建立和完善优秀运动员权利救济程序,是有效保护优秀运动员权利的重要途径。侵犯优秀运动员权利是侵权行为的一个特殊领域,具有体育要素。由于优秀运动员的职业性和公众性,其权利保护受到一定限制。侵犯优秀运动员权利的责任主要包括民事、行政、刑事和国家赔偿责任。优秀运动员权利保护的法律机制包括立法、执法和法律实施机制。当前的法律对于优秀运动员权利的保护与我国当前体育发展水平和整个社会发展水平不相适应,需要注重法定权利的实现,完善权利立法,提高权利意识。权利和义务与责任并论,强调优秀运动员权利的同时,需要关注其应当担负的义务和责任。优秀运动员必须遵守法律,遵守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履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道德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