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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制度在民法理论中居于重要地位,而要研究法律行为,还必须先研究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本质要素,没有意思表示就没有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是表意人追求某种法律后果的内在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旨在发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法律行为既然是有目的、有意志的行为,那么意思表示就必然构成法律行为的核心,或者说是法律行为不可或缺的要素。然而,意思表示并不等于法律行为。有的情况下一个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法律行为,但大多数情况下,仅有一个意思表示并不能成立法律行为,需要两个或多个意思表示才能产生法律行为;有些法律行为,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必须交付实物或履行某种特殊行为,才能成立。可见,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两者既存在密切的联系,同时又相互区别。 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必然要求意思表示是健全无瑕疵,也就是说,表意人通过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意思必须与表意人存在于内心的真实的效果意思相一致,即表里如一,内外一致,不能有矛盾。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行为发生完全有效的效力。如果表意人表示于外部的意思与其内心的真实意志不一致,这就是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导致表意人这种内外不一致的原因,通常有两种:一是由于表意人自己的故意或过失所致,即意思表示不真实,包括真意保留、通谋的虚伪表示、意思表示有错误;二是由于外力的不当影响所致,即意思表示不自由,包括受欺诈、受胁迫而为的意思表示。对于有瑕疵的意思表示,究竟是否有效,其效力应如何认定?相对人明知或应知表意不真实的,该意思表示则为无效或可撤销;相对人不知且不应知的表意在表意人知其不真实的为有效,不知的则为可撤销。就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存在的缺陷应本着这种精神来补正和完善。 意思表示为表意人追求法律后果内心意思的外部表现,意思与表示常为一致。当处于理想状态即意思与表示完全一致,这就不会发生任何问题,无须再作判断。当意思与表示不一致,遇此情形必然发生是以意思还是以表示为准的问题。对此大陆法系民法界一直存有争议,主要有意思主义、表示主义和折衷主义三种观点:意思主义立足于保护表意人,认为意思表示是法律依表意人的意思赋予法律效果,表意人表达的意思与其内心的效果意思不一致时,应以内心的效果意思为准,实际表达出来的意思则无效:表示主义以维护交易安全为出发点,认为表意人的内心效果意思藏之于心,别人无法直接得知,故不管真意如何,都应以表示意思为准而赋予法律效果;折衷主义则认为极端的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均有不妥,为兼顾各方利益,或以意思主义为原则设有例外,或以表示主义为原则设有例外。笔者认为,当表意人的内心效果意思与表示上的效果意思不一致时,一般情况下以表示上的效果意思为原则,设有例外的折衷主义为准:当涉及商事行为且严重威胁交易安全时,以表示上的效果意思为准。理由是:意思主义是基于意思自治的理论而推导出来,过多地强调了个人本位。据此,对表意人极其有利,但若相对人信其表示为有效,则会受到不测之损害。表示主义则注重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注重交易安全,以社会为本位。按表示主义,相对人的利益将不受到损害,但其不能保护表意人的真意。民法强调意思自治,表意人有权自主实施法律行为,他人不得非法干预。然而,任何自治都不可能是绝对的,国家在一定程度上要加以适当干预,法律的终极目的,不全在保护个人的自由与权利,整个社会的发展与人类的生存也应同时兼顾。当表意人的内心效果与表示意思不一致时,从兼顾交易双方利益及兼顾交易者和社会利益的考虑,虽然强调以意思主义为准,但不能与社会公共利益相违背,当意思表示涉及到交易安全时,以表示主义为准,该意思表示有效,从而达到保护善意相对人或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