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保险法》修订后的重复保险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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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已成为当今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健全和完善重复保险制度应受到我们的高度重视。纵观英、美、日等发达国家的立法例,我国修订后的《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制度的相关规定仍存在不能满足当下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地方。本文正是从这一法理研究的薄弱点和立法的不足点入手分析,系统的论述了重复保险制度的体系建设,解析了争议点,提出了具体的建议和结论,以达到重复保险制度立法与适用的与时俱进。重复保险的概念界定并没有通说,本文在分析国外学说和立法例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立法现状,指出了我国修订后《保险法》上重复保险法理概念界定的进步之处,认为重复保险法理概念采狭义说较为合理,即应有“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这一限定语。本文也分述了重复保险制度的五大立法意旨。根据我国《保险法》修订前、后对重复保险的不同定义,结合学界对重复保险构成要件的不同论述,修订后的《保险法》对重复保险构成要件的立法界定是科学的,即应包括:“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两个以上保险人分别订立合同及投保的保险金额总和大于保险标的价值”这五大要件。同时重复保险可分为善意的重复保险、恶意的重复保险、同时的重复保险和异时的重复保险等不同类型。修订后的《保险法》对重复保险制度的通知义务仍然规定得非常笼统。本文通过分析和梳理认为,赞同通知义务人应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赞同通知义务的内容具体化;通知方式应为口头和书面均可;同时对通知义务的时限做明确限定如下:“义务人履行义务应在知悉或应当知悉重复保险存在时起,至保险事故发生理赔终结之前,只要在此时限范围内实施了对保险人的复保险之通知即应视为履行了义务。”并对就通知义务的违反和例外情形进行了明确的阐述,对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与告知义务进行了甄别,认定两者存在本质区别,建议对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通知事项等应有相应的法规解释与之配合。关于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和责任承担方式: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自己选择保险人索赔,各保险人对其在承保的保险金额限度内承担连带赔偿义务;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依照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向其他保险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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