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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叉持股是指两家以上公司相互持有对方股份的公司联合形式,在我国公司参与国际竞争的背景下,其重要作用日渐彰显,交叉持股本身也成为我国经济发展中的较为普遍的现象。但是我国公司法对公司间交叉持股却未予规定,因此,本文的主要观点是通过论证,提出公司法对交叉持股法律规制的构想:一是对于母子公司间交叉持股应作出禁止性规定;二是对于非母子公司间交叉持股,持股比例在30%以下不作限制性规定,非母子公司间交叉持股比例在30%以上的,表决权仍以30%为限,且非母子公司间交叉持股不得违反母子公司间交叉持股的禁止性规定。本文主要从如下四个方面论证前述观点:一是从法理角度考察,公司间交叉持股从公司独立人格的理论,以及公司治理结构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理论,具有必然性和合理性;同时从公司资本理论的角度,论证交叉持股存在天生不足。因此,从公司法理论的角度看,交叉持股既是公司法发展必然,不能绝对予以禁止发展,同时,交叉持股又与公司法理论存在冲突,对于其与公司理论相冲突之处,应当予以限制。二是从历史发展的角度考察,以日本和德国为例,交叉持股曾经经历源起、兴盛、回归三个阶段。从对交叉持股历史发展的考察发现,交叉持股的初始动机是为了企业之间的联合,其具有抑制恶意收购、分散企业经营风险的优点;同时,其又具有形成公司治理上的内部人控制、行业垄断、泡沫经济等弊端。因此,交叉持股是一项利弊共存的公司联合形式,交叉持股应当通过法律规制,兴其利而避其弊。三是从各国立法的角度考察,因各国的经济背景、立法背景的差异,对交叉持股有宽松主义立法、严格主义立法和区别主义立法三种模式。但是该三种立法模式本身亦有其内在矛盾,如台湾公司法既规定禁止母子公司交叉持股,同时又规定公司间交叉持股达到互相控制的情形时,称之为互为母子公司,二者之间的冲突亦在台湾学界争议不断。因此,我国交叉持股的法律规制应批判地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立法是各国交叉持股实践发展的总结,法国、德国、日本、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均对母子公司间交叉持股予以禁止,可见母子公司间交叉持股弊大于利;而对非母子公司间交叉持股基于均予以允许,只是限制其比例及其他相关权利。四是从我国现实情况考察,一方面,交叉持股快速发展,但是交叉持股的比例却相对较低,未能充分发挥交叉持股的联合作用,另一方面,现实中亦已经出现了利用交叉持股的投机案例,如德隆系内交叉持股之情形。因此,再结合前述三方面的论述,提出我国交叉持股法律规制的构想:一是母子公司间交叉持股应予禁止。主要原因在于母子公司间无须通过交叉持股达成联合之目的,因母子公司间本身已具联合功能。另外,母子公司间交叉持股所带来弊端,如虚增资本等,要大于其优点。二是非母子公司交叉持股的限制比例应适当提高,建议以30%为限,即交叉持股比例不足30%的不作限制,超过30%的,表决权应以30%为限,同时,对于互为母子公司交叉持股之情形应予以禁止。主要是通过这一机制,来限制交叉持股的弊端,如交叉持股形成的内部人治理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