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研究——以全国部分省份高院指导性意见规定为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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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公民的法律意识和人权意识不断增强,对精神利益和人格利益也越来越重视,受害者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案件日渐增多。然而,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较晚,民事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仅仅规定了参考因素,于个案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人民法院在面对各类型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对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存在不少的困惑。此种情况下,一些省级人民法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司法审判情况,制定了本地区适用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确定标准,并且还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调整。
  通过对安徽省、北京市等九个省级高院指导性意见规定的样本分析可以看出,在确定本地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时,分别采取了限额赔偿法、限额分档概算法以及参照法,并且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有着紧密的联系。不同地区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划分标准也有所不同。有些地区根据侵权主体以及行为的不同进行的划分,有些地区则根据受害者精神损害程度的不同进行划分。无论采取何种确定方法和划分标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设定都要遵循“合理限制原则”,即各地区在制定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额或最低额时都要综合各方面因素考量,尤其是当地的物质生活发展水平,以确保该制度实施的合理性与公平性。对于是否应当设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低额,法学界存在很大争议。本文认为,各地区制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中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最低限额,这不仅能够使得当事人对最终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合理的预期,更能够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此外,各地区设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最高额和最低额之间的幅度不宜过大,以免造成司法审判的混乱。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社会影响是法官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必须考量的因素,但现有司法解释并未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进行细致规定,也没有明确规定需要考虑造成的社会影响。部分省级高院的指导性意见中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进行了细化,法官在考察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时应当依据受害者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来确定,并对受害者的外在身体损害程度加以考量。由于受害者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具有主观性,司法实践中法官主要是通过受害者的身体伤害或伤残等级来确定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社会影响也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考虑的后果因素,社会公众对受害者所受损害和后果的评价与看法会影响受害者的精神损害程度,法官只有全面考察,才能够更好地确定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对受害者的影响,从而准确的判定最终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损害的严重程度是对精神损害适用的限制,其标准认定至关重要。对此,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缺乏具体的界定,一些省级高院的指导性意见做了细化,但规定不一,容易造成司法混乱。为此,有必要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作出指引,以供各地法院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予以适用。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不仅包括后果因素,还包括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其他确定因素以及部分省级高院指导性意见规定中的考量因素。法官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既需要考察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的情节、受害者自身的过错程度、侵权人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也需要适当考虑精神损害受害者与死者之间的关系远近、侵权人的事后认错态度以及当事人双方的特定社会状况等。法官在具体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全面考虑,综合考察,才能够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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