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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理论中,学者们对转化犯的认识不同,由此导致的对刑事立法的认定和概念的厘定等都存在差异,反映到个案中也无法达成共识,带来了种种困惑。笔者认为,法律因其自身的局限性、客观社会的发展变化和立法者主观方面的局限,导致其无法与科学要求的精确性和严密性相匹配。因此,从立法中抽象出合理内核,以此指导司法实践并丰富刑法的理论研究,是研究的最终归宿点,对转化犯进行研究的目的也在于此。本篇论文约三万字,在结构上共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阐述转化犯的产生和发展脉络及其存在的价值。从1979年刑法第153条的立法规定开始,中国刑法学者们开始对转化犯进行理论界说。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将转化犯称为准犯,而非转化犯;对于犯此罪以彼罪论处的情况相对较少,多数情况下采取了加重法定刑的立法模式。从我国的转化犯立法进程来看,随着立法用语的科学性,转化犯的立法例以“依照……规定定罪处罚”、“以……论处”等用语为标志。第二部分,主要是对转化犯的本体问题进行研究。该部分是全文的重点,占了较大的篇幅。通过学者对转化犯的概念进行的争论,从中梳理出不同概念的异同点,对争论的焦点进行深入研究,分层次地为转化犯的定义进行基础性的界定。先从转化犯的基础行为着手,笔者认为,转化犯的基础行为可以是罪,也可以是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其次,从转化条件上进行研究,将转化条件归结为“事实因素”,从而全面地定义“转化条件”;由这两个基本前提对转化犯进行定义:转化犯是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的过程中,或者在非法状态持续过程中,由于特定事实因素(行为,结果,行为加结果,方法等)的出现,使行为转化为犯罪或者由一种犯罪转化为另一更为严重的犯罪,并以转化后的犯罪定罪处罚的犯罪形态。将转化犯分为:注意规定型转化犯和法律拟制型转化犯,并对转化犯的基本特征进行归纳。第三部分,从立法的合理性角度阐述转化犯,通过对疑难问题的深入研究,指出转化犯对现实中复杂问题的贡献和意义。通过研究转化型抢劫罪,对转化犯的主体进行分析,认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不应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以刑讯逼供罪为视角,对转化犯的主观罪过进行认定,认为主观罪过无法排除故意或者过失;以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为例,对转化犯中法定刑的协调问题进行研究;依照转化犯的两种类型分别探讨转化犯的共同犯罪问题。第四部分,以反思的眼光质疑转化犯的刑事立法规定,一方面基于第三部分的阐述指出其存在的必要性,另一方面,通过对转化犯适用的理性思考,尤其是对法律拟制型转化犯在犯罪构成要件缺失的情况下以转化犯罪定罪处罚,以由此可能导致的不合理性为依据,提出转化犯的适用可能导致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突破和违背。因此,对转化犯的适用要以刑事立法规定为限,而不应盲目扩大其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