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涉外协议管辖中的实际联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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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国际私法中的主流趋势是最大化尊重当事人在国际民商事领域中的意思自治。协议管辖制度即为意思自治原则在当事人诉权问题上的具体表现。该制度从创设之初不被内国法院所认可,到如今得到绝大多数国家立法的承认,经历了国家司法的公权利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权利之间的长期博弈。尊重当事人在民商事领域选择法院的意思自治,协调各国在国际民商事管辖中的冲突亦成为了如今国际社会共同的目标。2005年,海牙私法国际会议正式通过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其就民商事领域中的协议管辖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作出规定。《公约》已于2015年10月1日正式生效,其在管辖权方面并未对当事人选择法院加以实际联系的限制。然而,诉讼法中传统的国家主权原则及维护内国法律秩序原则在国际范围内限制了协议管辖制度的自由发展,我国现行民诉法中仍保有对涉外协议管辖选择法院的实际联系要求。我国已于2017年签署《公约》,尚未正式批准。是否批准《公约》,若决定批准该如何执行,均成为亟待明确的现实问题。对比《公约》与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可发现,管辖权规定作为《公约》的核心条款,与我国法中的实际联系原则产生了冲突。在分析实际联系原则的立法目的,并结合司法实践对其效果进行评析后,可发现现行法中的“实际联系地”标准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出现了立法目的与效果的失衡。若决定批准《公约》,就该条款而言,我国有三种路径选择:一是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实际联系原则以适应公约的要求;二是保留国内法中的实际联系要求,在批准《公约》时作出声明;三是保留但不另作声明。全文分四章,围绕着实际联系原则,对各国涉外协议管辖制度的发展历程及现状进行比较分析,对我国涉外协议管辖中实际联系原则进行考查,指出相关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国内相关立法的建议,同时研究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中有关实际联系原则的条款,为我国批准《公约》提供路径建议。本文第一章介绍了协议管辖制度与实际联系原则的基础理论。首先,简要概述协议管辖制度的制度理论及立法发展。协议管辖制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在诉讼管辖权领域的体现,协议管辖制度在赋予当事人选择法院权利的同时,也对该权利施加了一定的限制。协议管辖制度的合理性已在不同程度上得到了各国民事诉讼立法的认可,但因各国法律制度、社会环境以及经济发展状况的不同,其对协议管辖制度采取的限制措施也并不一致。就被选择法院与争议事项之间的联系度这一具体要求,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分别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和实际联系原则对其进行限制。其次,进一步介绍实际联系原则的基础理论,主要包括对含义、主要立法目的和实践中具体认定标准的介绍。第二章则从比较法的角度,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主要国家有关协议管辖和实际联系原则的历史沿革和晚近发展作出详细研究,选择国家为英国、美国、德国、法国、日本。英美法系国家认为民商事领域的协议管辖可以不受实际联系原则的限制,当事人可选择与争议事项无关的法院,以保持所选法院的中立性及公正性。然而,这不代表英美法院不考虑被选择法院与争议之间的联系,而一概承认选择法院协议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法院对选择法院协议的可执行性问题仍有自由裁量权,通常从不方便法院原则或是否构成诉讼中止等方面进行考量。相较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在出于保护案件审理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保障当事人正当权益的考量下,多数会要求被选择法院与争议事项之间应当有实际和直接的联系。然而随着意思自治原则在协议管辖领域的发展,实际联系原则在目前的成文法国家也有被逐渐淡化的趋势。第三章主要关注实际联系原则在我国涉外协议管辖中的适用。首先,分析实际联系原则对当前我国的价值,充分考虑对实际联系原则的否定和肯定意见,指出取消实际联系原则仍然不太现实。其次,对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实际联系原则及其认定标准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分析,指出现行列举式立法带来的问题。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例,论证了原、被告住所地与案件并无实际联系,却因法条的拟制使得实质上与争议无联系的法院获得了管辖权,并未达到实际联系原则立法的初衷。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法中关于实际联系原则的具体规定提出进一步阐释“实际联系地”的规定、限制实际联系原则的适用范围、及扩大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建议等方面的建议。第四章对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中有关实际联系原则的规定进行了解读。在《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起草的过程中,关于被选择法院是否应当与争议或当事人之间存在联系这一问题在各国代表中仍存在严重分歧。在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大化原则的指导和以美国为主导的英美法系国家的坚持下,2005年《公约》仍延续了 2001年《草案》中对于实际联系原则的观点,并未对选择法院加以实际联系的限制。换言之,《公约》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与争议无实际联系的中立国家的法院进行管辖。虽然《公约》未将实际联系原则纳入管辖权条款,但其设置第19条,允许缔约国作出声明,对无实际联系的案件可以拒绝管辖,即为实际联系原则的适用留下了余地。此外,《公约》在第6条中规定了“明显不公正”与“公共政策”例外的限制。缔约国可以通过对“明显不公正”和“公共政策”的解释,达到实际联系原则的适用效果。最后,针对我国法与《公约》的实际联系原则这一冲突,对我国批准《公约》的三种主要路径进行分析,建议保留我国国内立法中的实际联系原则,且无须对《公约》第19条作出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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