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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中,对强迫他人劳动案件的处理存在着诸多疑难问题,其中之一就是如何处理“强迫”的外围行为。案件中黑中介或其他人员招募、运送和隐匿等协助强迫劳动行为,以往司法机关碍于“强迫”的特定涵义,不能轻易对该行为定罪,于是就有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要么做无罪处理;要么就以从犯处理。若以无罪处理,不仅放纵犯罪的滋生,而且致使更多的劳动者人身权益被侵害;即使认定为从犯,也难免有掣肘之嫌,原强迫职工劳动罪的法定刑较轻,处罚从犯的力度不够,无法达到罪责刑相适应,也不能很好地预防此类犯罪的发生。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生效,其中,对刑法第244条关于强迫职工劳动罪的规定进行修改是一个值得引人关注的亮点,此次修改完善了强迫劳动罪的罪状,提高了该罪的法定刑,体现了对于民生保护的加强。立法者从正确处理案件的角度出发对刑法第244条进行了修改:定罪上力求将严重的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纳入到犯罪当中;量刑上绕过刑法总则关于从犯从宽处理的规定,力求实现罪责刑均衡的要求。刑法第244条增订第2款将协助强迫劳动行为独立入罪,并适用第1款规定的法定刑,但对于罪名问题,不少学者赞成单独定罪,既然《刑法修正案(八)》协助强迫劳动行为单独入罪,有具体的罪状和单独的法定刑,很自然就应当被视为独立罪名。然而,立法暂时还没有对其确定独立的罪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为配合《刑法修正案(八)》的正式实施,于2011年4月28日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也仅确立了强迫劳动罪。笔者认为,两高的司法解释对该行为确立独立的罪名,并不能完全代表立法的旨意。理论上对罪名问题的争议,对今后的司法适用和罪名的修订都具有重要意义。文章从共犯理论中对帮助犯的处罚根据出发,结合《刑法修正案(八)》出台的背景和条文所透露的信息,并根据刑法总论和分则的规定探讨了协助强迫劳动行为的刑法性质。本文分为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部分,协助强迫劳动行为独立入罪的立法背景和理由。以洪洞曹生村砖窑案件的处理结果为背景,通过对原强迫职工劳动罪在规制此类重大劳动侵权行为方面的缺陷进行分析,从而探究了立法者修改的初衷;并从立法根据、政策根据和理论根据三个方面阐述了协助强迫劳动行为独立入罪的理由。第二部分,协助强迫劳动行为独立入罪的适用和理解。协助强迫劳动行为独立入罪后主观“明知”的理解;从协助的含义、条件及具体分类和犯罪对象的修改以及区分情节严重等方面,分析协助强迫劳动行为独立入罪后处罚范围的变化。第三部分,协助强迫劳动行为独立入罪后的罪名问题。从配置单独法定刑的角度出发,分析对刑法第244条第2款确定独立罪名的争议,以及对刑法理论探讨与司法适用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