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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案件近年来越来越受到各方关注,通过刑法手段对环境案件进行治理,打击环境犯罪必不可少。作为刑法的根本原则和固有属性,刑法谦抑性原则在打击环境犯罪过程中理应被遵守,并且应当以其为指导,对目前我国环境刑事案件涉及到的环境刑事的立法过程、司法过程、执法过程等进行完善和改良,以适应我国生态环境建设的现实国情。本文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刑法谦抑性原则运用于环境案件的理论基础分析。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含义为:非不得已情形,行为不适用法律调整;非不得已情形,违法行为不适用刑法调整;非不得已情形,犯罪行为不科以刑责;非不得已情形,制裁手段不宜采用刑罚手段;非不得已情形,刑罚手段宜轻不宜重。由此,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具体内涵应当包括:在社会调整手段的选择上,明确法律手段与其他社会调整手段的区别之处;在法律手段的选择上,最后适用刑法对违法行为加以调整;非不得已情形不对犯罪行为科以刑责,并使用刑罚手段加以制裁;刑罚手段的选择上,非不得已情形宜轻不宜重;限制国家公权力,保护公民私权利。在环境刑法中,“谦抑理念”应当体现出“适当的、必要的、不得已的”特点。第二部分是刑法谦抑性原则运用于环境案件的实践基础分析。当前我国打击环境犯罪的力度有所加大的,整体上朝着提前干预化、责任严格化、犯罪圈扩大化的趋势向前发展,但在此过程中,同样必须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在设立危险犯、引进严格责任制度、扩大刑法调整范围过程中仍然要注意必须是“适当的、必要的、不得已的”,朝着“良法而治”的方向发展。第三部分是刑法谦抑性原则在我国打击环境犯罪中的缺失之处。从我国当前打击环境犯罪的立法现状与司法现状来看,立法虽起步较晚但至今已经形成了一套以刑法为主、各环境保护单行法为辅的法律体系,司法工作中由于环境犯罪形式更新致使司法工作难度加大,总体上环境案件又呈现东多西少的局面,各地环保法院纷纷成立但却陷入“无案可审”的窘境。从刑法应具备的谦抑精神来看,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中存在环境犯罪入罪规定模糊、司法解释权属不明、刑罚内容设计过度依赖自由刑的情况,这些与刑法谦抑性原则要求的“合理限定犯罪圈”、“限制刑事立法权”、“适用适当的刑罚”相悖,而在环境刑事司法实践中,未考虑实际情况将环境刑事案件当作一般案件由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环保法庭审判权未能有效运用,也违背了刑法“谦抑精神”所要求的“合理使用国家公权力,保护公民私权利”。第四部分落脚于刑法谦抑性原则在环境犯罪案件中运用的完善,即以刑法谦抑性原则为指导,完善我国环境案件现行的刑事政策、环境刑事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的环境刑事司法实践。关于环境刑事政策的制定,本文从环境刑事的立法政策、司法政策、执法政策三个方面来阐述如何进行完善。关于环境刑事立法的完善,本文依照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要求,建议“完善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权的运用”、“在法律条文中明确环境犯罪入罪规定”和“建立适宜的环境犯罪刑罚体系”,严格限制司法机关的法律解释权,加强环境刑事的立法解释,使得环境刑事实践有法可依,法律明确而便于执行;环境犯罪的刑罚制度的建立上,宜转变刑罚模式,建立“以财产刑和修复性刑罚措施为主导,人身自由刑为辅”的刑罚模式,大力推进非刑罚处罚措施的运用,贯彻刑法谦抑性原则。环境刑事司法实践上,也应当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要求,积极探索让环保机关介入环境刑事司法这种新的环境司法体制的实施,勇于创新,进一步加快环保法庭建设,通过明确“三合一”审判模式等手段,使得环保法庭能切实发挥作用,提高办理环境案件的司法工作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