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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分为私募证券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本课题研究的对象是我国的私募证券基金,是中国证券市场的一个棘手问题。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个人储蓄的增加,个人对投资理财工作的需求越来越高。它是一国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是那些愿意承担高风险并想获得高收益的投资者的理想投资工具,这一制度安排不是政府自上而下强制推动的产物,而是民间力量出于财富增值的追求而自发设计的融资工具,私募证券基金以其独特的优势很好地满足了现实的制度需求并获得了飞速的发展。
私募证券基金具有许多优势,但目前我国的私募证券基金处于无人管理的尴尬境地,容易滋生大量的法律问题,不利于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利益。因此,私募证券基金的蓬勃发展和与此形成强烈对比的无管理状态是笔者选题的原因,对此问题的研究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现在,私募证券基金“合法化”已成为大势所趋,其关键在于如何构建切实有效的法律制度。
本文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私募证券基金概论,介绍了私募证券基金的内涵、特征、组织形式、与公募基金的区别,分析了私募证券基金的法律关系。
第二部分主要介绍我国私募证券基金的发展状况、分析存在的问题及产生问题的原因,目前我国私募证券基金存在的问题主要有:第一,我国私募证券基金方面的立法空白造成其法律地位不明确,它们的地位得不到承认,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第二,缺少有效的外部监管,使得基金管理者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等不良行为时有发生。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私募证券基金存在的问题,并不是私募证券基金制度本身造成的,而是由我们所处的特殊环境造成的。这些特殊性表现在:证券市场环境的特殊性、法律环境的特殊性和人文环境的特殊性上,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法律的完善、信用体制的建立以及信托理念的逐渐深入人心,这些过渡性特征将随之消失。
第三部分主要介绍国外私募证券基金制度的立法经验,其中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介绍了美国私募证券基金的立法经验:投资主体的限制;募集方式;基金管理人的资格;组织形式;利用金融杠杆的规定和立法特点。
第四部分是本文的创新之处,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对我国未来的私募证券基金立法提出了一些建议:第一,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应当包括合格的个人(包括家庭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对合格的投资者应该按照以下界定:一是应规定一个最低投资额;二是对于机构投资者,也应受最低投资限额的约束;三是对成熟投资者的规定不宜以其收入多少来判断。第二,关于募集规则的认定依据。笔者认为,我国私募证券基金的募集也应该严禁任何公开形式的招募,投资者只能通过与募集人面对面的交谈获得信息或直接以私募证券基金发行人和管理人的形式加入。第三,关于发起人或管理人资格的认定依据。笔者认为,从法律上对我国私募证券基金发起人、管理人的资格进行适当的限制十分必要。第四,关于组织形式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应将有限合伙型、契约型和公司型私募证券基金均确定为私募证券基金的法定形式,便于当事人自由选择。第五,加强风险的监管控制,主要包括:建立多层次的监管体系和明确监管机构、杜绝违规资金、严禁保底收益、强化托管人职能、强化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