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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自治是进行公司治理的主要方式,也是现代公司法所彰显的价值倾向。然而,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际上屡屡曝出一些大公司的违规丑闻,多是因为管理不善、公司治理结构不合理,最终走向了倒闭,这不仅给本国,还给其他国家甚至世界经济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失。因此,国际上掀起了一股公司治理浪潮。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和国际范围内的竞争加剧,20世纪90年代以来,许多国家开始放松政府管制而扩大公司自治空间,以提高本国企业的竞争能力。由于公司所关涉的利益主体和利益关系极其多元和复杂,各种利益冲突是难以避免的。但是,一旦利益冲突突破一个界限,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变得无能为力,出现了“失灵”,就必须寻求外力的介入。此时内部治理机制不起作用而外部调节力量又退出了,无法恢复正常的运营秩序,这会给公司本身和各利益相关者带来巨大的损失。所以,世界各国公司立法在放松政府管制的同时,扩大了司法权介入公司治理的领域,以进一步发挥司法机制对于公司治理的促进和保障作用。但是,我们不能忽视了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局限性,主要包括:(1)司法的固有特征会抑制介入的效果;(2)可能妨害公司自治;(3)会浪费司法资源并加剧当事人之间的矛盾;(4)易使经营者产生依赖并造成公司治理的僵化;(5)极易引发股东的机会主义。可以说,司法权如果随意介入,不仅无益于公司治理的顺利进行,还会产生诸多负面问题。因此,准确认识和把握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边界,是有效发挥司法公司治理功能的重要前提。司法权固有的谦抑性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公司治理纠纷时应当保持足够的谨慎、自制和谦逊。公司作为独立的私法主体,拥有充分的自治权,而且公司治理纠纷往往涉及到纯粹的商业事务,所以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时必须尊重公司自己的决策和行为。发生公司治理纠纷,首先启动内部治理机制进行化解。如果公司内部治理机制本身违法、拒绝介入或者无法解决时,才考虑外部力量的介入。市场等调节机制具有一定的公司治理功能,只有当司法机制与它们相比具有更加显著的优势时,才有介入的必要。目前,各国对于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研究多集中于具体制度上,只是在少数论文或著作中存在对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边界的简单论述,关于这一问题至今尚未形成比较全面和深入的认识。理论的不成熟,导致法官在司法实务中难以把握,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不在少数。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后大大扩展了司法介入公司运作的空间,但仍然存在着许多缺陷和不足,加上司法实践中的重重障碍,我国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发展并不理想。对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边界进行研究,是为了给我国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现状的改善提供有益的启发。针对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可以从实体制度和司法权运作两个层面来健全我国的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机制。这就需要我国立法界和司法界同时行动起来,一方面尽快完善公司治理方面的立法;另一方面改进公司治理案件的审理,以推动公司顺利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