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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生效判决是基于国家审判权和司法权威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非经特别程序,不得任意撤销或变更,这就是世界各国特别是大多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予以承认和接受的行政生效判决的既判力问题。由于我国立法对此规定不充分、存在缺漏,目理论研究较为薄弱,观点各异,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对此的理解和做法不一就在所难免,客观上对司法公正、执法统一以及法律权威的树立将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加强对生效行政判决既判力问题的研究,不仅具有深远的理论意义,而且还具有非常重要的司法现实意义。有鉴于此,作者从关注现实的角度出发,就行政生效判决与既判力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认真探究。 在研究方法上,笔者认为,作为诉讼制度本身,其根本的目的和价值追求都是一致的,因此,相较于较为发达的民事既判力制度而言,行政判决的既判力研究完全可以借鉴民事既判力的基本原理,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中结合行政诉讼自身的特性再进行具体的分析。 本文首先从揭示既判力的内涵出发,并分析了既判力的各构成要件。其次,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阐明了既判力的作用,从而正确、全面地把握了既判力的概念和本质。在准确把握既判力内涵的基础上,着重论述了为什么判决一经确定便不再允许轻易改变?其正当性的依据在哪里?笔者主要从程序的安定性和基于获得程序保障后遵守判决实体判断的责任以及对当事人的后续的程序保障两个方面对既判力的正当性进行了解说,为行政判决既判力理论的理解夯实了基础。 在既判力的作用维度、范围上本文进行了重点论述。既判力范围应该说是既判力理论的核心,主要包括时间范围、主观范围和客观范围三个方面。时间范围是指判决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状态的时间,包括既判力的基准时点、既判力的发生和消灭。主观范围是指既判力作用的主体范围,不仅包括当事人,还包括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之继受人,诉讼系属后为了当事人或其继受人的利益占有标的物的人,为他人的利益参与诉讼的人以及法院。客观范围是指判决中发生既判力效果的判断事项。在行政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的认定上笔者采纳了德国学者提出的两阶段式的诉讼标的说,认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不仅及于判决的主文也及于判决的理由。另外对于前诉中所认定的决定性事实也应当具有既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