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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33条是1997年以来我国处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法律规定,为正确适用法律审理好交通肇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0年发布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这部解释的颁布实施,为规范和统一适用法律处理交通肇事案件,依法惩治交通肇事犯罪活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起到了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但是,笔者认为,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规定的内容与现行刑法理论有冲突的地方。在本文中,笔者将从我国现行刑法理论出发,分析现行刑法关于该罪规定的内容中与刑法理论的冲突点,并根据现行刑法理论提出自己的处理意见。全文共分四章,约3万字。第一部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问题,该部分首先提出了刑法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处罚的依据,并对《解释》中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具体行为的含义的解释是否正确、全面从六个方面进行了分析,提出了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处罚的依据应该首先立足于逃避救助义务而不是逃避法律追究。其次,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行为方式进行了分析,提出在一定条件下,以过失为主观心态的交通肇事罪是可以成为刑法上的先行行为的观点。再次,立足于前面的论述,剖析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性质,提出了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第二部分交通肇事罪共同犯罪问题,该部分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共犯的规定,指出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中关于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规定不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笔者从四个方面进行分析指出对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的规定不符合我国刑法的共犯理论。第三部分对危险驾驶行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该部分从两个方面论述了将危险驾驶行为定罪量刑的依据。首先重点论述了危险驾驶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指出危险驾驶行为和其他危险犯罪一样,都是对国家管理秩序、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行为,这同犯罪的基本特征的首要特征即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一致的。其次重点论述了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畴的现实可能性,首先《解释》第2条第2款充分体现了将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的立法思想。放眼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有将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的立法大量存在,这也给我们了将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的启示。第四部分完善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建议,该部分从作者的观点出发,对交通肇事罪其他需要完善的方面提出立法建议。一方面,提出独立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从理论上解决“交通肇事后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的争论问题,并可一并解决争议颇多的共犯问题。另一方面,建议修改《解释》以有无赔偿能力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问题,指出该规定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建议将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数额作为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的依据。再一方面对于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范围问题,分析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客、单位都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建议立法明文规定将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规定为包括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客、单位等一般主体。最后,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提出在刑法中增立“危险驾驶罪”的建议。笔者主要采取了实证分析和比较的方法,立足于司法实践,对交通肇事罪相关规定在实践中争论较多的地方提升到理论上进行分析,然后得出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