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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4月28日修改的《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在此制度设立前后,西方国家出现了一些新的立法动向,并且我国的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在实施中也与其他一些法律发生了冲突,因此有必要对这一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和规范。本文试图在新的发展态势下研究这种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方向;同时对如何解决我国目前存在的法律冲突进行探讨,并对如何完善我国的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提出若干立法建议。 第一部分是概述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立法沿革。该制度早在罗马法时代就已具雏形,到了寺院法时期正式设立,资本主义法律时代则进一步发展,当前国外又出现了新的立法趋势:逐渐由重形式正义转向重实质正义,改法律严厉主义为法律温和主义,并且只要当事人同意,可以采用离婚以替代婚姻的无效。甚至有学者开始质疑他们是否还需要婚姻无效制度。 第二部分主要论述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事由。在比较分析国外不同立法例的基础上,笔者根据我国《婚姻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目前存在的一些现实问题,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事由进行了详尽的研究探讨。 第三部分是对我国目前争议较大的确认程序问题进行论述。在关于请求权人、请求权行使的期间方面,我国的相关法律尚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在宣告机关方面,多数学者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均可担任,但笔者持不同观点,认为这与世界立法趋势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