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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产品平行进口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合法持有专利产品的进口商未经进口国相关专利权人或其授权人的同意,将该专利产品经由合法渠道向该专利权受保护的国家进口并销售的行为。专利产品平行进口的特征有(三):一是平行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合法;二是专利处于保护期,存在相应专利权人;三是未经专利权人授权。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既有制度原因又有经济原因,专利产品平行进口的法理依据有权利穷竭原则、默示许可原则和进口权理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了专利独立原则,有学者据此理解为专利产品平行进口应被禁止。《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未对专利产品平行进口为做规定,而是交由各成员国自由抉择采取何种做法。《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以下简称多哈宣言)对专利产品平行进口作了原则性规定。通过对美国、欧盟成员国、日本以及印度的立法及司法实践考察分析,得出国际穷竭原则与默示许可原则成为专利产品平行进口的主要规制依据,各国在实践中做法又各有千秋。在与这些国家进行比较及借鉴的基础上,分析我国专利产品平行进口法律规制现状,并提出我国法律规制的不足:第一,《专利法》第十二条与第六十九条第(一)项需完善。第二,《合同法》中没有对专利产品平行进口的相关规定。第三,《竞争法》也未提及平行进口。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专利产品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应当采取以下三项措施:第一,《专利法》第十二条调整为实施他人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需与专利权人达成许可协议,并支付其专利使用费,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中的产品限定为必须是依照专利权人自由意思而投放的专利产品。第二,在合同中详细列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如利益的分配、市场的划分、权利范围等。第三,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专利产品平行进口行为不得导致恶意竞争,不得侵犯进口国专利权人利益。在反垄断法中规定专利权人在制止平行进口商的进口行为时不得对市场造成垄断,打乱市场的自由竞争秩序。